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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避开这3个幼稚坑,让你股权转让基本无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15篇文字

    我看过好多写关于股权转让怎么避免法律风险的文章,但似乎好多更像是写给法律人士的,其中过于专业化的词汇和过于专业化的法学研究内容,让人感觉更像是在法学院,而不是在市场里。(注:本文写的是股权,写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曾经见过这么个事儿,我带的实习律师,他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时,就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想给客户提一个专业建议,因为客户是股权转让方,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分期支付的,时间也较长,所以,这位实习律师建议要让对方提供额外的担保,这样呢一旦对方无法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客户还可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这样客户收不到股权转让款的风险更小。

    你说这位实习律师的考虑是不是合理呢?如果不考虑任何具体情况,那么原则上当然是对自己的担保越多越好。可是,在实际的商业和投资活动中,大部分的交易都是没有担保的,这是为什么呢?我把这个问题给到了这位实习律师。另外,我请他要做一件事情: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建议权。

    这位实习律师问我调查什么,我说当然是这个股权转让的基本背景,就是为什么会产生这么个交易,双方是因为什么需求在一起的,谁的地位较强,谁较为被动更需要这份合同,双方的信用度如何,实际上发生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可能性有多大概率,等等。一句话,要了解合同双方的意图、地位、强弱、信用。

    这个调查并不复杂,找客户本人以及其他相关方深入聊一聊,然后再做些简单地搜索工作,基本就摸清个七八成了。实习律师后来告诉我,确实没有必要建议要对方另行提供担保,因为客户不可能向对方开这个口,对方也不可能答应另行担保。具体调查情况我在这里就不细说了,合格的律师都有保密的职业习惯。这就是最商务律师很有意思的一个方面,每个交易都不一样,因为后面的人、后面的背景都是不一样的。拿看似正确的合同模板去套每个交易,这种做法反而是最错误的法律服务方式。

    今天我来聊聊,做为一个商业人士,在操作股权转让合同时的3大注意事项,即使你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建议你也要学习一下。

    第一个大坑:忽视对方背景情况的调查

    我说的调查,不是那种公司准备上市时候的那种全面而深入的尽职调查,也不单单指的是法律方面的调查,更重要的是对准备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对方的较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操作股权转让经验不多的人,可能会以为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比较熟悉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不太会有一个陌生人进来的。事实正相反,相当一部分的股权转让,会是发生在本来不熟悉的两方之间的。这里面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说最常见的公司以股权方式融资,就有可能引进一个原本并不熟悉的人来。

    对于准备卖出股权的人来说,最主要考虑的事情通常是这么2个,一是对方的付款能力,二是对方会对公司有什么作用和影响。基于这两个考虑,那么背景调查的重点就是:

    1. 对方目前的债务情况、支付能力如何,有没有被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没有被人在追债,有没有资产,有没有日常性的收入或投资收益,等等。
    2. 对方就公司的发展有什么样的主张和需求,是否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程度想达到什么样的,会给公司带来什么资源和商业机会。

    这样背景内容,有时候确实无法完全准确地调查出来,但是通过必要的明聊侧访,还是可以得到相当多有价值的信息的。有没有注意到我自己造了一个词语:“明聊侧访”。明聊,意思是多多和对方公开深入沟通和讨论,可以发现对方真实的和隐瞒的情况,这里面的技巧类似于侦查中的盘问,多说总会有信息可得。侧访,是指通过与对方有关联的其它人或其它公司进行访问和了解,从这些关联方得来的信息也通推断出对方的一些情况,这里面的方法类似于数据分析。

    对于准备买进股权的人来说,最主要考虑的事情也是2个,一是这家公司的真实情况和真实价值究竟如何,二是股权本身有没有什么毛病。基于这两个考虑,那么背景调查的重点是:

    1. 除非你是因为其它一些原因买进股权的以外,请一定要对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从真实的财务记录上,才能较为完整地去发现这家公司真实的价值和问题所在。
    2. 要求对方提供明确的出资记录,包括通过银行向公司转账出资款的记录。另外,还要对方提供一些承诺,比如说他的配偶的签字同意等等,查询一下这个股权有没有质押的记录等等。

