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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参考)

    1.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 甲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
    3. 乙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
    4.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5.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6. 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7. 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 新公司没开成,打了3次官司,30万元投资最终还是有去无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6篇文字

    新公司没开成,打了3次官司,30万元投资最终还是有去无回

    双方或几方商议,一起成立一家新公司,有时候,会因为种种原因,最后公司未成立。比如说,有一方不想再跟进这个项目了,觉得这个项目发展前景不好,或者是觉得合作的对象不是太满意,等等。

    但是,公司没有成立,之前筹备公司成立时很可能已经发生了一些成本和债务,这些成本和债务该如何分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对这个内容有一些规定:

    1.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3.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例如,三个人合意设立一家公司,于是先租下了一个办公场地,但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人最终因故没有去开办公司。这时候,因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业主就可以要求这三个人承担房租,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上面说的第1点的情况。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

    上面提到的第3点,也就是无过错的发起人要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这是容易引发争议的一种情形。

    今天,讲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但是,这个案子给我最大的感受不是什么发起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而是这两家公司在商务方面的极不成熟的行事风格,可以说是糊涂到双方连建立的是什么关系都弄不清楚,连打了3场不同的官司,最后才把事情给结束了。

    我以前说过隔行如隔山,但是很多人还是落在这个坑里,因为他觉得没有隔行。

    比如说,一个长期做技术开发的高手,想开办一家以这个技术为核心产品的公司,这时候,看上去没有隔行,其实,已经隔行了,从做技术的变成了做企业的。这两者差老远了。

    很多人创业就死在了这个方面。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办企业的能力的,即使你在技术方面是高手,在营销方面是高手,都有可能没办法迅速学会做一家企业。

    还有,做企业的,和做投资,也是不同的。比如说,一家长期做某类产品的企业,想要和别人一起合资开办一家新的公司,虽然新的公司也可能是生产类似行业的产品的,但是,这也隔行了,做自家企业,与和别人一起投资搞企业不是一回事情。

    (注:以下公司名称什么的都是代称)

    2015年的某个时间,太阳公司、月亮公司的负责人互相结识了,相谈得非常投机。双方都是在工业机器人领域,在技术开发、生产制造以及销售等方面似乎有着长期深入合作的机会。

    于是,2家公司准备深入合作了。

    双方确认共同发起成立新的公司生产机器人,并已于2015年7月13日核准了新公司的名称。仅仅是核准了名称。

    双方口头约定,太阳公司一方负责资金投入,月亮公司以人员、技术投入。

    但是,后面的事情就开始像罗生门一样了,各说各的故事,扯不清道不明的。

    2015年的12月份,太阳公司转账了30万元给到月亮公司。转账没写明用途,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显然,是双方负责人口头商定某些事情。

    这笔钱转账过去仅仅过了不到4个月,双方的合作关系就破裂了。太阳公司开始向月亮公司追讨这30万元。

    太阳公司开始了第1场诉讼,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名提起的诉讼,向法院提出解除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月亮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并且退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等。

    第1场诉讼的结果是:法院确认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太阳公司没有追回那30万元。

    太阳公司开始了第2场诉讼,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名提起的诉讼,向法院提出判决解除双方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退还合同款30万元;并且退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等。

    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和第1场诉讼几乎一模一样,只是换了个纠纷性质。

    第2场诉讼的结果是:法院以太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月亮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为由,驳回了太阳公司的起诉。太阳公司依然没有追加30万元。

    太阳公司不死心,又对同一个事实,换了个事由重新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

    第3场诉讼,太阳公司以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为事由提起了诉讼,主张:2015年12月将系争30万元支付给月亮公司,该款项已被月亮公司全部用于制作机器人样机。月亮公司2017年初提出要太阳公司追加投资数百万元或以200万元买其样机,遭太阳公司拒绝。月亮公司后独占样机,拒绝与太阳公司分享,故理应退还系争投资款。

    第3场诉讼的结果,可以说是让太阳公司有吐血的感觉。

    首先,法院认可太阳公司的案由,认定双方确实是一起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法院的意思,太阳公司这次总算对路了。

    然后,法院分析了在这场公司设立失败中,双方谁有过错。法院认为,依双方口头约定,太阳公司一方负责资金投入,月亮公司以人员、技术投入。新的公司名称已获核准,但太阳公司在投入30万元资金后,即以其他名目为由连续起诉要求返还款项,该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投资,故对新的公司最终未能实际成立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太阳公司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2场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在投入30万元资金后,即以其他名目为由连续起诉要求返还款项”。就是反悔不想和月亮公司一起开公司了。

    最后,法院根据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新的公司在发起阶段已发生开支85万余元。法院认为,即使各半分担,太阳公司支付的30万元亦不足以偿付其承担的金额,所以,太阳公司要求月亮公司返还其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太阳公司没有要回这30万元。

    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的这场从合作到纠纷,最后打了3场官司才了结的事件中,2家公司在打算合资办公司时的操作是很不成熟的。

    双方几乎是在没有任何正式的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就开始了实质性的事务,包括支付款项,开始样机开发等等。到了有一方反悔时,居然连双方的关系性质都无法确定,反复尝试用各种案由去起诉同一个事实,不仅浪费了彼此的成本,而且也浪费了司法的成本。

    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合作、合资、或者是技术合作开发,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双方合作的内容,包括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过程控制、违约责任等等。

