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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容易忽视的问题: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公司是有风险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3篇文字

    容易忽视的问题: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公司是有风险的


    首先,说个前提:这是指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什么是“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

    所谓“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通常就是说股东本身也是一家公司或企业,而股东经营的业务与它入股的公司一样。例如,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主营是服装生产销售,乙公司主营也是服装生产销售。

    甲公司既然自己就主营服装生产销售,那么,通常来说,没有必要在投资入股乙公司和别人合规经营相同的业务。

    但是,商业世界的现实是丰富多样的,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上面说的甲公司又入股乙公司的情况。

    比较多见的是股东原来就从事一项业务,但为了开拓新的市场,或者为了搞差别化发展、或者原来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很难继续拓展,或者是与有资源的合作股东重起炉灶,于是又和他人合股开设了另一家主营相同的公司。然后,又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关闭或者暂停自身的经营。这样的状态,对新公司的未来是一种隐患。

    未来,当这名股东因为种种原因,再次将业务重心退回到自己的经营中去,就面临着与自己入股的新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竞争状态。这种退回,往往是因为新公司的发展出现了问题,或者是与新公司的股东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

    这时候,因为股东知晓公司的内部情况和经营细节,所以在与公司的竞争中往往会占得某种优势。这对于新公司而言,往往是非常不好受。

    前段时间有个案子,是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这个股东,本身就是一家公司。

    起诉的时候,这个股东占公司的股权只有25%。但这家公司在最早的时候,这个股东曾经是占公司股权85%是的控股大股东。

    后来,这个股东将60%的股权又转让给了新进的股东,自己保留了25%的股份,变成了公司小股东。

    股东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实际经营的业务都是相同的。

    公司方面认为,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竞争关系。股东这一方在法庭上并不承认产生了竞争关系。

    公司方面认为,由于这种同业竞争关系,这个股东要查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明显存在着不正当的目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有权拒绝。

    最后,这个案子的结果也没有什么意外。法院判决支持了股东要求查账和查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账簿和会计资料供这个股东查阅。

    法院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股东不可以与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仅从这一点来说,不能认定股东查账是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公司也没有其它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个股东有不正当的目的。

    这个司法理解已经是常见的定律了,之前在我的笔记中也提到过,这里就不谈了。

    这里想要聊的问题是,怎么避免股东的主营业务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形成同业竞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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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公司签名有假,法院仍然判决妻子作为股东必须出资600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2篇文字

    开公司签名有假,法院仍然判决妻子作为股东必须出资600万


    夫妻关系是一种很特别的关系,常常会使本来比较简洁的法律关系变得混沌和复杂。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处理商事法律行为的时候,比如设立公司企业、股权买卖质押、收购并购等等,都需要特别关注由于夫妻关系可能导致的复杂性,提前做好预备,减少未来莫名混乱说不清的状况。

    比如说去年这个案子里,法院事实认定在工商机关里开设公司的资料里,妻子这一方所有的签字都是不是本人前述的。但是,最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坚定地认定妻子明知担任了公司的股东,判决妻子需要承担600多万元的出资义务。

    由于这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丈夫已经去世,根据这个判决的结果,妻子将有义务向破产清算小组缴纳了这600多万元的出资。

    这是一家夫妻二人担当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股权基本上是50%,对50%,认缴出资各自都有600多万,认缴出资的期限到2044年年底。

    丈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妻子担任监事。

    而公司设立之后,实际上一直是由丈夫来经营管理的,丈夫在2019年年底病故。

    2021年3月,根据公司债权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这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接手公司之后,发现股东认缴出资都没有实缴,于是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现有股东立即提前全部实缴出资。

    于是,妻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涤除其股东身份。案子的来由就是这样。

    妻子向法院表示说,自己根本不知道自己成为了股东,虽然丈夫成立了这家公司可能知道,但担任股东是不知道的,平时也没有人告诉他这件事情。另外公司工商资料上他的签名都是别人仿冒的,与她的字迹完全不同。

    妻子认为,这类事情,丈夫是没有默认的家事代理权的,因为这不是单纯的家事,自己这种情况应当属于被冒名成为了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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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条件要相同,否则不算行使优先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0篇文字

    要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条件要相同,否则不算行使优先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一个法律规定的“优先权”。

    当某个股东打算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时候,公司其他股东在相同的购买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什么叫做“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呢?就是假如转让成功,受让人是以新股东的身份加入公司。

    《公司法》在立法的时候,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比较强。虽然比不上合伙那么强,但是在公司的类型中是最强的。

    所以,为了适当保护这种“人合性”的信赖利益,法律给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种“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这个法定权利。

    这个“优先权”的主要作用,是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外人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轻易入主公司股东之列。

    当然,这种“阻止”,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建立在公平的对价之上的。这就是法律上规定的,阻止的股东,必须出相同的对价买下准备转出的股权。

    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过程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比如说,准备对股东以外出让股权的股东,法律规定必须以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这个通知中,就必须包含转让股权的条件。

    收到上述通知的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迟迟拖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里主张。关于这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目前的规定是:

    1.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2.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3. 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最后,主张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的对价条件,必须和出让股东在通知里罗列的对外转让条件相同,不能低于。另外,根据合理的理解,主张优先购买权,理论上,条件也可以高于出让股东在通知列的条件。

    但是,购买“条件”并不完全是那么简单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当然是条件之一,可支付的方式也是重要的条件之一。转让合同签的当日就全额支付,与一年内分三期支付,在商业上就是明显不同的条件。

    因此,“相同条件”这个要点,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不仅出让方股东在发给其他股东的通知里要写得具体、明确、完整,而且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必须给出同样的报价。

    假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注意报价的“相同”,那么很可能造成此次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效力。

    今年二审了结的一个案件,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事实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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