    对于想买进股权的人来说,这些调查内容并不难,而且在法务上这是必须也是应当的。但是,在在实际商务活动中,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自己的心性。对,心性。因为存在着这样一种现实可能性,当你要求公司及对方提供这些证明时,对方很有可能就提出不和你签股权转让合同了,也就是说,他不和你交易了,因为觉得你太麻烦了。这时候,是否要进行背景事实调查,关键是看你自己对投资的理念和原则是怎么样的。要说明一点,我并不是说必须要坚持做这样的调查,而是说假如你放弃这样的调查而进行了股权交易,那你就要承受这方面的风险,不要出了事再后悔。商业世界里,所有的招数都是灵活可变的,关键是心里要像明镜一样,不要糊里糊涂的。

    第二个大坑:不签正式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说实话,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总觉得股权转让签订正式合同是理所应当的,不搞书面合同的肯定是少数吧。今天的我,如果能够遇到20多年前的我,我一定会对他说:你真的是很年轻啊。

    不签订正式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挺多的。

    常见的有口头的,特别关系比较近的。比如说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也就是各自的出资比例调了一下。原本甲有90%股权,乙有10%股权,甲因为某些原因自愿将自己的5%让给乙,但当时大家都觉得小事一桩,也不会有反悔或否认,于是就没有正式合同。当然啦,后面因为某些原因闹矛盾了,这事就又给翻出来了,甲不承认了。

    另外还有一种,是把股权转让的内容写到其他文件中去了,比如说写进了股东会决议里去了。还有的,就直接写进行借款合同里,或者战略合作协议里。这些操作,有一种无招胜有招的感觉,想怎么写就怎么写,还挺自由奔放的。但这是虚假的自由,真正的无招胜有招,那都是练招数很多年后再加上开悟才可能有的境界。由于合同与其他文件法律性质的不同,这种随便写进其他文件里的方式,往往是隐藏了重大的法律风险的。

    股权转让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是一个股权转让方基本商业经验缺失的表现,或者说也是一个商业主体本身基本素质、经验、信用的侧面体现。如果看到在商议股权转让时提出不签正式书面合同的,那么我一定会坚决想办法拉走我的客户不谈这笔生意的。艰难时节,商业机会成本,不要浪费在不靠谱的人身上。

    第三个大坑:不进行法律审核

    所谓法律审核,就是让公司的专业法务人员或外聘的法律顾问对即将拍板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复核。

    这里面常见的错误有2个:一是完全不进行法律审核,二是在和对方口头拍板后再进行法律审核。

    完全不进行法律审核的人,虽然现在越来越少,但是还是有相当数量的。这些人通常不是不懂法律,而是觉得没有专门找律师审核合同的必要,认为自己完全可以把握。这种想法,就是隔行如隔山的经典表现,也是专业的事不愿意交给专业的人去办的常见错误。这种想法,是不符合常识的。因为,既然你不是法律专业的,你又凭什么能力断定这个事是自己可以把握的,何况股权转让通常不是小而简单的交易。说句直话,即使是律师,在很多相关问题上都不敢轻易断言。至于法律审核费用和成本的问题,最主要是取决于你对这件事情的价值的理解,其次是市场调节。

    另一个更常见的情况是,在和对方口头拍板后再进行法律审核。这是搞错了逻辑顺序,也是不懂法律审核的作用。这些人通常是把法律审核当成了秘书工作,就是自己拍了板,然后法律审核去执行完成自己的命令就行了。这类情况里,一旦口头拍板的内容需要重大修改或完全否定,那就会很麻烦很麻烦了。当然,我在和客户建立较为长期的顾问关系时,会想办法把这个问题在关系建立之前或之初就有技巧性地解决掉,也就是不让这种情况发生。但对于那些没有长期法律顾问或内部法务的企业和个人来说,一定要记得在最终拍板前去咨询律师,而不是拍板了再去找律师给你在文字上想办法弥补,因为有些错是不可能通过文字调整来纠正的,到那时候,你要么去冒不必要的风险,要么失信于人,真的可能会是两面不是人呐。

