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7篇文字
当初说好只需出资12万,结果欠缴出资56万;技术入股为何掉坑里?
一
有很多文章都在那里说“技术入股”是个坑,技术入股的股东经常会在公司发展起来后被踢出去。其实,这种说法是不符合现实的,那都是将某些个例反复传播渲染后给人造成的印象。只要你多读读上市公司的报告,或者多多了解各类在业务方面倚重技术的公司,就会知道技术入股是个非常常见的事情,就和货币方式入股一样的平常。
股东之间闹不闹矛盾,股东之间有没有互相踢来踢去、骗来骗去、害来害去,与他们当初是用什么东西入股是没有什么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是取决于人,二是取决于相互之间的机制或者制度是如何的。再好的制度,也抵不过一个就是要恶搞到底的人。再好的人,也抵不过长期放任不管又充满权力和利益诱惑的制度环境。
从我操作过的案例以及观察到的情况来看,那些在技术入股这件事情上最终感到吃亏的人,往往都是对“法律技术”轻视的人。
这种对“法律技术”的轻视,一是来自于对“隔行如隔山”缺乏深刻领悟,他们往往会认为“入股”这件事情挺简单的;二是来自于长期从事技术工作形成的思维的影响,就像资历较深的律师常有的专业思维一样,会下意识地用长期形成的思维去分析看待专业以外的事情,这经常会造成误解和误判,他们往往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读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款。
之前在我的文章中说明过,技术入股,一定要评估确认价值,否则之后产生争议后,法院很可能认定你没有出资到位。
当然,技术入股,也可以有变化的方法,比如说,名义上并不是技术入股,仍然是通过受让股权或者增资的方式成为股东,但是实际上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实际股权价值,然后以低价或者无偿转让技术的方式将技术转给公司。但是,这样的变化的方式,是更加需要法律实务经验和技巧的。稍不注意,就很可能给技术入股的人留下隐患,然后技术入股的人又把罪责安到“技术入股”上。今天就来说说一个这样的案子。
二
2020年,甲公司对自己的股东朱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某向甲公司支付未缴出资额56.64万元,同时要求判决朱某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股东朱某对此非常气愤,认为大股东吴某不讲信用,原来说好的只要12万元就可以持股22%,其他用技术入股来解决的,现在居然根据注册资金300万元作为计算基础来要求自己补缴出资。
甲公司设立于2017年5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2018年1月起,朱某与吴某一直商谈入股甲公司事宜,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双方共同确认了一份标题为“股东合作协议”的文件,该文件载明的甲方为吴某,乙方为朱某,丙方为黄某,主要约定甲方以货币方式实际出资228万元,持有76%股权,于2037年5月10日前缴足,乙方以货币方式实际出资12万元,持有22%股权,于2037年5月10日前缴足,丙方以货币方式溢价出资100万元,持有2%股权,于2037年5月10日前缴足,并约定了管理及职能分工、股权锁定、股权回购、财务及盈亏承担、协议终止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6月7日,朱某向甲公司转账支付了12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当日,朱某与吴某进行微信沟通,微信中吴某提到了办理工商变更的事项以及支付12万元款项的事情。
2018年9月4日,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12万元,股东变更为吴某(认缴出资243.36万元)与朱某(认缴出资68.64万元),吴某实缴出资9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朱某实缴出资1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7日,监事为王某。
2018年9月起,朱某担任甲公司的CEO。2019年7月起,甲公司停止经营。一审审理中,朱某表示甲公司自2019年5月起就没有给朱某发放工资,朱某实际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8月,离职前担任甲公司的总经理。
2019年7月21日,吴某向朱某发送了一份《关于甲公司经营风险分析及法律建议书》,里面明确提到了“朱某认缴注册资本68.64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2万元”。
朱某对此表示了强烈的异议,在微信中表示“……我们当初说好我作为合伙人的条件,我全部货币出资12万元,其它是技术股,我不需要承担12万元以外的出资义务,你现在还承认吗?这点我也需要你必须给我一个准信,无论法律流程怎么走,个人诚信和信用我也要弄个明白,生意也好,合伙人也好,朋友也好,都建立在信用基础上……”。
对此,吴某在微信里回复称:“一切以法律文本为准”。
2019年8月20日,在吴某的主导下,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五条,出资时间由原来的2037年5月10日修改为2019年11月20日,其他事项不变。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由吴某签字。
以上,就是这个案件起诉前的一些基本情况。
朱某,在技术入股的整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状态就是本文前面说的那种对公司法的“轻视”。朱某不仅没有在协议中明确技术入股的评估价值,而且也没有留意到自己认缴金额和实缴金额之间的差额该如何处理。朱某以为自己已经出资到位了,可实际上这里完全没有夯实。
这个案件的结果,朱某是胜诉了,但是朱某的麻烦其实并没有了解。
先来看一下法院判决的要点。
三
一审法院认为:
