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40篇文字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一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合同纠纷,原则上限于合同主体之间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侵权纠纷则不同,并不限于侵权行为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公司这个民事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也包括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也包括曾经是公司股东的人。
今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一份再审申请,申请人是王某,王某认为自己“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一审和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这个案件是一起针对滥用诉权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甲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针对乙公司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确认甲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
王某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未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依据是侵权,但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先前一系列涉及到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都是甲公司。王某只是在其中的一段时间内是甲公司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王某未曾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一、二审法院套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等侵权理论判决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于变相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乙公司针对王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主观恶意和过错明显。乙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并通过这种方式施加压力。乙公司提出巨额诉请并对财产进行保全,却对损失没有进行实质性举证。
一、二审错误判决甲公司、王某赔偿损失278.33万元,导致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效仿本案继续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可能会无休止的发生,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听上去似乎是有些道理的: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乙公司的,是甲公司,并不是王某;王某既不是那些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诉讼保全申请人,怎么成为公司的共同侵权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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