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真,公章为假,怎么认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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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真,公章为假,怎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15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就这个案件争议点,同意这个案件一审法院的意见,即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这份工程承包合同,只要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即使上面另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私自刻制的,这份合同依然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份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这个案子的判决书中有关此内容的认定原文摘录如下:

关于远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远洲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签字,《收据》亦加盖远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基于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远洲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合同,原则上视为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定代表人这个法律身份的应有之义。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本文稍后也会提及。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表关系,不是一种代理关系,也不是公司和雇员之间的关系。

虽然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理解为法定代表人是一种员工职务。

法定代表人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定性。但从法律规定的安排、法律实务的表象以及学术研究的流行观点来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高管中的特殊职务。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也是从公司高管中产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可以看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只能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三类人员中选择。

假如你的公司需要选择一名人员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首先应当做的事情是依法聘任这名人员任职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是经理。

通常来说,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的职位非常关键、极其重要,因此,在选择一个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的人员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般会选择聘任他成为公司的经理。经理这个职位,至少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层面是没有实质性的权力的。

明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对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如下几个原则:

  1.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的规定,和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为这方面的内容目前经常在实践中引起纠纷。

就本文最前面提到的案件来看,公司方面在诉讼中的争辩理由,实质上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他的代表权。那些公章都是假的,似乎就可以理解为公司对此是不知道和不被代表的。

但是,这个想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假如当初在诉讼前认真地进行分析,可能就不会制定这样的诉讼策略了,而是应当选择其他的方向去制订诉讼或解决方案。

道理也并不复杂。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是“法定”的,这个代表权是基于身份的,不是基于授权的。

只要这个人的身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视为公司的意思,除非签订合同的对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是无权限签订这样的合同的。

所以,假如要推翻一个由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一份合同,最重要的分析内容是要确定合同对方是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签订这样的合同。

而在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件中,签署的只是一个工程承包合同,不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涉及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特殊类型合同,而且在日常经济往来的社会习惯里,也没有对此类合同有特殊的签字权限审查的习惯。合同对方根本就没有这个义务去特别审查法定代表人有没有这个权限,因为这是默认有权限的情况。

另外,在这个案件中,该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对此有权限限制的规定。而且,即使公司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按照目前司法对于商务合同对方的审查义务的理解,也很难要求在这类合同的签订前要求合同对方承担事先审阅对家公司章程的义务,因为这个不公平也不合理。

那么,在怎么样的情况下,公司是有可能推翻一个由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呢?

前面已经说过,那就是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签订这样的合同的情况下。

这里有2个要点:

  1. 要有权限限制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直接的方式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已经向拟签订合同的对方正式告知过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范围。

这种最直接的方式,是最好的方式,也是在现实中极少见的情况。好的东西,有时就是很少见。

这类方式,我在业务经历中遇到过。能够操作这类方式的,多数是因为双方将建立一种长期的关系,或者涉及到一些复杂而重大的项目合作。为了双方合作的顺利,会事先互相告知一些必要的信息和内容,包括各类合同文件的签署权限在哪些个人或哪些部门。

如果采用了这种最直接的方式,那么我想在是否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这个问题上,双方是不太可能产生争议的,因为一是大家事先都已经互相告知而知道权限范围,二是能够这样操作的双方在处理双方关系时都会较为规范和严谨,不太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在双方没有事先互相告知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签订的一方,需不需要事先了解对方法定代表人的签约权限呢?

目前为止,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中,特别提到的是这一类合同:担保合同。

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为有这一条的法律规定,所以,法院的理解是所有的商事主体都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是无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担保的。

之所以是“应当知道”,因为“法律就是被认为应当知道的”。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不能以不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而免责。在法治年代,不知者不罪,不包括“不知道法律规定”。

之所以强调是“商事主体”,这是目前法院的平衡处理,意在保持一些基本的公平。

把签订合同的人区分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这2种,是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验,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另外也是切合了现实中不同签约主体的差异。

商事主体的意思是很明确的,那就是这个人是一个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特别是指公司企业这类经营性的法人。法院的司法理解,是将这类主体对于商事法律的认知高于非商事主体,认为他们在从事商务合同、投资等活动中更有经验,因此“注意的义务”也应当更高,包括注意对方签约代表有没有签字权限这个事情。

在去年工作之余学习的过程,至少看到过3个类似的法院公布的案例。其中,看到一个案例,是一家公司与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

在担保合同上,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有公司的公章,而且公章是真实的,不像本文开始时提到那个案子。

但是,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最后,这个担保合同被认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就这个合同无效而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在这个案子中判决了这个签字盖章都真实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原因就是前面提到的原因。判决书的原文我就不引了,大致的意思也很顺:

一家银行,在从事担保之类的合同中,无论是基于这个行业的要求还是经验的丰富,都应当有注意到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担保的特别要求的义务,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章程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

这就是法院的理解和认定理由。我想任何一个人,听了这个认定,会觉得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认定,即使不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

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公司高管,基于身份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相当多的民商事行为。但也因此,法定代表人本身的权限和行为是需要得到规范和管理的,否则会蕴含着不能预期的风险。

特别是,当公司并不是以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需要事先制订制度或某些机制,合理规范和管理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

最后,也分享一个我给客户的建议:在没有特别重要的需求时,尽量还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建议仅仅是为了摆脱一些事务性的工作而让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了不重要的需求就让别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明智的决策。有时,实际控制人担心无法控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担心替实际控制人背锅,大家都睡不好,何必呢。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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