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7篇文字
股权受让人不知道原股东出资抽逃,不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
标题文字数有限制,完整的标题是这样的:
“股权受让人不知道原股东出资存在抽逃出资等未履行出资的问题的,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不会因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法院认定为要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
提示一下,这是上海法院2020年9月作出的判决,无法确认,也无法保证所有的法院对类似的情形都作出完全相同的认定。
三
案件事实情况:
- 这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2名公司的股东(杨某和金某),向法院提起了这个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不得追加两原告为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两原告无需对案涉执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所谓的执行案件,是指对于一个生效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案件。2018年1月19日,某个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向张某作出相关的赔偿。张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到了一部分款项,但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 随后,张某向法院申请追加了甲公司的所有股东(包括前面提到的那2名公司的股东杨某和金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 2019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一份执行裁定书,认定股东丁某、赵某抽逃出资,且杨某、金某是在明知前述抽逃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故分别裁定追加丁某、赵某、杨某、金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尚未出资的290万元、5万元、5万元及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 同年11月6日,杨某、金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
案件的争议焦点:
- 原告杨某、金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 原告杨某、金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 被告以瑕疵股权受让股东为由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
一审法院的观点: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甲公司在第一次增资47万元以及第二次增资250万元的过程中,将所有新增注册资本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出至公司基本账户后,均于同日分别转入股东丁某的账户中。故现被告主张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系发生于上述两次增资行为中,即2015年6月8日之前,且所有资本都抽回至丁某处,而原告杨某、金某则均系于2016年受让公司股权。据此,两原告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故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及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仅在明知出资瑕疵而受让股权时,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杨某、金某系从股东王某、丁某处受让股权,而根据《验资报告》,股东王某、丁某均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的出资义务,故两原告对公司并不负有履行出资义务。现被告以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届满,两原告未缴纳出资为由主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瑕疵股权转让中,申请执行人仅可依法追加瑕疵股权的转让方,即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现被告以两原告明知抽逃出资,系构成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为由,要求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六
二审法院的补充观点:
-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未尽股东出资义务,杨某从王某处受让股权、金某从丁某处受让股权,从在案验资报告来看,王某、丁某认缴出资均已足额出资,嗣后抽逃出资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关于金某又将其股权转让,同上规定,金某责任承担考量因素为出资责任,本案注册资本经验资足额出资,注册资本补足责任源自股东抽逃出资,故股东、发起人足额出资情形下,上诉人请求追加受让人杨某、金某承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另,本案异议之诉前置程序裁定对甲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抽逃情形,已经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补足责任,再行追加股权受让股东出资责任,已然超出公司资本责任范围。
七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
杨某和金某在这个执行异议之诉的官司上,完全胜诉了,不再被追加为公司债务案件的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了,也就是意味着不需要额外承担清偿责任,这对他们是公正合理的。
当然,作为被执行人来说,肯定是有一点点失落的,毕竟能够确认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多多益善,对于执行来说会更容易些。之所以只是一点点失落,那是因为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被顺利追加为被执行人了。
不过,这个案件对于我们的启示并不止于此。
假如我们将整个事件追溯上去,看看在杨某和金某打算受让股权进入公司的那个时间点,是不是在操作上有改进的地方?
从案件事实看,老股东在公司设立以及后续增资时,都是先将资金全额打入公司的账户进行验资,等验资报告完成后,随即就将资金转回个人账户。而杨某和金某受让股权的时候,是在前面所说的抽逃资金完成后。也就是说,杨某和金某并没有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调查,很可能连报表都没有看过。这是非常不成熟的做法。
在这类股权投资的时候,基本的法律调查和财务调查是必须的。
可能很多人不理解我说的这个“必须”是怎样一种“必须”。这里,我来说明一下。
所谓必须,并不是简单的说这件事必须要做一下,而是说这件事情对于考察这个项目能不能投有着重要的作用。
有些人的股权投资的思维方式是这样的:第一,先看项目控盘人的人怎么样;第二,再看项目本身的业务前景如何;第三,在前两项看好的情况下,再进行法律调查和财务调查。
恕我直言,上面这种思维方式,不仅落伍,而且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因为,所谓的“看人怎么样”和“看项目怎么样”,在法律调查和财务调查出来之前,是不可能进行判断的。不信请看今天介绍的案例,投资后才发现老股东把注册资金都抽逃了,人还好吗,项目还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