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不能代表公司打其他官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2篇文字

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不能代表公司打其他官司


《公司法》上有一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在一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某些特殊的诉讼。

但是,对于这项法律制度,不能够望文生义,以为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任何类型的诉讼。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这项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是指什么呢?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说,事实上,从《公司法》立法的角度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所针对的只有一种特殊的行为,那就是针对公司高管违法违规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特殊侵权行为。

至于公司其他需要处理的合同之诉、侵权之诉,都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操作。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情形,公司的股东都不能代表公司提起一些追究其他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一个二审裁定的案件中,对这个问题有过详细的论述。其中,一审法院对此的论述分析也很详尽,很有参考价值。摘录笔记于此。

案件基本事实:

  1. 韩黎明,本案一审原告,是公司股东
    苏秦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8日,金伟华、石磊、韩黎明系其股东,其中韩黎明占有苏秦公司20%的股份。
  2. 苏秦公司与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开发合同
    2011年5月27日,航盛公司(甲方)与苏秦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行驶记录仪(TA05S项目)等事项。2011年8月16日,航盛公司(甲方)与苏秦公司(乙方)签订《支付协议》,明确了《支付协议》的签订背景,并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5月8日,航盛公司(甲方)与苏秦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对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车载终端产品的知识产权、硬件产品合作、运营平台合作、人员和管理、业务管理、平台运营、平台认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中约定,航盛公司应当向苏秦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550万元。
  3. 上述开发合同履行搁浅,两家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对于航盛公司尚未支付的505万元费用作了还款安排。后来航盛公司实际支付了145万元。
    2016年7月1日,航盛公司(乙方)与苏秦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称双方就车载终端项目陆续签署了《开发合同》、《支付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产品开发合作协议书》、《英特尔和航盛关于车载T-BOX解决方案项目的产品开发协议》、《汽车远程诊断信息管理系统研发与产业化合作协议》、《技术开发合同》(上述协议以下合称“车载终端项目协议”),就车载终端项目进行合作,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在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根据《战略合作协议》规定向甲方支付所有费用共计55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45万元,对其余505万元,乙方按照如下时间向甲方支付(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4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乙方解除(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06号案件项下账户冻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3)自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50万元;(4)乙方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车载终端项目协议”终止,甲方和乙方均不再行使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不再履行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本协议各方先前达成的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备忘和通知等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协议为准……。航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2月1日、4月12日、5月23日,7月15日,航盛公司分别向苏秦公司支付20万元、20万元、5万元、100万元。
  4. 股东韩黎明向法院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1.航盛公司支付苏秦公司拖欠的LICENSE费用人民币5,229,050元(以下币种同,上述主张货款中2011年5月27日-2015年7月7日所欠货款为1,229,050元,2015年7月8日-2016年10月31日所欠货款暂时主张400万元)。2.航盛公司支付苏秦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2年8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为503,008.89元)。
  5. 股东韩黎明起诉的主要理由,概括起来就是:在他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拒绝就欠款事宜到法院起诉航盛公司。
    韩黎明主张:航盛公司长期拖欠苏秦公司开发权利金(LICENSE费),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共计5,229,050元。2015年7月6日,航盛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开发合同》,苏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9月21日发送《致上海航盛实业有限公司》函件,催要相关款项,但航盛公司一直未予处理。嗣后,韩黎明多次要求苏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华处理上述航盛公司的欠款事宜,要求金伟华代表苏秦公司提起诉讼,但金伟华基于航盛公司和苏秦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一直阻挠此事的处理。2015年10月28日,金伟华明确回复韩黎明不会向航盛公司起诉索要拖欠款项。为避免苏秦公司合法权益进一步受损,韩黎明于2016年5月23日书面通知苏秦公司监事石磊就上述航盛公司欠款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石磊收到韩黎明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也未提起诉讼。韩黎明认为,航盛公司长期拖欠苏秦公司款项已经严重损害了苏秦公司的合法利益,故韩黎明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的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法定要件:

  1.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鉴于苏秦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本案中,韩黎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先书面请求监事石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秦公司的监事石磊在收到请求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韩黎明于2016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之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
  3. 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事由。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因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应当是公司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诉讼。

一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一审中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已于2016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纠纷在内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韩黎明代表苏秦公司诉讼的事由因上述和解协议的达成而消灭,故韩黎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所以,最后驳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做出上述认定,最主要的事实理由是2个:

  1. 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韩黎明要求的邮件内容,仅能反映苏秦公司尚未作出起诉航盛公司的决定,并不能证明苏秦公司未以自己的名义向航盛公司主张权利。
  2. 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已经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一揽子解决了包括本案纠纷在内的双方争议,因此,韩黎明在本案中所代表公司提出的诉讼事由,已经因上述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的达成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就本案是否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了更为明确和直接的分析: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然韩黎明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

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黎明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韩黎明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即使关于自2016年6月24日起韩黎明在程序上已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系无效之相应主张成立,韩黎明也因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一审法院关于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之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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