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维权常用,大股东能用吗?最高法:当然能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06篇文字

    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维权常用,大股东能用吗?最高法:当然能用


    小股东,因为股权比例小,所以话语权小,投票权小。在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或者公司控股股东或高管滥用权利的情况下,假如发生大股东或高管违反法律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的情况,小股东通过股东会这个公司内部最高权务机关,是很难阻止这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

    当然,《公司法》在立法时就对这类情形作了考虑,赋予了小股东一定的救济手段。其中,就包括了可以运用股东代表诉讼这种法律制度,以诉讼的方式阻却相关人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但是,从法律要求来说,不能任何事情,直接就行使股东代表诉讼,这样反而会诱导某些小股东滥用此项权利。

    在我写的《股东代表诉讼,为什么有那么多麻烦的前置程序,能不能免掉呢?》一文中,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进行过归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董事等人员有上述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2. 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1)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都可以起诉;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
    3. 必须先经过前置程序。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对于监事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特殊情形,股东可以不经向董事会、监事会等书面请求程序,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从通常的社会经验来看,运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乎全都是公司的小股东。那么,有一个问题,大股东能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

    (更多…)
  • 代持股的疑案:被其他股东主张是挂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无法证明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05篇文字

    代持股的疑案:被其他股东主张是挂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无法证明


    关于公司股权的一些常规操作,比如说股权转让、增资、代持股等,在很多人眼里似乎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

    确实,这些事务,在日常场景里,大多数确实并不复杂。

    就拿股权转让来说,签个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转多少股权,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然后约定好什么时候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基本也是可以操作起来了。这简单吗?当然简单。

    其实,我最喜欢做的一件事情,就是和我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交流,互相交流彼此并不专长的知识和经验。专业不同时,交流的一个难点,或者说有趣的点,是怎么用对方能够轻松理解的语言和逻辑传达你的专业想法。但是,这也很难。

    当某个客户对我说,某某股权操作很简单的时候,通常,这不是一个好的信号,因为这意味着我和这位客户的交流是很不充分的。

    股权转让等常规操作,可以简单,也可以不简单。这事儿要细说起来,真还不是一个小话题,它会涉及公司法、资本运作、公司内部治理等相当多的内容。会操作的人,有经验的人,最终很可能会觉得常规的股权操作“很简单”,但是,这和非专业人员眼里的“很简单”,根本不是一回事情。

    打个比方:

    1. 看山就是山;
    2. 看山不是山;
    3. 看山还是山。

    上面这3个阶段里,处在第1阶段和第3阶段的人,都觉得好简单啊,不就是山嘛,有啥好看的。但是,这两者,其实是完全不同的。

    (更多…)
  • 上海高级法院:“财务部协理”,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04篇文字、

    上海高级法院:“财务部协理”,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在今年写过的一篇《董事监事,有股东会决议,有工商登记;但,高级管理人员是什么?》里,我分享了关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如何定义和理解的内容。

    搞法律工作的人,写东西总是会带些定语或限制语。比如说,这个“高级管理人员”,为了避免误解,我特意写成了“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平时在很多场合里,大家说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一定是指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凡是属于这个序列的,在《公司法》上都要承担不同于公司其他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的特别责任和义务,我在上述提到的那篇文字里有详细的总结,共有9条之多。可以说,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份量,几乎和董事监事是快齐平的。

    我也在上述那篇文章里说过,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法律的定义似乎是清楚的,但是到了现实中确是混沌的。

    今天引一个实例,作为补充,来看看”财务部协理“算不算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来看看上海的法院是如何对公司法进行司法理解的。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