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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了工商登记,也可能不是股东;没办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1篇文字

    办了工商登记,也可能不是股东;没办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

    这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之间关系的小笔记。

    大部分操作股权转让的人,都是默认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时间点来判断股权是不是已经转让了。

    这个默认的观念,其实是不完整的。

    这里有一个解释起来很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什么时候算是股权正式已经转让给到了新股东,或者说受让人什么时候算是成为公司股东了?

    真的是必须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算是成为公司股东了吗?

    不是的。

    要解释这个问题,可能不是一句话两句话的事情。今天我就聊一聊这个。

    先来聊一聊登记这件事情。

    我们日常生活最常见的登记事项中,一个是房产类的登记,另一个可能就是公司登记。

    同样都叫做登记,这2个登记是完全不一样的性质,不能类比。

    房产类的登记,是真的很要紧,是房屋的物权设立的要件。也就是说,房产类的登记,是在设立某种物权,是形成这种特权必不可少的一个动作。这是基于《物权法》而来的。

    但是,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它并没有这种设立某种权利的作用。它和物权法没有关系。

    用专业术语说,工商登记,从实质上来说,起到的是一个“公示”的作用。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的名称中就突显了这个“公示”的词语。现在上网查询企业信息的官网名称,名字也叫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从这个条例出台后,工商登记的管理也慢慢从原来的监管为主向公示为主在转变。现在企业的年检也取消了,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公布企业的财务报告。

    工商登记中的公示,就是将企业已经形成的某种事情或权利对社会进行公开披露。它本身并不形成权利,也不对这个权利的形成起到作用。

    因此,股权转让中,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来理解股权是否发生转让,这个观点基本是被否定的。

    但是,有趣的是,我经手看到过很多的股权转让合同,却依然约定了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来判断股权转让的时间点。

    这种约定是法律给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设计。前面聊的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判断。

    所以,最好的操作办法是动脑筋按双方的实际需要自行设计约定。

    之所以很多的股权转让当事人把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时间点来约定,主要的原因是此类合同版本在市面上比较流行,而且经工商变更才发生股权的实际转让也比较符合经验判断。

    这种约定确实在现实中不太会出现纠纷,但是这种约定对于受让方来说其实是增大了风险。这个有机会再聊。

    但是,这个商业世界是复杂多变的。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变化,最好的方法是要了解并掌握充分。知其一,也要知其二。这样才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去应对和操作。

    上面,说了登记这个事情的性质,是公示,本身是不创设权利的。那么问题就来了,股权转让什么时候发生转让呢?

    这个问题真的问住我了,我没有肯定的答案,因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点没有明确有规定。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内容,那只能通过相关条文以及法理去推论,但这样的推论是不能作为肯定的答案提供给我的客户的。

    其中,最重要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什么时候算是“交货”,没有规定。这就是争议的根源。

    《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从中其实可以很直接地读出一些内容来:

    • 第71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 第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
    • 第73条是这样规定的,我引一下原文: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重点是这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中有2点值得注意:

    1.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这个语句,可以确定股权转让的发生并不需要工商变更登记这个条件。
    2.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个语句,可以确定,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个行为也不是股权交付的条件之一。

    当初研究到这里,确实还是有些迷惑的。这股权交付究竟是在哪个时间点呢?难道除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之外,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就意味着股权发生实质性的转移了?

    后来想明白了,其实只要回到实务,能够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个节点的问题就可以,并不是非得在理论是对些内容一定要进行研究,那可能不是我一个搞商业法律实务的人需要去钻研的事情。而且,这类问题最终是一个立法或司法理解的选择问题,不是一个学术问题。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中,最要紧的是能够确定权利的边界。依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以下内容是确定的:

    • 有了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以主张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工商变更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中,有一个这样的条款: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说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是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

    司法解释这一条款的意思就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老股东把股权卖给第三人了,要看第三人是不是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是善意取得,这个股权就归第三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就只能寻求违约赔偿了但是拿不到股权了。

    这条司法解释,就是描述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但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的一种最典型和常见的法律风险。

    这种法律风险是我们要特别留意的地方,在制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支付价款方面就要谨慎地进行安排。千万不要出现股价款都支付了,但还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时,让善意第三人把股权给收走了。

    大致可以小结一下:

    1. 股权转让,与工商变更登记,这两件事情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直接的条件关系。工商变更登记,在法律上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2. 但是,不做工商变更登记,就没有公示;没有公示,就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受让也是如此。
    3. 因此,原则上,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的话 ,工商登记状态,就是股权持有状况的证明。但,这只是一种证明,不是取得股权的法定条件。

    近期,某省高院有一个再审申请的案件,做出了裁定,具体内容我就不细说了。其中有个细节,和今天聊的话题有关。(注:以下各当事人名称为我起的代称)

