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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让股权时,知道拖欠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怎么判断“知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3篇文字

    受让股权时,知道拖欠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怎么判断“知道”?


    目前,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许多公司的出资不同程度都处于一种“认缴到尚未实缴”的状态。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实缴期限后,只要期限尚未届满,也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出资加速”的特殊情况,那么,股东就可以不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否已经实缴到位,就成了合同协商的一个重要的内容。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应当对这个内容进行确认和安排。

    假如转让的股权尚没有完全实缴,那么,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合同当事人来负责缴纳,并且规定好实缴的时间。

    那么,假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实缴由谁来负责,那么由谁来负责实缴呢?

    根据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来看,这个问题要分2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让方没有拖欠出资。所谓“拖欠出资”,这是我造出来的一个说法,意思是已经过了实缴期限但还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完全实缴出资到位。

    如果实缴期限还没有期满,那么这不属于“拖欠出资”。

    没有拖欠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方来承担。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

    第二种情况: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让方存在拖欠出资的情况。实缴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生效判决要求“出资加速”时,出让方没有完全实缴到位的。

    这第二种情况,就是本文想要重点说一说的重点。

    在第二种情况下,股权出让方,已经拖欠了公司的出资,可以视作是一种对公司的到期的债务。在这个时候,公司是有权向出让方要求实缴出资的。假如把公司章程看成是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的一份特殊合同,那么,这时候,拖欠出资的股东,已经是“违约”了。

    由于这种“违约”存在的前提,相应的股权转让,就变得较为复杂和多风险了。用一个比喻来说,这场股权转让交易,就是一场“带病”的操作。

    关于第二种情况下,出资义务的追索以及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以下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拆开来讲有这么4点理解: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拖欠出资的情况,但是仍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即使因为股权全部转让出去而已经失去股东身份,这名老股东仍然承担着向公司补足欠缴出资的义务。
    2.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欠缴出资的,对于老股东的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债权人在要求拖欠出资的老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也同样可以拉上股权受让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4. 股权受让人承担了上述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站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蕴含着挺大的风险的。所谓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当欠缴出资的老股东实际无法履行时,受让人很可能先要对全部出资义务或全部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全额赔付。受让人在全部赔付后,还要通过向老股东追偿才能拿回这笔损失。

    因此,股权受让人,在面对股权转让时出让人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时,一定要谨慎考虑,充分重视,然后再确定合同内容该如何协商和确定。

    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要点是“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那么,怎么样判断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

    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不过,从经验常识和人民法院已经裁判的类似案件中,还是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答案的。

    下面结合一个较新的案例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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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2篇文字

    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客户在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中,有时会在合同里写一个内容,那就是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通常来说,假如没有特别情况的,那么,股权转让双方会约定某个时间点作为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点。

    当然,更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

    事实上,这方面的约定,是没有什么存在感的,极少会有什么情况发生会涉及到这个约定条款。

    因此,也很少有人去讨论或者研究一下这个约定究竟该怎么操作才合理。

    今天,我就聊聊这个内容:“股权转让时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

    我首先要说的是,这个条款内容,在法律上来说,本身是很有毛病的。

    这里有一个明显的常识性的错误。

    我们把问题转换一下,请问: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谁来承担?

    只要稍微有点公司法基本常识的人,大概都会立即明白这里面的矛盾了。

    因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是由“公司”来直接承担。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都不可能是由股东来承担的。

    只有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股东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违反了公司法上的某些特定义务:抽逃出资、把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混同不分、公司该清算时不履行清算义务等等。

    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里约定双方对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时间点,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一来这个条款不符合公司制的基本逻辑,二来也起不到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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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字,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属于默示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1篇文字

    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字,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属于默示同意


    刚才翻了一下近几个月的笔记,发现关于“签字”、“笔迹鉴定”方面的文字有好几篇。这些笔记的内容各有重点,但总体来看,有一个法律常识可以总结出来,那就是:签字的真假,并不直接决定相关文件或行为的有效性。千万不要以为,“只要签字不是自己签的,那就与自己无关”。了解这个法律实务常识,是非常有价值的,会引导你更准确、合理地去操作企业、合同以及其他事务。

    今天,来聊一个相关的主题,关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问题。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开会形成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

    很多人都知道,股东会决议也是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和必要限制的。依法,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被撤销、无效。这3种情形,分别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但是,无论如何,只要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是这三类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股东会决议,相当于是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视作从开始就不存在一样。

    那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假如不是股东本人所签的,而且,这名股东还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么,法律(或者说人民法院)会怎么认定呢?

    现在,就从一个案例,说说这个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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