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吗?司法理解的新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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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吗?司法理解的新变化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件事情,一直是《公司法》监管的内容。原因就是这种行为容易产生商业道德风险,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简单点说,就是公私不分,把公司的钱用来偿还股东的债务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仅有的一个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要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呢?

前文援引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在《公司法》的第一章“总则”中的。依据立法体例的逻辑来看,除非其它章节有特别规定的之外,都是要遵照总则的规定的。

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是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下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因此,从逻辑上来说,除非第二章中有特别规定之外,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可是,问题来了:

在《公司法》第十六条里,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似乎并没有指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来说是这样的:

  1.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结构上,根本就不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这该如何理解?
  2.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名股东不能表决决定,就没有人可以表决决定了。这又该如何理解呢?

这个问题的法律理解,可能还是要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法律价值导向才能确定。我个人认为,理论上相反的理解都是可以自圆其说的,包括认定这类担保是有效的和无效的。

目前来说,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是倾向于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也并非是绝对的。

但是,为了理顺这个问题,我打算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说起。

2018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合肥信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雪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如下观点:

……2011年9月3日信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欧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锡清对陈保军有负责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签订法律文书、借款、抵押等的委托授权。股东会决议上欧联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锡清的印鉴章均为真实,结合原审法院对张锡清的询问内容,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是欧联公司(信政公司100%股权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欧联公司行使股东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制作了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签章后置备于公司,该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中出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应当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在这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没有违法,相关的担保是有效的。

2020年2月份时,上海金融法院有一个判决中,也提到了类似问题的法律认定。在该案判决书中,上海金融法院的法官对此的观点,与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决书中的观点基本是相同的: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骏合公司和尚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而尚九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性质、股东等内容为2015年3月,虽然尚九公司称其在2015年1月已经申请变更登记,但根据股权公示原则,相关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根据保证合同签订时尚九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攸数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尚九公司此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尚九公司认为的其内部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宜不得对抗骏合公司。其次,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担保。且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故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九控股公司作为尚九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行使股东会全部职权,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进行担保决定。故尚九公司向攸数公司提供的加盖了尚九控股公司和尚九公司公章的担保协议足以证明尚九控股公司对于为杨万总债务提供担保的确认。尚九公司仅申请对其上杨万总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不会影响尚九控股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故尚九公司需要对杨万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顺便说一下我个人的理解。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方面,有一个明显的倾向,是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当多的司法解释和案例都在指向这一点。这个倾向,似乎是多年前从开始注重研究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开始的。

从这个倾向来看,前面最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的理解,就值得讨论了,因为似乎都忘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适当保护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防止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防止这类人格混同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而且更重要地是要保护外部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假如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那就意味着给出了一个社会导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随意为股东提供担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仅有的股东随意提供担保,就是将股东的债务风险转移到了公司身上。虽然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其他的股东利益可以损害,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可以因为经营活动而与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生债权债务的。在公司债权人的产生和数量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是没有本质区别的。

因此,还是回到我文章前面说的,这要取决于法院对于价值的取向才能确定。

假如倾向于防止公司人格混同,那么甚至可以禁止一人有限公司为仅有的股东提供担保。

假如倾向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便利性,那么就应当在合理的范围里允许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这个问题,有一个新近的司法解释条文。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假如您能够读到此处,那么可以理解为什么我要从2018年的最高院的那份民事裁决书说起。

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从实质上来说,就是对以往的司法实践作出一个修正和补充,在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同时,兼顾强调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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