    今天说的这3个关于操作股权转让的坑,不仅是对股权和对法律的幼稚而形成的坑,也是常见坑,也是大坑,只要你能理解并避开这 3个坑,可以说你的股权转让基本上是无忧的。我为什么要说“基本上”呢?因为做了20多年律师了,我从来不拍胸脯说百分百的话,就当我是胆小吧。

  • 让拒绝加班的员工赔偿订单损失?这格局太低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14篇文字

    这个案件的判决很值得商榷。

    案件是这样的。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检验员。公司有一批订单生产比较紧急,被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否则公司来不及交货将违约。两人以要求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加班,公司损失此笔订单损失12万元。公司将二人告上法庭,两人被判赔1.8万。法官称,员工有权拒绝加班,但遇紧急任务不可以拒绝加班,赔偿数额是根据员工的收入水平酌定的。

    这是江苏省本扬州市某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昨天还上了电视新闻,主审法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搞法律工作的,职业习惯,第一反应是:法律依据在哪里,在哪里?于是我就开始寻找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找到,哪位找到了请回复一下,谢谢。在《劳动法》里,是有几条不可以拒绝加班的特殊情况规定,但那里面没有这个案件里的情况。《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加班需要协商)的限制: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面这3条,其实质都是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某个企业自己私有业务紧急,这肯定不可能算得上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

    所以啊,这个案子的判决究竟是怎么回事,可能真的要等到案件判决书上网后才能真正搞清,目前仅仅根据电视新闻里主审法官的释法,我认为是法律依据不足的。

    为什么这个案件会这么判,为什么这个案件会特意上了电视新闻并且在网上广泛传播?我顺口把这个疑问和我夫人聊了一下,夫人聪慧,想都没想就说,肯定是为了促进复工复产。有道理,我猜也是这个原因。不过吧,再怎么支持复产,法院还是要在法律范围内使劲才合适。

    今天,我想聊得不只是这个案件本身的法律理解,我最想聊的是这种让拒绝加班的员工赔偿公司损失的想法和格局实在是太低了。

    只要是平等协商的事,只要没有强制性义务的事,协商不成,那谁也不要怪谁。

    做生意的人都应当知道一个常识,叫买卖不成仁义在。意思是,谈不成买卖,不是谁和错,这是双方的自由和权利,是平常事,不能因此互相产生任何不满。这道理从法律上解释也很简单,因为双方没有这个必须把买卖谈成的义务。

    再比如,找亲朋好友借钱,合理的心态应当是:不借是本份,借了是情份。别人不借给你,那是很自然的事情,就像地球围着太阳转一样的自然,不可以因此对别人产生不满,这道理和谈买卖是一样一样的,因为别人没有这个义务非得把自己的钱借给你。

    那么,回到拒绝加班的事情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订单需要紧急安排生产,这不属于员工必须接受加班的情形,这个紧急订单也不是员工造成的。因此,员工没有这个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在这个基础上,关于是不是同意加班,这在性质上来说就是个平等协商的事情,或者说就是谈个买卖,或者说就是公司老板要向员工“借时间”。

    这样的情况下,公司老板本来就应当带着“谈不成也很正常”的心态去和员工商量,不应当在谈不成的情况下对员工产生不满,要怪应当怪自己当初为什么要接这个订单。现在倒好,还把员工给告上了法庭,让员工为公司老板的错误买单,这不讲道理啊。

    这个“平等协商,协商不成,不能责怪”的道理,说来简单,但有些人在有些候并不遵守。比如,有些人就觉得亲朋好友不应当不借给自己钱,对于不借给自己钱的亲戚心怀怨恨。再比如,有的公司老板强迫员工在私人微信朋友圈发公司产品广告,否则就在考核或奖励上给员工颜色看看。