    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有些事情必须要做在前面。所谓欲速则不达,事前不进行规范的安排,最后事情反而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的错误,在无数的场合里发生过了。许许多多闹到法院里的商务纠纷,好些都是因为事先没有把工作做妥。

    与他人合资开办一家新企业,至少需要一份完整而详尽的合资协议,这是现代商务的基本常识。

    像这类在没有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因为谈得很好就头脑发热打款的情况,这真的不是一个好的习惯,要改,否则容易经常掉坑里。

    在合资协议里,除了必须的条款外,建议也要写入发起过错责任的分摊事宜。也就是说,对于在公司无法设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要进行合理的划分。

    之所以,对这个内容要进行个性化的约定,原因在于:在筹备公司的过程,各方投资人的作用、地位往往是不平均的,通常都会有一个或两个投资人是在筹备工作中占主导的,他们也往往是公司设立后的大股东,因为对于筹备失败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原则上应当多分担为合理。

    假如在合资协议中没有特殊约定开办公司失败后费用分摊这方面的内容的,那么,将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摊费用和债务:

    1. 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按原来确定的出资比例分摊;
    2. 出资比例没有完全确定的,原则上按人头分摊;
    3. 假如有部分投资人对于公司设立失败有过错的,那么原则上应当多承分摊。但是,这种情况下就是特别容易引起争议的。所以,最好还是事先有些这方面的约定为好。
  • 账册灭失,无法破产清算,小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5篇文字

    账册灭失,无法破产清算,小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的司法解释二(文件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做出了较为明细的规定: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这个规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陆陆续续地开始有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当时,各地法院在认定和判定这类案件的尺度是有所不同的。我看到过一些判决内容,认为只要是公司出现了主要财产、账册和文件丢失的情况,就可以直接认定公司全体股东都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

    上面这种理解,对于某些小股东来说是不太公平的。比如说,那种只是参股但是并没有参加日常经营管理,甚至可能一年都不去公司的股东。突然有一天,参了点儿股的公司破产了,公司账册被控股大股东搞丢了,而自己作为小股东反而要和大股东一起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为了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于股东清算责任进行了梳理和细化。

    《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先明确指出了,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其次 ,《会议纪要》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提到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定义。

    《会议纪要》强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基于这个理解,那么以下2种情形,就不算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1.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 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最后,《会议纪要》认为要分析“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假如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能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理由直接推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理解,假如一个小股东未担任公司高管,也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算启动时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和行动,那么他被法院判定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可能性是没有的。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出现了这样的诉讼,小股东要免除这方面的风险,必须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

    法庭上是讲证据的,法官不可能仅仅因为你的持股比例小就默认你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而且,很多小微公司因为股东人数很少,所以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为了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基本内部机构设置要求,会让所有的股东都分担一下公司高管的职务,比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而且,很多人在参股成为公司小股东的时候,从保障自身的利益出发,有时会要求成为公司的某种高管,比如说想办法加个董事或监事。

    小股东在参股时要求成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主要是为了能够在公司决策层面取得一定的控制力,也是为了能够更容易地了解到公司实时的经营状况。从这个角度来说,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的加成。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正反两面。担任公司的高管,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意味着法律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高管是专门有详细的责任和法律义务规定的。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对于公司是负有特殊义务的。

    因此,一旦小股东担任了公司高管,比如说成为监事后,就算从来没有参加过监事会会议或公司其他会议,想要让法院认定自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估计会是很难的。担任高管的这个身份,直接可以证明你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而且,在公司破产的时候,相当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会有一些矛盾出现。在这样的状况下,在法庭上其他股东证明某个小股东并没有参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对人性还是不要去考验的好。

    因此,我记得今年写过一篇文章,是建议不要做那种不参加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投资价值太低。

    有这么一个小股东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还是离婚双方共持股份的公司。

    双方是离婚前成立的公司,丈夫是大股东,妻子是只占象征性的股权。

    很多人成立公司时,为了满足成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名以上股东的要求,都会首选自己的配偶来作为另一名股东。这很常见,可以理解。

    但是,公司存续期间,两个人离婚了,但不知为什么,当时没有把这家公司的股权拆掉,这家公司依然保留着,股权结构也没有动。

    到了2018年的7月,这家公司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申请破产。

    法院认为,公司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条件,但由于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追收,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显然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鉴于公司目前无法清算的现状,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办理公司注销。

    公司在申请破产之前,有一笔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取得生效判决书的债务还没有偿还。债权人,也就是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的申请人。

    然后,债权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这2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2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理由是:

    1. 之前法院作出的有关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
    2. 公司2名股东辩称正在寻找相关的账册、账本等材料,并非故意丢失,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名股东于是提起了上诉,开始打二审。在二审中,那个小股东,也就是原来的妻子这一方,向法院说明了几点:

    1. 她一直没有去这家公司上班,而是在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公司工商档案、劳动合同、公积金缴纳记录、劳动手册,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2. 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
    3. 她与大股东早在2012年已经离婚。

    但是,这个小股东身上有个公司高管职务。对于设立公司流程比较熟悉的人,想必猜也能猜得出来,她担任了公司监事。

    当时注册公司,就是夫妻2个股东。公司法要求至少要有一个执行董事,一个监事,而且这2个不能兼职。于是一个股东任执行董事,另一个股东担任监事,这是常规套路。

    没想到,这个监事身份,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成了自己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证据。

    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其中,关于这个小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是这么表述的,“虽然某某某是小股东,但其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经营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且某某某与某某某曾为夫妻,其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院难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