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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会用自己的社会常识,少走弯路、少受误导

    不仅是投资有风险,做企业做生意都有风险,能做大做强的企业家都是过去遭受过失败经验的。风险变成了真正在眼前的巨大债务时,也是特别考验一个人的情商和智商的时候。

    特别是面临被别人起诉,或者是已经到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有些人急切之下,就会考虑是不是把有些财产转移掉,以免被法院执行到。确实,就有个别的客户曾经咨询过我们类似的问题。

    那么,有没有合法、合适的方式来达到这样的目的呢?

    这里,我可以先给你举出一堆法律规定来,也可以给你搜罗一堆案件来,但那些其实都太复杂了。对于不是专业研究法律实务的人来,在面临涉及法律的事务时,最重要的智商和情商表现在2个地方:

    一、学会用自己的常识;

    二、学会咨询专业人士。

    大部分时候,只要学会善用自己的已经有的社会常识,基本上不会出大问题。

    怎么样又算是善用自己的社会常识呢,并不太难,关键是要控制自己的心态,不要迷失,不要自大,最重要的是两条:

    1、不要把别人想得太傻

    特别是不要把法律、法官想得那么呆。你设想出来的招数,你怎么会觉得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法官会想不到,其实大多数时候他们早就处理得很多了。特别是,如果你不是法律行业的专业人士,就更没有这个自信了。

    2、不要把自己想得太聪明

    除非你觉得自己的智商情商或社会经验超越了绝大多数人,否则,你能想到的招数,大概率的,应当是已经有很多人都会想到。那为什么,你从来没有听说过有谁成功实施过这些招数呢?

    以上两条你能做到了,你也几乎不会去咨询律师能不能通过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或强制执行了。

    事实上,法律上几乎把这类通道都堵死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然,有人可能会说了,法律总有漏洞、有模糊地带、打打擦边球的可能吧。这个当然有。但是,第一,这不是规避债务的性质,而是平衡商业风险的商业架构设计的总问题;第二,这是极其专业的事情,是在没有债务时就进行设计的工作,不是事到临头才能操作的事情。这也是一个社会常识:专业的事,最好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关于用常识的问题,我在许多场合都介绍过,其实你可以试试用在很多方面,会帮助你少走弯路、少受误导。

  • 疫情,或者企业困难时,要搞股权激励吗?

    疫情之下,有些企业面临了过去未曾感受到的压力,有些企业开始考虑要不要采取股权激励的方式来稳住高管和核心员工。今天我就和大家谈一下这方面我的分析和建议。

    1、不要为了激励,去搞股权激励

    根据我们做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的经验来看,有相当多的中小微企业的领导层,他们对于股权激励的理解是过于理想化和不符合现实的,或者说是基本情况是没有掌握的。实践中,大多数实施的股权激励,实质上没有激励作用,甚至不是为了激励的。

    所以,首先,不要为了激励,去搞股权激励。这句话听起来很怪,但明白这个道理的人自然会点头。

    2、股权激励不适合在企业困难时实施

    这也和部分小微企业老板们的认知是相冲突的。有一些老板认为,共患难,才能共富贵。意思是只有和我一起度过初创期或困难阶段的员工,才有资格得到股权激励的好处。这是不符合人性的,骗骗初入职场的部分员工还可以,有点能力的让你想要留住的人大多数不会这么傻。

    事实上正好相反,只有共富贵了,其中的部分人才会和老板共患难。而且,实践中,操作顺利完成的股权激励,都是在企业顺风顺水时实施的,否则的话,只要短期内没有激励反馈给员工,这个激励就失败了。

    3、股权激励不适合非上市企业来实施

    你的企业还没上市,一般情况下不要考虑去做股权激励,除非已经确定即将上市。这一条,我在公众号合伙指南的培训中也多次提示过听众。上市企业的股权,不管是直接或间接的,有一个最好的好处,就是容易变现啊。你一个非上市企业的股权,变现是很困难的事情。至于股权分红,呵呵,你觉得会对员工有激励效果吗?

    4、股权激励不是可以短期内操作的事务

    即使上面这些因素你都不考虑,要设计实施一套股权激励制度是专业而有一定难度的事情。当然,你也可以乱搞,找个朋友企业的制度模板,或在网上找个文件照抄一下,但这个事情一定推不下去的,这个事的专业复杂性不是一下子能速成学习的。

    而且,这个事务的另一个特点是个性化极高,不像有些通用的事务,大家差异不大,比如同一个行业的购销合同、内部考勤制度之类的,互相之间差异不大,容易借鉴。股权激励是和股权、和人密切相关的事务,这是没有共性的事情,是需要前期调查、商议、排摸的,要和股东、高管、核心人员都要有事先的沟通交流才可以启动工作的。另外,这件事的完成还需要股权层面的法律操作,甚至需要设立新的企业实体作为工具。这些工作,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疫情都结束了,可能你的股权激励制度设立的事情还没有完成,那你还想用这个东西来抵御疫情造成的企业压力吗?

    总之,股权激励不是不能搞,但是要有准确的理解和判断,要有专业的操作,不能想当然,更不能随意而为,股权出去容易,回来难。

  • 一个实际案例,看看股权代持有多么不保险

    非极特殊原因,不建议大家搞“隐名股东”,或者称为“股权代持”,我曾经罗列解释过这其中存在许多不稳定因素,而且,不可能通过协议的设计来避免这些风险。今天,我们通过一个2019年定案的新鲜案件来看一下。

    案情大致上是这样的:

    • 基于某些原因。黄某把500万元打入甲公司,而且在转账的备注栏上写清楚是用于成都a公司的投资款。
    • 随后,甲公司把这笔500万元作为投资款打给了成都a公司,并且成为了成都a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名录上的股东。
    • 黄某与甲公司还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了代持行为,还约定了股权未过户给黄某前,由黄某行使成都a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
    • 实际中,黄某一直以甲公司委派代表的身份参加成都a公司的股东会。
    • 甲公司欠钱,法院判决后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冻结了甲公司持有的成都a公司的股权。
    • 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实际归自己所有,另外要求解冻股权。

    案情大致如上,法院判决情况是这样的:一审居然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推翻了一审,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 再审,支持了二审的处理结果。

    也就是说,最终结果,黄某要求解冻他实际持有的成都a公司的请求落空了。这意味着,他实际出资取得的这部分股权,有可能要被拍卖用来偿还甲公司的欠债。

    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3个,也很讲道理:

    1. 法律有明确规定,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不能转移被冻结物的所有权状态;
    2. 黄某完全有条件过户变成明面上的股东,但是却不操作,这方面的风险自己也应当承担。
    3. 最重要的原因,工商登记是有法律效果的,就是“公示”作用。其他人是不知道你们内部的代持行为,也不受你们代持协议的约束的。其他人是根据公示的内容来判断你的资信情况,并且信赖这个公示情况来进行相关商务行为的。法律支持并保护这种“信赖利益”。

    再次建议,不要随便搞股权代持。根据我的经验,事实上,绝大多数的代持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用更妥当的方式来实现实际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