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38篇文字
小股东成功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因为及时请求强制清算
一
近两年,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导致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越来越多。很多股东意识到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
同时,也有另一种情形,那就是公司的小股东,往往在公司清算工作中显得非常被动。小股东是否能够顺利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似乎只能依赖于大股东是否正常操作清算工作。
在几年前,看到过个别这类案件的判决中,小股东其实是有些冤枉的。这些案件中,小股东多次要求大股东主持开始公司的清算工作,但是大股东怠于履行相关的义务,可是法院最终还是“一视同仁”地判决所有的股东都因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人民法院经过实践总结,也认为这样是有一定的不公平,在司法理解方面开始进行一定的平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同时,该会议纪要认为: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样的司法理解,给了清算过程中无法主导进程的小股东们开了一扇安全门,让小股东们有机会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怎么算是“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呢?这当然有很多动作可以做。今天聊一个小股东有惊无险,一审被判与大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总算拿出证据来,最终没有被二审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这个小股东,持股甲公司10%的股权,具体在公司内部是负责财务工作的。
甲公司的一个债权人“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是:孙某、陈某对甲公司的债务100万元及诉讼费69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81325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A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没有问题,有生效判决为依据,而且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获受偿。
法院也查明,孙某、陈某是甲公司股东。2012年12月25日,因甲公司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组织清算。
A公司曾经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强制清算。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因甲公司无任何资产,也不能接收甲公司账册等资料,无法对甲公司进行清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会议纪要)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终结甲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指出甲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甲公司股东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A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法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且一审法院已以甲公司无财产、账册无法进行清算为由,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所以,A公司要求作为甲公司股东的孙某、陈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A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孙某、陈某对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甲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A公司请求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没有超过上述判决确定的范围,予以照准。至于A公司请求追偿的诉讼费6925元,系其怠于履行担保责任所致,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债务本金和利息损失1381325元。
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6元,由A公司负担26元,孙某、陈某负担19380元。
小股东陈某对这个一审判决结果不能接受,于是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中,小股东陈某向法院递交了以下新证据:
-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证明甲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陈某的持股情况。
- 公司现存账册、账目、现金等记载的汇总表及相应照片,证明甲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全部保存完好,可以进行清算,也符合清算的条件。
- 强制清算申请书,证明2018年11月2日,陈某已经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对甲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这一组证据是陈某推翻一审判决的关键,甚至连带着让大股东也摆脱了一审判决的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清算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见,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及清算组应向被申请人的股东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告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是在知晓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予配合强制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追究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前提有二,一是怠于履行义务,即主观存在过错,该要求与清算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所含意思基本一致;二是因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在甲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或者清算组并未直接或者书面通知公司股东,而是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故不能认定陈某系故意不提交公司账册存在过错,不足以认定其属于怠于履行义务;陈某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公司账册,暂也无法认定公司账册等已经灭失。故本案现有情形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此外,还考虑到陈某已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另行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若在后续清算程序中因账册不完整或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再提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诉讼。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改判系因陈某在二审中应诉答辩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一审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且二审诉讼费应由陈某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6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6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
小股东陈某向法院另行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是什么程序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强制清算申请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强制清算程序有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具体可参见。
小股东陈某的一些实际操作手法,是值得股东们参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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