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关系与股东身份相互独立,并不能否认代持人的股东资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37篇文字

代持股关系与股东身份相互独立,并不能否认代持人的股东资格


题目里的这个表述,是出自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裁定书。这个表述很简洁,所以摘录于此。

代持股的问题,是个老话题了,现实中很多人也在用。我也写过几篇文字聊过这个话题。从法律上来说,这个话题没什么新意。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理解基本上都是统一的。

但是,我发现了,在现实中,仍然有很多人不恰当地在使用“代持股”这个工具,要么是一知半解下贸然操作的,要么是糊里糊涂答应下的,总而言之都是在没有专业人士协助下搞的。效果如何呢?

说实在的,大多数不会有什么问题,少部分会引发矛盾,更少一部分地会激化到闹上法庭。那些没有引发矛盾的、没有出状况的,其中有好些个,并不是因为他们恰当使用“代持股”的缘故,而是因为运气好,相关各方在总体利益方面没有产生矛盾,所以谁也不会找这里的毛病去做文章。

可是我想这不是健康的“生活方式”。企业,和人一样,也需要健康的生活方式。虽然健康的方式不一定能保证你能长寿,也不一定能保证你不得病,但是,它一方面会明显提升你的生存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还会大大减少你染病的概率,提高你在得病时的抵抗力,加快你的痊愈的速度和质量。

人,要靠运气,也靠自己。靠自己多的,运气也会多些。

要不要使用一些股权安排的工具,怎样用好这些工具,就是一个“生活方式”健不健康的问题。

比如说,股权代持这件事情,作为一个有意操作这个工具的商务人士来说,这是必须要学习的,或者说必要请专业法律人士予以协助的。为什么呢?因为,“股权代持”这个事儿,在法律实务中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有相当复杂性的操作,不是一眼能望得穿的事情。

打个比方来说,平时你得个伤风感冒,可能不一定去看医院门诊,自己去个药店开个常用的非处方药吃了,过上一周大概也会自愈。可是,假如你突然发现自己经常无缘无故地头晕目眩心跳加快,那么,恰当的做法一定是立即去医院找医生检查判断。在公司法有关的操作中,在涉及股权的相关操作中,股权代持,从其法律实务和风险的复杂性上来说,它不是个普通的事务,需要加以更高的注意力和谨慎度。

回到主题,聊聊文章开头说的上海高院的那个股权代持的案件。这个案件里面,可以看到股权代持的法律理解有多么复杂,我想也许只有那些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才能通读这个案件的判决,非法律专业且没有这方面实务经验的人会看得有点儿晕的。

这个案件的一审,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代持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简单的说,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也就通过法院判决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代持人手里的公司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假设这个一审判决没有人上诉,那么待判决生效后,实际出资人就可以拿着这份生效判决书去工商部门要求变更股东,将自己作为股东记载在登记薄上了。

可惜,被告上诉了。被告就是这家公司。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转变呢?下面来分析一下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

  1.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高道林主张要求确认周翔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高道林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审法院首先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确认为对权所有权的确认。其次,相应地,匹配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这个事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这是为这个争议的分析决定了具体的方向。
    一审法院,恰恰在这个方面的分析是有所混乱的,这也是一审判决说服力不强的主要原因。
  2. 紧接着,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这是二审法院进一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进行了具体的理解,这个理解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具体来说有这么几个要点:
    (1)半数以上股东要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2)实际出资人长期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直接参加股东会议或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对此,半数以上的股东没有提出过异议;
    (3)上述两项内容须同时成立。
    当二审法院将解决这个争议所适用的规则拆分到细节后,之后就是用证据和事实进行比对即可。
  3. 最后,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则的结构,对案件事实进行组织、认定和分析。二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昕泰公司知晓高道林与周翔之间的代持关系,但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二审中,昕泰公司明确反对高道林的主张,高道林亦未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因此,本院着重审查是否存在默示的同意,即高道林在奕晶公司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再次,高道林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本院注意到,奕晶公司召开过董事会,参加人员中有周翔和周翔丈夫,会议记录上也有周翔的签名,虽然高道林辩称周翔丈夫系代其参加,周翔的签名系假冒,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道林的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最后,高道林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明的主张已经奕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
    重点事实是:
    (1)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2)但是,其他股东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3)一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其他股东曾经同意登记他为公司股东的证据;
    (4)从证据显示,一直是代持人周翔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在相关文件上以股东名义签字,也没有见过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其他的股东权利(比如派个法定代表人、董事、财务之类的行为)

所以,二审的判决结果正是从上面这些分析中得出的。

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二审法院相同,驳回了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昕泰公司与高道林在《合伙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由周翔担任股东,后在奕晶公司章程及工商设立文件中,均明确记载周翔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25万元,周翔在设立文件上亲笔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周翔对其担任奕晶公司股东是明知的,本人亦参与了公司设立过程,故周翔是奕晶公司的股东。至于周翔是否代高道林(或高旭东)持有奕晶公司股权,那是周翔与高道林(或高旭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该代持股关系并不能否认周翔的股东资格,代持股关系与股东身份相互独立。周翔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分红,但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综上,周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也许有人看了这个案例会有疑问,是不是法院否认了这个代持股关系?

当然不是。

重点再说一下:代持股关系与股东身份相互独立。

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取得股东身份,并不是代持股合同纠纷。因此,法院的重点是认定要求取得股东身份(确认股权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并没有对代持股关系作出否定性的认定。相反,在事实认定部分,法院是确认这个代持股关系的。

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结果是:代持股依旧,实际出资人还不能变成真正的股东。

这个案件的隐情,还是有的。围绕着这个案件的前前后后,大概有发生了4个诉讼。最早的是诉讼是代持人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被驳回。本文介绍的案件之后,该公司又起诉了代持人要求他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院判决支持。

这是一个股东层面混乱的局面,很难想像这个公司的会有长远的发展。任何长期战略投资者,都不会去和一个顶层内部混乱的公司去合作。这么混乱的局面,追根溯源,也许就是签了一个不合适的代持股协议,或者说不应当有一个代持股协议。当初一个看似普通的协议,他们签署时应当是不曾想过未来会演变成一场诉讼乱战的的。风起于青萍之末,浪成于微澜之间,看起来的小事,未必是小事,慎之慎之。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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