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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假的,合同仍是有效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3篇文字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假的,合同仍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1. 共合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
    2. 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一周前,也就是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与酉宜煤业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合作开采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项目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该矿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酉宜煤业出具办理露采的文件、资料等,共合创展全权负责办理露采的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
    3. 后来,共合创展与相关的当事人产生了争议,向法院起诉。而相关的当事人,也针对案件提起了反诉,其中有一项反诉请求,就是请求法院认定前面说的那份《协议书》无效。

    相关当事人认为这份《协议书》无效,理由是:

    1. 协议上的共合创展的公章,无法确定是真的。
      一审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上共合创展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也已同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委托鉴定函》。但共合创展未提供原件,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不提供原件配合鉴定的理由,故共合创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书》应为无效。
    2. 共合创展自始至终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其前提是成立后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共合创展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共合创展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公司并未成立,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共合创展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在投资遇挫后,相关受害者通过非法上访、围攻普大煤业与赵明等事实,均可以证明共合创展成立后依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然,共合创展对于上述说法是否定的,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并且陈述了相关的事实情况。

    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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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1:新法:善意不当得利,利益灭失,就不用归还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1:新法:善意不当得利,利益灭失,就不用归还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原《民法总则》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只有一个条文“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扩充这项制度为4个条文。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与前面提到 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条文相比较,《民法典》本条主要是增加了排除事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
    2. 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3. 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 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即假如要求返还,那么这种要求是有违社会一般观念和有违社会道德的。具体还是要放在具体案件之中来分析。这里的道德义务,更多的是体现在法条规定外,确认一定的社会风俗观念。这种道德义务的认定,从理论上来看,有可能是某种地方性的,但是不应当是违反普遍的社会观念的。在法院诉讼案件时,这类条文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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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公司的罗生门:一方说公司开设了,另一方否定且要求返还投资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1篇文字

    开公司的罗生门:一方说公司开设了,另一方否定且要求返还投资款


    甲乙双方商量决定一起出资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交由乙方去办理公司设立的事情,公司注册地址定好了,股权比例也定好了。

    在这个商量好的地公司注册地址上,后来确实是有一家A公司注册了,但是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不是甲乙双方,是其他人。有意思的是,甲方后来通过受让这家公司的股东的股权,也进入了这家公司。更巧的是,甲方在这家公司的占股比例,与之前甲乙双方商量设立的公司里的比例是一样的。

    甲方起诉到法院,称双方商量好要设立的公司没有设立,请求法院判决乙方归还他之前转交给乙方的公司设立时的投资款。

    一审的时候,乙方没有出现,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判决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判决乙方返还甲方的投资款。

    二审的时候,乙方出庭了,向法院表示,公司已经设立了,就是在那个地址注册的那家公司,甲方在里面也已经持股了.

    乙方的话,大概的意思就是,虽然没有按照双方当初约定的方式设立公司,但是后来变换了方式达到了甲方成立公司并取得了持股权的目的,所以完成了设立公司的义务。

    那这个案子,法律,或者说二审法院会怎么看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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