    几年前有个消费者发现买的产品有欺诈性行为,和商家谈判时他开了个较高的赔偿要求,没想到这个商家以敲诈勒索为由将这名消费者举报到公安机关,最后这名消费者还被判刑。这是多么不要脸的商家啊。现在也不知道情况如何了。

    发生了损失,把责任就怪在员工身上,这样的企业是不会有真正的成长的。

    有些企业老板,像是古代某些皇帝,凡是有所成就的,都是老板的主要功劳,凡是有所损失的,都是归到员工不尽心尽力的原因上去了。这不是什么好的习惯。

    管理学上有句话,管理,首先是管理自己。从法律上来说,责任与权利是相匹配的,企业的利润主要归谁,企业是谁控制的,企业所有的责任就首先是他的。出了问题就怪员工,不是好老板。

    在前面提到的案子里,订单来不及做的原因,难道直接原因是那2个员工不愿意加班吗?我想下面的2个原因更加根本:

    1. 不应当超出能力去接订单。作为企业老板,可以设想通过加班去完成更多的订单,但是必须得保证有这个能力。这个能力最主要的是人力资源的配置。比如说,你有足够的工资去招到人临时加班,你能保证自己有足够的人情或权威,能够请到自己的员工来加班。但是,你不能在没有前面这些能力的前提下假设自己的员工必须自愿来加班,这就是这个案件中这位企业老板的主要错误。
    2. 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对这类可能经常发生的加班事项,也没有事先进行制度性的安排。另外,对于人员的安排,也没有事先准备任何后续的预备人员。假设一下,如果这2名负责质检的员工那天都得了急病了,那又怎么办?所谓不打无准备之仗,做生意抢订单有时就像打仗一样紧张,怎么可以一点儿都不做准备,这是这名老板第2个错误。

    为什么很少听说这样类似的案件出现在媒体上?我想可能有多种原因。但最主要的原因很可能是大多数的老板一来是不可能将关键岗位完全寄托在一两个员工身上,一定会有所预备,二来也不可能将这类业务损失简单直接地归因到员工身上,因为这不合理。

    凡是看着不好的,就想要给点处罚。这种想法看似正义,其实也是很有问题的。

    这2名员工,提出要老板答应能够和自己续约劳动合同,否则就不肯答应加班。这种行为,看上去有点儿像什么?对,就是那个成员,叫做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传统上,这是大家在情感和道德里都感觉很不好的事情。但是时代在进步,观念也在进步,单单说乘人之危,似乎很多情况下是很难判断是非的。

    举个例子:在黄山、华山、庐山等几乎所有的高山景区里,大家都会发现一个现象,那就是山上,特别是越靠近山顶,物价就越贵。游客们辛苦爬了上来,也没有更多的商家可以选择,为了解渴解饿,只能购买那些价格比山下高了很多的食物和水。这算是乘人之危吗?

    有人说是的,这就是利用了游客们无处选择的困境。但有的人认为不是,因为这些东西运上山需要额外成本,另外景区本身是有额外的机会成本在这里的。

    你说究竟是哪一方有道理呢?我想,绝大部分在山上的游客在付高价买东西的时候都不会太满意,总觉得商家是利用了某种情势。我们要不要处罚那些山上的商家呢?

    就连我们的法律也在”乘人之危”这个问题上有了明确的变化。新中国本来一直没有正式的《民法》,长期以来用的是名叫《民法通则》的一部法律。2017年10月1日起,有一部叫《民法总则》的法律正式施行了,这是未来中国民法的有机组成。

    在这部《民法总则》里,关于”乘人之危”的规定,较之以前来说,有了明显的变化,这部法律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结合在了一起。简单地说,就是在民事领域,仅仅是乘人之危不足以影响行为的有效性,只有当这种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的时候,才可能对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否定的结果。

    在2名员工拒绝加班的事情里,我看不到任何显失公平的后果。假设,这位企业老板为了让这2名员工愿意加班,不得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那么,我们来看看这算不算是”乘人之危并且显示公平”的事情呢?

