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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规解读:参与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今后不能再追索,只能自行承担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6篇文字

    新规解读:参与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今后不能再追索,只能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或者类似于非法集资效果的一些资金吸纳行为,在过去的某些年度里,曾经非常地热闹,它以各种变形和各种名目在很多地方时有出现。

    曾经有一次去杭州,在滴滴快车上和司机聊天,司机告诉我们,他曾经是一家小企业的老板,做的是外贸加工类的业务,赚了一定的钱,而且业务也比较顺,可是就是因为一时头脑发热参加了一些所谓的投资,结果把赚的钱全都赔了进去,公司的资金也周转不过来了。

    其实,我听着他对那些投资项目的回忆和痛骂,我隐隐感觉他好像是参与了一些非法集资。

    过去,在大众的潜意识里是认为,非法集资的参与人,在崩盘后,是以一种受害人的身份出现的,是可以向犯罪分子追索或要求赔偿的。可是,最近一个新的法规出台,从法律上彻底否定了这种认知。

    国务院第737号令是刚刚出台的,可能很多人还没有特别读过,但是,实际上这部名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是有某种新的突破和变化的。其中,特别引起我注意的,是其中这么一个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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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5篇文字

    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这个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这条规定看着很明确,似乎在实践中似乎是不太可能有什么争议的。但是,现实就是那么丰富多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永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变化进行一一的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争议居然是“公司有没有成立”。

    照理来说,“公司有没有成立”,看一下公司有没有注册信息不就可以了嘛。

    但是,在本案中,发起人和别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用的是未设立的A公司的名义,但是后来发起人成立了一家B公司。

    于是,当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本文开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打官司要求发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时,那位发起人对法官表示公司已经设立了,就是B公司,B公司就是当时合同里写的A公司。至于为什么名称发生了变化,发起人表示是因为两个名字都提交了注册机关。

    发起人的话,听起来是有些道理的。因为,在注册公司时,同时提交多个名称,在过去是可能有这种情况的。另外,A公司和B公司的名称,也非常相似。

    在买卖合同中,发起人写的A公司的名称是“中青发展公司”,而之后他真正设立成功的B公司的名称是“中青贸易公司”。这个事实情况,也让发起人的话更增添了一些可信度。

    但是,这个案件,最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这份合同是为了A公司设立的目的而成立的,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一审的原告)有理由相信A公司没有设立,同时发起人的说法也有很多不符合情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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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2:姓名权,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问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2:姓名权,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四编 人格权

    人格权编,是此次编撰《民法典》的重头内容之一。在以往的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将人格权内容单独列编章进行立法,仅仅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有规定,但没有以一个整体带有体系的制度面目出现,相关规定散布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

    而且,此次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列编,不是对于原有的立法内容的简单汇集整理,而是按照一个完整地制度体系来进行立法内容的铺陈。所以,假如从实务学习的角度出发,我个人认为,不必太关注新旧立法之间的差异,而应当更注重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整体逻辑。

    《民法典》人格权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人格权和人身权之间的关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所以,本编不包括“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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