……从工商登记的资料来看,甲公司的股东为吴某与朱某,其中吴某占股78%,系大股东,且吴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实际由吴某控制,那么,吴某在行使股东权利时,更应恪守股东义务,不得滥用大股东的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可认定2019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吴某滥用股东权利而形成,损害了朱某的利益,应属无效,理由在于:
其一,从2018年6月甲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朱某认缴出资68.64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10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朱某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不得随意被剥夺或限制,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就法律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而言,一般在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甲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且甲公司对外并无任何诉讼,难以认定甲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进而难以认定甲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具备了法定原因。
其二,从吴某与朱某的聊天记录来看,吴某与朱某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前已产生矛盾,朱某于2019年8月6日提交了辞职信,从甲公司处离职,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37年5月10日提前到2019年11月20日,且该《股东会决议》由吴某一人签字,明显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意图。况且,甲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甲公司对外无诉讼,换言之,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甲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进而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迫切需要股东提前出资而维持公司经营,且在甲公司的两个股东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吴某存在利用大股东的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嫌疑。虽然从甲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吴某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后以投资款的名义向甲公司支付了200余万元款项,但绝大部分款项均由甲公司支付给了王某、黄某等人,而王某系甲公司监事,黄某系甲公司前股东,前述款项的支付是否存在正当合法依据尚不得而知。
其三,从2018年10月12日吴某向朱某发送的一份标题为“股东合作协议”文件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上明确记载“朱某以货币方式实际出资12万元,持有22%股权,于2037年5月10日前缴足”,而在此之前的2018年9月4日,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12万元,股东变更为吴某(认缴出资243.36万元,占股78%)与朱某(认缴出资68.64万元,占股22%),从中可以看出,吴某是认可朱某只需缴纳出资12万元即可取得甲公司22%股权的,实际上朱某已经于2018年6月向甲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2万元,也就是说,在2018年10月12日吴某向朱某发送前述协议时,吴某是认可朱某已实缴完毕出资的。
综上所述,2019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吴某滥用大股东的权利而形成的,损害了朱某的利益,应属无效,甲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要求朱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即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以公司存在大量对外债务、股东出资期限变更系为维持公司经营、避免公司破产等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朱某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东合作协议(因睿健康)》、投资款支付情况等证据,综合认定吴某滥用大股东权利、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
朱某这个案件是胜诉了,但是真正的麻烦没有解除。
从法院判决来看,法院重点是对那份修改公司章程提前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予以否决。对于朱某是否还有56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完全否定。法院只是认定在公司内部明确朱某只需出资12万就可持股22%。
但是,对于外部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司章程里可都是明确了朱某尚有56万未到期的实缴出资义务呢?朱某有没有可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变更这些内容呢?可能性极小极小,近乎不可能。这种掉坑里的局面,不是“技术入股”造成的,是轻视法律管理的思维和认知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