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1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4:承揽合同强调协作;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是过错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内容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有提到对这个法律规定的司法运用,但是主要还是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中: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事实上,这个条款也确实常见的也是在建筑施工项目中。在建筑项目中,发包人(也就是定作人)对于项目施工通常也是要提供必要的配套协作义务,例如负责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和道路、电力设施等。这些在合同中也是司空见惯的内容。
在本条中,规定了承揽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承揽合同,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行使这个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定作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这里面的要点有2个:
- 必须存在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而不是承揽人另行提出的要求。这里面可以有两种判断途径:首先,在承揽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明确是定作人必须提供的协助义务;其次,假如承揽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特别是承揽工作完成必须的一些配套和协作,由于其性质或者特性,只能由定作人来完成的。
- 必须有逾期。即超出了合理的期限。从文义上来理解,承揽人没有义务必须给定作人顺延履行协作义务的期限。但是,假如从操作实务的稳妥来看,除非有其他特殊考虑之外,承揽人还是选择给予定作方一次顺延期限为宜,这样在可能的诉讼中可以减少对于逾期认定的争议。
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在审理某个承揽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案时,结合那个案件,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作了一这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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