    这个案件中,老王与小明在2009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老王购买小明持有的太阳公司部分股权。

    但有个特殊情况,双方签约前还有个特殊协议。这份特殊协议里,明确写了这个股权转让是因为老王经营的战略性需要,不进行实质性的动作,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与老王无关,所有的经营业务不受老王的制约影响。

    另外,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老王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从来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老王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虽然老王这个股权转让已经做了工商变更登记。

    这是个有点儿特别的案子,办了工商变更登记,结果法院认定不算是股东。

    至于说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反而是个较为常见的现象。

    因为种种原因,某些股权转让合同最后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除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外,其他事项都正常进行,包括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新股东以股东身份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视之为新股东。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个股权转让,依现在的司法理解,应当是视为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也就是股权已经交付了。唯一的问题,是无法对抗第三人,即可能存在这方面的不稳定性和法律风险。

    怎么样才能将股权转让操作完整而全面呢?

    除了股权转让前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之外,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方面应当具体约定股权转让交付的实际时间点。

    同时,在约定的股权交付后,应当立即由公司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给到新股东。随后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假如一致行动人协议放在你的面前,你签还是不签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0篇文字

    假如一致行动人协议放在你的面前,你签还是不签呢?

    好几次了,被人询问有没有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样本,包括同事也有问我要的。

    一致行动人协议,现在算是个比较常见的协议内容了,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们的各种信息披露中经常见到这个词语。

    “一致行动人”,意图是将部分股东联合起来,以投票决策权为主在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方面采取相同的态度。

    之所以,有好多人到处在找《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样本,原因是这方面的信息太乱了。

    之所以这方面的信息太乱,那是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一致行动人的内容

    要知道,通常所说的法律法规,不是所有机关发布的都叫做法律法规的。全国人大发布的法叫做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叫法规,国务院下面各部委发布的叫规章,地方人大发布的叫地方法律,地方政府发布的可能是地方法规。

    一致行动人,这个词语在前面提到的这些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的。特别说明一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里也是没有的。

    那么这个词语是从哪里开始的呢?

    在我国,这个词语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里出现的。这个规定所对准的对象,也只是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就是新三板之类的公司),并不包括非上市的非公众的公司。所谓非上市的非公众的公司,就在数量比例上占绝对多数的没有上任何资本市场的普通公司。

    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这个规定中,提到了一致行动以及一致行动人的定义。

    关于一致行动,在这个规定中的定义,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关于一致行动人的定义,这个规定提到,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至于具体情形,我就不引用了,有兴趣的可以自行查看。

    从此,这个概念就在资本市场越来越多地出现了。

    时至今日,对于普通非上市公司中如何定义一致行动人或一致行动人协议,仍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出现。很多公司在操作时多多少少地都是按照前面上市公司有关规定的。但是,由于上市公司与私人公司之间有大多不同的监管要求,照抄上市公司的做法,经常会让私人公司感到不适合。

    好多来问我要一致行动人协议样本的人,事先也都去找过查过,但是一堆冒着上市公司热气的馒头搜了过来,不知道该吃哪个,该从哪个地方咬起。

    我今天用我的方式来聊一聊这个一致行动人的事情,希望用一篇就能让你了解个七八分。

    顺便说一句,最近有热心的读者给我发来消息,说有人在洗我的稿,还是个律师同行。我好奇去看了看,真有,而且部分内容连改都不改直接照搬。

    特此声明,本人在个人博客上写文字,习惯随心而写,虽然有时啰嗦不算什么文章,但都是原创。如各位看官发现在其他地方有和我文字极其相似的情况,不要怀疑,那一定是别人抄我或洗我。

    先分清2个概念:

    1. 一致行动人
    2. 一致行动协议

    上面这2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

    1. 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的各方,是一致行动人;
    2. 成为一致行动人,并不一定要签订一致行动协议。

    为什么要搞清这2个概念呢?为的是要搞清楚资本市场管理的目标和对象是什么。

    前面提到的中国证监会规定,其目标是要确定一致行动人,而不是去管理一致行动人协议。

    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列举的可视为一致行动人的12条情形里,没有一条是指签订有一致行动人协议,反而,都是一些更为实质的关系。比如说: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等等。

    而且这个《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所以会对“一致行动人”进行规范,是为了对收购人进行合理的定义。因为,在收购活动中,不仅仅是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且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所以,在这个规定中,收购人被定义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所以,才需要对一致行动人进行定义。

    另外,还要特别提示一句,各个国家的法律中关于这个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内容是相差挺大的。所以,对于一些境外上市的企业,在这些企业依照公司注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进行披露或安排时,所说的一致行动人或者是一致行动人协议,不能按照我们国家的规定来解释和理解。

