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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0篇文字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合同纠纷,原则上限于合同主体之间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侵权纠纷则不同,并不限于侵权行为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公司这个民事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也包括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也包括曾经是公司股东的人。

    今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一份再审申请,申请人是王某,王某认为自己“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一审和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这个案件是一起针对滥用诉权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甲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针对乙公司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确认甲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

    王某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未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依据是侵权,但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先前一系列涉及到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都是甲公司。王某只是在其中的一段时间内是甲公司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王某未曾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一、二审法院套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等侵权理论判决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于变相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乙公司针对王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主观恶意和过错明显。乙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并通过这种方式施加压力。乙公司提出巨额诉请并对财产进行保全,却对损失没有进行实质性举证。

    一、二审错误判决甲公司、王某赔偿损失278.33万元,导致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效仿本案继续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可能会无休止的发生,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听上去似乎是有些道理的: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乙公司的,是甲公司,并不是王某;王某既不是那些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诉讼保全申请人,怎么成为公司的共同侵权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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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2021年第3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39篇文字

    “合伙指南——最新合同样本”系列,是由李立律师制作并分享的持续性更新的系列常用合同样本

    2021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2021年第3版)


    一、版本说明

    合伙指南——最新合同样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2021年第3版)

    样本制作:李立 律师

    第1版完成时间:2020年2月17日

    本次修订时间:2021年11月25日

    本次修订,是2021年第3次修订

    本次修订内容:

    1. 第7条增加了“保证股权转让标的所对应的出资没有以任何形式抽逃。”的表述。
    2. 第8条增加了“甲方有义务根据公司所在地的规定及时申报和完成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的税款缴纳。”的表述。
    3. 第12条进行了修改: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都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追究违约责任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的开支和费用。”修改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都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第三方作出的赔偿、受到行政处罚而支付的罚款以及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和费用。”
    4. 部分文字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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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股东成功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因为及时请求强制清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38篇文字

    小股东成功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因为及时请求强制清算


    近两年,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导致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越来越多。很多股东意识到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

    同时,也有另一种情形,那就是公司的小股东,往往在公司清算工作中显得非常被动。小股东是否能够顺利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似乎只能依赖于大股东是否正常操作清算工作。

    在几年前,看到过个别这类案件的判决中,小股东其实是有些冤枉的。这些案件中,小股东多次要求大股东主持开始公司的清算工作,但是大股东怠于履行相关的义务,可是法院最终还是“一视同仁”地判决所有的股东都因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人民法院经过实践总结,也认为这样是有一定的不公平,在司法理解方面开始进行一定的平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同时,该会议纪要认为: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样的司法理解,给了清算过程中无法主导进程的小股东们开了一扇安全门,让小股东们有机会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怎么算是“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呢?这当然有很多动作可以做。今天聊一个小股东有惊无险,一审被判与大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总算拿出证据来,最终没有被二审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小股东,持股甲公司10%的股权,具体在公司内部是负责财务工作的。

    甲公司的一个债权人“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是:孙某、陈某对甲公司的债务100万元及诉讼费69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81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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