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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无效这个事,不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也不能恶意主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12篇文字

    合同无效这个事,不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也不能恶意主张


    合同无效,这个问题是商务法律咨询中经常被提到的一个内容。在设计各类商业方案或组织架构时,一定要避免产生无效的协议内容。相反,在一方受到他方违约追究时,经常会试图证明合同无效以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合同无效这件事情,是比较专业的,不是一句话两句话就能说明白的。就连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理解这个问题,也是存在着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的。

    改革开放初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没有出台的时候,曾经有一段时间,有的法院倾向于将一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合同全部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后,除了特别的几项情形外,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才能认定是无效的。所谓“法律”,仅限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不包括地方法律。所谓“行政法规”,仅限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规章,更不包括各地方政府各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合同法》的出台,并没有让合同无效这个问题完全解决。因为,在实践中,社会发展越来越重视尽量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司法机关相应地也越来越开始采取一种在合理的范围里尽量不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态度。这时候,就发现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即使是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这个发生数量也是很大的,而且某些违反规定的情况直接判决合同无效,会明显地体现出一种不合理的社会效果。

    于是,司法机关开始对这个合同无效问题与时俱进地深入进行了法律理解。开始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成了2种:一种是效力型规范,另一种是管理型规范。很明显,司法机关开始认为只有违反那种效力型的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型规范,其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关行政管理的处罚或处理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这个理解,现在已经成了法律专业领域的常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明年1月1日起就失效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了,它被取代了。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整体上没有大的修改,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了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总结。关于效力型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区别,《民法典》是这样表述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中,你可能直接找不到类似《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这样的表述。那是因为:《民法典》将这部分的内容纳入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中,你搜索“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个关键词就能找到。

    今天,我想聊一聊关于合同无效的2个比较特别的问题,也是最近在研究中遇到的,挺有意思的:

    1. 双方当事人能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条件下某个合同条款就无效,或者整份合同就无效呢?
    2. 是不是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法院一定会判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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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了什么?

    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引人注目的有这么几处:

    1. 应对社会发展,新增了“视听作品”这个新说法。这个概念不仅包括了修改前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且应当会拓展到其他类型的作品。
    2. 修改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定义,网络直播侵犯著作权的追究会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3. 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4. 增加了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5. 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6. 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新增法定赔偿数额下限为500元
  • 聊民法典82:应收账款转让,不等于基础合同的转让,两者是不同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1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2:应收账款转让,不等于基础合同的转让,两者是不同的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所谓“表明保理人的身份”,是指表明与该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并且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受让的。

    “必要凭证”,应当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保理合同已经成立的合同、文件或证明等。

    须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本条是第五四十六条的补充,是对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上的补充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是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然向原债权人(也就是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

    我在前面的笔记中,也提到过,司法机关强调债务人是否在实际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强调通知是由谁发送的、也不强调通知是一定是怎么样的形式而发的,甚至表面上没有通知但是债务人实际上得到了某种实质性的通知也可以。

    《民法典》本条,也就是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我之前笔记的理解是一致的。

    本条的规定,其意在强调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以及通知的具体要求。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必须由保理人进行通知。至少,从《民法典》目前的条文语义中不能得到这个观点。《民法典》保理合同这一节最后一个条款,也表明了这样的态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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