    聊到这里,你也发现了,对于普通的非上市公司来说,这个一致行动人似乎是个没有法律依据的事情。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关于一致行动人,也不能说完完全全地没有法律依据。至少,在《公司法》里规定了,股东是可以将表决权委托给他人行行使的,这也就是意味着给一致行动人协议之类的行为提供了权利基础。

    另外,在民商事领域,有一个法律天条,那就是:没有法律禁止,那就是都可以做的。这是一种自由。但是,自由是有代价的,其中也包括了“不知道怎么办”。

    法律有规定的,特别是有明细的规定的,对于很多人而言就很轻松,只要照抄照办就好了,不用花脑筋自己设计制度和机制了。

    但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给了你自由随意发挥,很多人反而不知所措或很是紧张。

    假设,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再假设,你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股东将一份一致行动人协议放在你的前面,那么,你该如何分析和决策呢?签还是不签呢?

    这个世界很多事情都是复杂的。不能简单地用合不合法来判断这类协议要不要签订。所以,如果你拿着这份协议草稿,不告诉我其他情况而只问我这份协议有没有问题,那是在误导我也是在误导你自己。当然,这种情况,我是不会被误导的。

    首先要分析的,还真不是合不合法的问题。

    首先要分析这份一致行动人的主要作用和目的是什么。看看这个主要目的是不是你同意或愿意接受的。

    目前,一些非上市公司内部搞这个一致行动人协议或者是想搞这个东西的,大多数的背后的主要目的还是加强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虽然在投票权方面影响不了决策的通过,但是小股东自有的公司法确定的法定权利还是有的,要做一些起到阻碍、骚扰、破坏方面的负建设事宜还是有空间的。这就是很多控股股东内心比较忌惮的。于是,控股股东会想一些办法,包括想用一致行动人协议来解决这个问题。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一部分小股东用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方式联合起来,加强在公司决议方面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其实,回过头看看这些背后的原因,发现什么了没有?是的,这些公司,股东团队内部已经有裂缝了。

    一致行动人协议,就是试图弥补这些裂缝的糨糊。

    一致行动协议,是协议。协议的意思就是只对协议各方起到约束力,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人。因此,这个协议是不能约束其他股东的,更不能约束公司。法学上,这叫合同相对性原则。

    这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那就是,极端情况下,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的某个股东,在处理某对外事项时违反了一致行动协议。请问这样行为有效吗?虽然我认为有效的可能性更大,但是一定会成为扯皮的矛盾的一个焦点。

    假如,是一个控股大股东,要求所有的小股东们都与自己签署一致行动协议,那么,为什么不干脆修改公司章程,把表决权集中于大股东呢?那样反而在法律上更为有效和稳定。

    最麻烦的是,这类协议的违约追究是很难的。因为这类协议的实质是投票权的委托协议。只是委托,那么在法理上就是可以随时解除的。而且,这方面的违约损失如何计算也是个难题。

    无论何种合同、何种制度,凡是没有明确到位的违约惩罚措施的,这个合同或制度就是无力的、甚至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对于非上市的普通公司来说,希望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想要解决的问题和需求,很多是可以有更好的解决方案的。一致行动协议这种方案,不能说完全无用,但是,它能够起到有效作用的领域和范围其实是挺窄的。

    所以,假如你面对一份一致行动人协议的草稿,你首先要观察和分析这个公司是出了什么问题,要了解一下相关股东的真实想法和意图是什么,然后综合你自己的需求来考虑,看看解决共同的问题和需求有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假如真的只有签署这个协议才能适当解决一下问题,那么在签署的同时,要有心理准备,这份协议提供的承诺和担保并不是那么稳固的,因为人心就是易变的。

  • 协议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真,公章为假,怎么认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69篇文字

    协议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真,公章为假,怎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15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就这个案件争议点,同意这个案件一审法院的意见,即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这份工程承包合同,只要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即使上面另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私自刻制的,这份合同依然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份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这个案子的判决书中有关此内容的认定原文摘录如下:

    关于远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远洲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签字,《收据》亦加盖远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基于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远洲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合同,原则上视为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定代表人这个法律身份的应有之义。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本文稍后也会提及。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表关系,不是一种代理关系,也不是公司和雇员之间的关系。

    虽然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理解为法定代表人是一种员工职务。

    法定代表人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定性。但从法律规定的安排、法律实务的表象以及学术研究的流行观点来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高管中的特殊职务。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也是从公司高管中产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可以看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只能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三类人员中选择。

    假如你的公司需要选择一名人员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首先应当做的事情是依法聘任这名人员任职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是经理。

