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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80篇文字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这3者的区别是什么?
一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也好,撤销也好,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是类似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两者首先是在原因上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除了“无效”、“撤销”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还有一个“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
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大致区分是如下的:
- 所谓“决议不成立”,是指根本就没有开会,或者根本就没有达到可以形成决议的人数或表决数。
- 所谓“无效决议”,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所谓“可撤销决议”,是指除了前述“决议不成立”之外的,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而形成的决议,特别是违反了关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或者是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是违反公司章程中的实体内容的决议。
三
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诉讼时效是什么?
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应当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这里要注意的是,股东行使向法院诉讼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这个权利期限,严格来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时限。这种时限不像诉讼时效那样,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起算的,也不会因为某种追讨就中断而重新计算期限,它是一段固定的时间期限。也就是意味着,很可能有这么一种可能:等到你知道有这么一个股东会决议时,可能已经过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期限了。
那么,申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诉讼时效是多久呢?
根据目前的法院案例以及初步分析,有一种观点是认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或者是董事会决议无效,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类似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
但是,出于稳妥考虑,也从法律鼓励积极保护自身法律权利的原则出发,仍然是建议要尽快采取法律手段,而不要躺在那里等待法律的保护。
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请求,目前也尚无太多的法院案例可以参考。因此,同样的,也是尽早采取相应的法律动作为宜。建议无论是请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还是请求法院认定这些决议不成立,仍然是以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我要求时限。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但是从经验、法理以及司法解释语义上可以基本了解要构成此处条款所说的轻微瑕疵,可以推论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
1、仅仅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不是实体上的;
2、程序上这种轻微瑕疵,一定没有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权利的行使,比如股东的知情权、参会权、表决权。这里所说的对权利的影响,不应当理解为对结果的影响。
(2018)沪01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股东会程序违法,作出了以下分析和回应,认定属于“仅有轻微瑕疵”。
熊洁还主张系争股东会通知程序违法,因为熊洁并未在系争会议召开前15天收到书面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系争股东会也未制作会议记录,林某作为红富士公司监事也被拒绝参加系争股东会会议,该会议第三项议案表决结果的投票机制也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红富士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即向熊洁发送了通知,即便熊洁系于2017年7月3日收到通知,通知程序最终并不影响熊洁参加了股东会会议;林某作为该公司监事未出席系争股东会会议及书面会议记录形成与否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系争股东会议在投票机制上存在瑕疵,但本院认定该瑕疵显然并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熊洁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判断一个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性质,是属于仅有轻微瑕疵,还是属于违法可撤销的性质。
总体来说,只要实质上没有侵害股东参加和参与股东会表决的权利,或者股东以其行为表明已经确认实际进行了有效表决,那么原则上来说这就是很可能是属于轻微瑕疵的问题。
对于确定是属于轻微瑕疵的决议,建议就不要劳神伤力去法院诉讼请求撤销了。
五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法院的审理原则和态度是怎么样的?
以程序性的考察为主,原则上不介入决议内容的本身的判定。
这个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可以参考。
在这个案件的一审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但是,在二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生效裁判中认为: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六
假如有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无效 、撤销或不成立,那么,这件事情本身说明了公司在内部治理水平上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或者是合规水平较低,或者是股东之间、高管之间的矛盾激化。
总之,这类诉讼的出现,并不是一个好苗头,无论这类案件最终结果谁胜谁败,公司本身的信用和估值是会受到一定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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