    我看不是。第一,员工本来就没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加班;第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也不是什么过分的价码,因为从事实上来看这个企业在质检岗位还是缺人的;第三,还是有可能花成本临时雇人来操作的(这个具体要看当时的情况)。

    不管怎么样,员工行使的是自己的权利,提出的要求也不过分,无论如何算不上乘人之危的程度。

    在我看来,这2名员工拒绝加班这件事情,基本上都是正当的行为,虽然可能不太考虑企业的利益和老板的心情。

    但是,员工有什么义务去特别考虑企业的利益和老板的心情呢?倒过来也是一样的,企业老板们也没有义务去特别考虑员工的利益和员工的心情。

    大家按照劳动合同,各尽职责,赚到应得的。不要对彼此有超出工作职责以外的要求,老板不要提什么要求员工在业余时间学习充电的要求,员工不要认为老板必须要有容忍自己工作不尽职责和犯错的雅量。

    这个世界里,除了极少数人以外,谁都过得不容易,所以,尽到本份,放过彼此,这种让员工赔偿订单损失的事情不要再发生了。

  • 你不说就算你认了,5月1日起,好多小聪明不能在法庭上用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13篇文字

    在法律实务领域,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几乎所有的律师和民商事法官都已经认真学了好几个月了。这是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说是修改原来的规定,但其实90%都改了,所以我把它简称为“新证据规定”

    很多人以为这个司法解释,只有打官司的人才有必要关心。这是错误的。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司法怎么理解民事和商务,会直接影响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内容和形态。这不是所谓蝴蝶效应,而是直接作用的。打个比方,有人创新了一种新的业态或合同内容,但在相关诉讼中被法院判定为违法或无效,从此,这种新业态或新类型合同就等于被完全否定了。读过我以前介绍对赌条款的文章的人,还会记得多年前法院一个判决不允许和公司对赌,直接给投资圈带来的巨大影响,也还会记得这两年法院又有条件地允许和公司对赌了,然后又是对投资的重大影响。

    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就像根指挥棒,你最好和最合理的选择是顺着这个棒子的方向去操作各类民事和商事活动。假如你非要不管不顾不看这根指挥棒,那么这根棒子随时会敲打到你的头上,运气差点的,会直接被砸到再也不能东山再起。

    当然,假如你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而且没有那么多时间专业去学习法律条文的话,那么你可以通过下面我的介绍和描述对这个新证据规定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遇到事情时至少心里方向不会乱,再去请教自己的律师。假如你是企业老板和高管,建议你在总体把握的前提下,请你自己的法律顾问依照这个新证据规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制度进行复检并进行升级优化。

    先大致了解一下这个新证据规定的立法位置。

    这是对原来的一个老证据规定的修改(前面说了,基本上都给改了,但还是称为“修改”)。我把时间线列一下:

    1. 最早,有老的《民事诉讼法》(我简称之为,老民诉法);
    2. 根据老民诉法,制订了老证据规定,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运行了18年了;
    3. 2007年、2012年、2017年,老民诉法3次修改,变成了新民诉法;
    4.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针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
    5. 根据新民诉法和有关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了这次的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从立法性质上来说还是一种司法解释,算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原则性规定的专门细化。

    新证据规定,改了老规定多少内容呢?新证据规定一共100条内容,其中保留未变的老规定只有11条,其中增加了47条。

    这个新证据规定,和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关系是这样的:

    1. 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已经有不同了,要分析来适用;
    2.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里已经规定的有关证据的规则,新证据规定原则上就不再规定了;
    3. 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里的内容不同的,以新证据规定为准。事实上,新证据规定增加了一些原来没有的的新制度和规则。
    4. 2020年5月1日起,所有在法院没有审理结束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全部要适用新证据规定。审理完结的案件,不可以用新证据规定中的规则为由要求案件再审。

    以上,大致就是新证据规定在立法层次及新旧适用方面的概况。下面说实质性的具体内容有什么特点。

    在法庭上不要乱说话,也不要随意不说话。这里有2个特别的证据规则要拎出来讲讲。

    现在有一些公司企业,在处理一些诉讼事务时,会指派公司内部的员工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过程。内部员工作为代理人,一是较熟悉情况,二是诉讼成本较低。

