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06篇文字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一定能撤销
一
个别清偿,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另一种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之前的个别债权人清偿是否无效、是否可以白撤销,那就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范畴内了,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且,这也不是我们所说的“个别清偿”。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规定一律无效。《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破产程序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而清偿的原则是: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此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这里的无效,是指该个别清偿行为是自始无效的。
与之相对照的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是必然没有效力,而是要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需要判断在个别清偿的时候该企业法人是否属于这样的情形。
存在一种可能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个别清偿行为,但是,当时该企业法人的状态尚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诉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还有一条“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常来说,这种情形通常会是:该个别清偿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的前提或者条件。但是,究竟如何才算是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这样理解可能仍然会比较表面。因此,下面说一个具体案件作为参考。
二
本案原告,是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被告唐某,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甲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11月22日指定原告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经审核发现,甲公司在破产受理日之前6个月内曾单独向被告还款1119122元。破产受理之后,甲公司又向被告还款111000元。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 请求撤销甲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向唐某的还款1119122元;
- 确认甲公司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今向唐某还款111000元的还款行为无效;
- 判令被告归还1230122元;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可以看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破产法》第十六条。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自己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持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全部用于支付甲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房租、职工工资等。被告收取的甲公司还款即用于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用于续贷。正是由于被告收取还款后的积极作为,甲公司才能获得续贷,其账上的资金也呈现增长。甲公司的还款不但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而使甲公司的财产受益,对涉案款项撤销不符合公平原则。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的还款,发生在指定管理人之前,其还款合法有效。被告本身也是甲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性质为长期借款,该部分债权并未获得清偿,可见被告并不存在通过个别清偿转移资产的情形。”
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唐某仅需向甲公司返还2019年11月18日及2019年11月21日两笔无效个别清偿款,合计人民币111000元。
唐某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贷款用于公司运营、获得新贷,且甲公司对唐某的清偿未使其财产受益有误。1.唐某在贷款到账后即将相应款项立即转入甲公司账户,贷款合同与转账流水一一对应,已充分证明唐某将贷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事实。2.本案中甲公司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均是严格按照前述贷款合同进行,均系对到期贷款的清偿,不存在偏颇性。3.甲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6日分别向唐某还款的320,200元、300,000元系为获转贷而对到期贷款和唐某短期借款进行的还款。整体而言甲公司向唐某的借款和还款均发生在同一日,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还款未使甲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反而使其免陷贷款逾期的危机,从而获得期限利益。
二、甲公司资产并未因相应还款而减少。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甲公司账户余额仅2万余元,到破产申请受理时,甲公司账户余额已达到了20余万元。
三、甲公司经营困难时,唐某以自己名义贷款用于甲公司运营,并向甲公司短期出借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甲公司对唐某还款1119122元,无限扩大唐某债权范围,使唐某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唐某支付的1,119,122元是否应当被撤销。
破产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临界期间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导致破产债务人责任财产受损,确保破产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在全体破产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破产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在于存在破产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的客观事实,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可撤销行为减少了破产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二是该可撤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颇性受偿。
具体到本案而言,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唐某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系争1,119,122元的支付均发生在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具体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对唐某浦发银行贷款本息和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还款,包括2019年5月15日31,000元及1,200元、6月11日31,000元及1,200元、7月9日30,422元、8月13日1,400元、9月11日1,400元;二是对唐某个人借款的还款,包括2019年6月30日20万元、8月13日13万元及10月10日71,300元;三是2019年7月12日320,200元、7月16日30万元,唐某称该款项系为获得工商银行续贷而产生的过桥资金。本院就该三部分款项的支付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部分款项,唐某辩称其系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进行贷款,所得贷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对于到期贷款的还款不构成对唐某的个别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唐某以个人银行贷款投入甲公司经营,在唐某与银行、唐某与甲公司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唐某贷款的资金用途不足以突破该两个合同关系的独立性与相对性。即使甲公司的该部分还款系用于清偿唐某投入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亦属于对唐某个人债权的清偿,该清偿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唐某得到偏颇性受偿,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第二部分款项,唐某已明确系甲公司对其个人借款的清偿,该清偿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第三部分款项,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2019年1月25日,唐某将其获得的期至7月13日的工商银行贷款319,000元出借给甲公司。2019年7月12日,唐某向甲公司转账30万元后,甲公司又于同日向唐某转回320,200元,唐某继而以该款项归还了上述工商银行贷款本息。2019年7月15日唐某重新获得工商银行贷款319,000元,并于次日将该319,000元分两笔转入甲公司账户,之后,甲公司向唐某支付了30万元。从上述资金流转过程看,第一,关于7月12日甲公司支付的320,200元,该款项系为归还唐某1月25日对甲公司的借款319,000元与利息1,200元。该借款的资金来源为7月13日到期的唐某个人工商银行贷款;唐某用上述320,200元清偿了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获得续贷后,又将续贷所得319,000元重新出借给甲公司。故从表面上看,7月12日甲公司向唐某清偿先前的债务,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唐某又于四天后向甲公司重新提供了借款,公司由此获得新的财产,除了1,200元的利息支出外,甲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即在甲公司获得新财产的范围内并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第二,关于7月16日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该款项系为归还7月12日唐某转账至甲公司的30万元。本院注意到7月12日甲公司向唐某支付的320,200元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唐某于当日转入甲公司的30万元,唐某自己出借资金供甲公司清偿对自己的借款,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结合双方的资金流转过程、唐某以个人贷款出借给甲公司及贷款期限将至的背景等事实看,7月12日唐某向甲公司转账30万元供甲公司归还其旧债与甲公司获取新财产后对该款项进行偿还,应系甲公司与唐某之间以旧债清偿获取新财产所作的资金安排,亦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从整体上看,7月12日、7月16日甲公司的两笔还款行为除了320,200元中1,200元的利息支出外,并未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唐某亦未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其仍对公司存在319,000元的债权而未得到偏颇性受偿。唐某与甲公司的上述资金安排在一定意义上亦避免了唐某因个人贷款到期而彻底抽回对公司出借的资金,使甲公司获得期限利益。故唐某关于这一节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该两笔还款行为不属于应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法院对这一节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最终,二审判决更改了一审的部分判决内容,甲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唐某的个别清偿,其中有2笔款项(合计619000元),法院认为不属于应当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