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5篇文字
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这个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这条规定看着很明确,似乎在实践中似乎是不太可能有什么争议的。但是,现实就是那么丰富多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永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变化进行一一的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争议居然是“公司有没有成立”。
照理来说,“公司有没有成立”,看一下公司有没有注册信息不就可以了嘛。
但是,在本案中,发起人和别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用的是未设立的A公司的名义,但是后来发起人成立了一家B公司。
于是,当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本文开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打官司要求发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时,那位发起人对法官表示公司已经设立了,就是B公司,B公司就是当时合同里写的A公司。至于为什么名称发生了变化,发起人表示是因为两个名字都提交了注册机关。
发起人的话,听起来是有些道理的。因为,在注册公司时,同时提交多个名称,在过去是可能有这种情况的。另外,A公司和B公司的名称,也非常相似。
在买卖合同中,发起人写的A公司的名称是“中青发展公司”,而之后他真正设立成功的B公司的名称是“中青贸易公司”。这个事实情况,也让发起人的话更增添了一些可信度。
但是,这个案件,最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这份合同是为了A公司设立的目的而成立的,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一审的原告)有理由相信A公司没有设立,同时发起人的说法也有很多不符合情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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