    通常来说,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的职位非常关键、极其重要,因此,在选择一个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的人员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般会选择聘任他成为公司的经理。经理这个职位,至少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层面是没有实质性的权力的。

    明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对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如下几个原则:

    1.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的规定,和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为这方面的内容目前经常在实践中引起纠纷。

    就本文最前面提到的案件来看,公司方面在诉讼中的争辩理由,实质上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他的代表权。那些公章都是假的,似乎就可以理解为公司对此是不知道和不被代表的。

    但是,这个想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假如当初在诉讼前认真地进行分析,可能就不会制定这样的诉讼策略了,而是应当选择其他的方向去制订诉讼或解决方案。

    道理也并不复杂。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是“法定”的,这个代表权是基于身份的,不是基于授权的。

    只要这个人的身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视为公司的意思,除非签订合同的对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是无权限签订这样的合同的。

    所以,假如要推翻一个由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一份合同,最重要的分析内容是要确定合同对方是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签订这样的合同。

    而在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件中,签署的只是一个工程承包合同,不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涉及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特殊类型合同,而且在日常经济往来的社会习惯里,也没有对此类合同有特殊的签字权限审查的习惯。合同对方根本就没有这个义务去特别审查法定代表人有没有这个权限,因为这是默认有权限的情况。

    另外,在这个案件中,该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对此有权限限制的规定。而且,即使公司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按照目前司法对于商务合同对方的审查义务的理解,也很难要求在这类合同的签订前要求合同对方承担事先审阅对家公司章程的义务,因为这个不公平也不合理。

    那么,在怎么样的情况下,公司是有可能推翻一个由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呢?

    前面已经说过,那就是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签订这样的合同的情况下。

    这里有2个要点:

    1. 要有权限限制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直接的方式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已经向拟签订合同的对方正式告知过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范围。

    这种最直接的方式,是最好的方式,也是在现实中极少见的情况。好的东西,有时就是很少见。

    这类方式,我在业务经历中遇到过。能够操作这类方式的,多数是因为双方将建立一种长期的关系,或者涉及到一些复杂而重大的项目合作。为了双方合作的顺利,会事先互相告知一些必要的信息和内容,包括各类合同文件的签署权限在哪些个人或哪些部门。

    如果采用了这种最直接的方式,那么我想在是否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这个问题上,双方是不太可能产生争议的,因为一是大家事先都已经互相告知而知道权限范围,二是能够这样操作的双方在处理双方关系时都会较为规范和严谨,不太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在双方没有事先互相告知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签订的一方,需不需要事先了解对方法定代表人的签约权限呢?

    目前为止,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中,特别提到的是这一类合同:担保合同。

    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为有这一条的法律规定,所以,法院的理解是所有的商事主体都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是无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担保的。

    之所以是“应当知道”,因为“法律就是被认为应当知道的”。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不能以不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而免责。在法治年代,不知者不罪,不包括“不知道法律规定”。

    之所以强调是“商事主体”,这是目前法院的平衡处理,意在保持一些基本的公平。

    把签订合同的人区分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这2种,是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验,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另外也是切合了现实中不同签约主体的差异。

    商事主体的意思是很明确的,那就是这个人是一个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特别是指公司企业这类经营性的法人。法院的司法理解,是将这类主体对于商事法律的认知高于非商事主体,认为他们在从事商务合同、投资等活动中更有经验,因此“注意的义务”也应当更高,包括注意对方签约代表有没有签字权限这个事情。

    在去年工作之余学习的过程,至少看到过3个类似的法院公布的案例。其中,看到一个案例,是一家公司与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

    在担保合同上,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有公司的公章,而且公章是真实的,不像本文开始时提到那个案子。

    但是,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最后,这个担保合同被认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就这个合同无效而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在这个案子中判决了这个签字盖章都真实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原因就是前面提到的原因。判决书的原文我就不引了,大致的意思也很顺:

    一家银行,在从事担保之类的合同中,无论是基于这个行业的要求还是经验的丰富,都应当有注意到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担保的特别要求的义务,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章程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

    这就是法院的理解和认定理由。我想任何一个人,听了这个认定,会觉得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认定,即使不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

    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公司高管,基于身份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相当多的民商事行为。但也因此,法定代表人本身的权限和行为是需要得到规范和管理的,否则会蕴含着不能预期的风险。

    特别是,当公司并不是以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需要事先制订制度或某些机制,合理规范和管理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

    最后,也分享一个我给客户的建议:在没有特别重要的需求时,尽量还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建议仅仅是为了摆脱一些事务性的工作而让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了不重要的需求就让别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明智的决策。有时,实际控制人担心无法控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担心替实际控制人背锅,大家都睡不好,何必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