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8篇文字
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一
今天读了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的问题给出了一个直接的观点。
在分析这个观点之前,先来理一理“股东权利限制”的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1月27日,修订了2次。上面这条规定从最初的版本就已经存在了。这个条款内容,有人称之为“股东权利限制”。
虽然这个规定出台已经超过10年了,但是,现实中,能够将这一制度采纳进公司章程的公司并不多见。这是非常可惜的。
这个司法解释条款的出台,原本是为了平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公司尽到基本的出资义务股东,其股东权利理应得到限制。不过,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如果事先将这一制度适当纳入公司章程,那么,反而可以促进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有确认过的预案可以应对。
有一些公司或者股东,只是在发生股东之间的争议时,才找到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想要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这时候,往往就比较被动了。主要原因是,这条司法解释中,是包含了多个适用条件的。
首先,当然,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个前提条件比较明显,很少有人会忽视。
其次,必须要有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产生争议才想起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来说,这个前提条件往往是不能满足的。这也很好理解,因为在争议之前根本没有想到过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在公司章程里肯定是不会有这方面的特别规定的。起争议后,想要召开股东会通过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也一定会受到那名股东的强力阻止。要知道,在公司股东会还没有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之前,相关股东的表决权是不受限制的,他能够依据认缴的出资比例拥有完全的表决权。
过去我在一篇文章里摘录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例,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限制某个股东的股东权利,一审和二审胜诉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给推翻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就是相关的决议是无效的。
第三,必须是对股东的特定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这一点,事实上是并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了。于是,在理解方面并不完全统一。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依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比如,依照较为普遍的理解,股东知情权是不能被限制的。另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特别是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也是不能被限制的。但是,股东的权利并不只限于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这些,那么该怎么把握呢?
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制订的习惯来看,凡是罗列的事项,也都不是随意罗列的,其中是包含着一定的共性的。因此,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罗列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三项股东权利,并不是随机选取的,而是有所共性或者倾向的。假如不是这样的话 ,那么,完全可以不用罗列,只需要规定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就可以了。
“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单纯的股东个人的财产性权利,而且都不涉及到对公司经营管理。这些权利看上去,基本上就是通常在学术上所说的“股东的自益权”。当然,并不能因此就将这条司法解释中的“股东权利”理解为只是股东自益权。但是,可以合理的推论,司法解释中的“等股东权利”,一定是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面罗列的3项股东权利是相同或者相似的。
有很多观点,根据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司法实践承认股东的“表决权”也是可以限制的。这其实是一个误读。
股东的表决权的确定,《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来灵活约定,不一定限于出资比例。
因此,关于股东没有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并不是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而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形成的。也因此,假如原先的公司章程里并没有规定以实缴出资为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那么,想要变为以实缴出资为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必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才有可能。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认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归结一下:股东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中规定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原则上应当理解为是股东的“自益权”。
接着,我们回到文章标题里提到的问题和最高法院的案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假如上面的理解是合理的,那么,很显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并不属于股东的自益权,所以,不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限制。
二
(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案件,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车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崔训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2条理由涉及到了本文的主题。一条理由是有证据证明兰驼公司的出资中有一部分是无效出资,有效出资只占股比4%,所以,不要达到《公司法》要求的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另一条理由是认为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是股东的“自益权”。
再审申请人特别提出的第2条理由,显然也是认识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六条规定中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只能是股东自益权,所以特意要将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解释为股东自益权。当然,这个解释是不可能得到认可的,完全是硬上的理由。
具体的其他内容,这里就不摘录了,有兴趣的可以去查全文,这里只摘录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这份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本文题目上那个问题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西北车辆公司关于兰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这个观点非常直接。有些遗憾的是,可能少了一些具体的分析和法律解释。
三
从公司章程制订的实务角度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股东表决权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的规定,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六条中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的权利可以合理限制的规定,都是可以用来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的有效工具和手段。如果能够对这些法律规定善加利用,那么可以更好地发挥股东和股东会对公司的正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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