    但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内部员工代理人,往往独立意志较弱,从自身利益出发,最佳的方式是:凡事只要公司领导没有明确同意或否定,就不在法庭随便表态。这是员工的小聪明,但是,这会形成一种这样的庭审效果:代理人最关心的是有没有按照公司领导的具体指示来操作,但是不关心庭审的实际效果和结果。

    所以,经常会发生2种情况:

    1. 法官询问代理人一些事实情况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要回公司去核实。有的代理人回去问了之后,领导给了确定的答复,而有的还是得不到明确指示,于是再开庭时还是表示不清楚。
    2. 代理人直接按照公司给的内容陈述给法官听,但是公司给的答复往往是不严谨或还没搞清楚的,于是会出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指示代理人修正之前的说法。有些案件审理中,会出现代理人多次修正说法的情况,法官不胜其扰,可能要不是穿着法袍,我估计那些法官早骂人了。

    当然,也有个别律师也会刻意使用这样的小聪明,以期达到诉讼中的某种利益。

    新的证据规定,显然是要尽最大的程度要堵住这极其影响诉讼效率的毛病。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也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各种书面确认的文修的中自己承认的事实。

    虽然新证据规定也给了当事人撤回自认的空间,但是比过去要严格得多。新证据规定里,要求法官对于同意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法官必须要出正式裁定。要法官出裁定是什么意思,就是要法官严格把关并为之负责任。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对于同意当事人随便撤回自认这件事情是没有任何积极性的。

    另外,新证据规定里有这么一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条对代理人也适用。那种过去以“不知道”、“不太清楚”之类去回复的小聪明,以后可能就不好用了。

    不是你说没有,法院就认定你没有的。不是你想不来,就能不来的。

    新民诉法和其司法解释,有一项规定,叫做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也就是案件的重要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让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给法院。如果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提效这个书证的,而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所描述的书证内容是真实的。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细化解决。就是你说我有某份书证,让法院要求我提交。但如果我就是不承认我有这份书证,那该怎么办?或者说,怎么证明我有这份书证呢?

    这次的新证据规定,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把这个证明的权力交给了审理法官,而且是那种带有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并不需要取得所谓铁证来证明你控制了书证,只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以往诉讼中还有这么一种情况,就是请了律师来代理案件,但是本人就躲着不肯出庭。有时,某些事实情况的核实,不是代理人能够代为进行的,只有当事人本人或公司的控制人才能协助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这时候,那些觉得出庭接受法官询问可能会不利的当事人们,就会以各种理由不亲自参加庭审。因为有代理人参加庭审,法官也没办法按照缺席来审理。以往没有明确的规定来做支撑,法官们有时为了找当事人亲自来参加庭审查清某些事实情况,只能依靠自己的各种手段来吃力地操作。

    新证据规定,在这方面也加强了规范。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其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新证据规则的内容很丰富,有些修改,我认为对于民事和商事活动是会慢慢带来效应的。单纯从商事角度来看,下面这2条规定未来可能会对商务活动的内容形成影响:

    1. 降低了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反证的标准
      老证据规定里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新证据规定里变成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推翻”,变成了“反驳”。这究竟是利是弊,从社会层面难说。但是,很明显的,这对于仲裁的权威是一种削弱,商务活动中对于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反过来对于法院日益严重的工作量可能也并不是有利的。
    2. 缩限了域外证据必须要公证认证的条件,有些域外证据不再要求必须公证和认证了。
      新证据规定明确,那些在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此要求。这显然是减轻了这部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成本和难度。但是,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在准确识别这些境外形成的证据是会增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方面进行识别判断方面的一些困难。因此,在商务活动中,还是建议在前期要尽量在合理成本范围内完成必要的尽调和取证工作,不要在未来可能发生诉讼时还要对基本事实方面从境外去收集证据。

    以上,是我认为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可以先了解一下的新证据规定的概况。有时间的话,还是建议在五一期间花上一个小时读一下新证据规则。知识要升级,聪明也要升级,包括小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