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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51:删除了法院酌情让无过错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1:删除了法院酌情让无过错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行为人”,而不是称为“侵权行为人”。这两者是有显著区别的。与原《侵权责任法》对应条款相对照,本条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对损失进行分担处理。从这个角度,我认为不能将本条简单归纳为是“公平分担”或“公平责任”,否则似乎有是基于“公平”而进行分担的意思。事实上,本条的文义理解上,并不涉及任何“公平”的因素,只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法律规定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本质上是删除了原来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酌情让无过错的行为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这从社会效果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变化。今后,无过错的行为人只因为莫名的“公平”或者“稳定”的考虑而被判分担损失的情况将大大减少。

    本条在立法上的变化,与《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在变化方面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依照法律规定”,包括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民法典》中涉及到双方无过错而“分担损失”的规定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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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50:故意烧毁别人父母遗像,法院判赔精神损害金1500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0:故意烧毁别人父母遗像,法院判赔精神损害金1500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的规定。

    对照一下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条的立法是有修改变化的。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有规则适用顺序的,先按照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损失难以确定的,再按照侵权人的获益确定赔偿。

    而《民法典》本条显然删除了这两种赔偿规则之间的先后顺序,变成了并列关系。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被侵权人提出诉请时,就有了某种选择权。本条立法显然是借鉴了专利法的相关立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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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0篇文字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合同纠纷,原则上限于合同主体之间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侵权纠纷则不同,并不限于侵权行为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公司这个民事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也包括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也包括曾经是公司股东的人。

    今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一份再审申请,申请人是王某,王某认为自己“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一审和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这个案件是一起针对滥用诉权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甲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针对乙公司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确认甲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

    王某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未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依据是侵权,但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先前一系列涉及到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都是甲公司。王某只是在其中的一段时间内是甲公司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王某未曾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一、二审法院套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等侵权理论判决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于变相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乙公司针对王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主观恶意和过错明显。乙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并通过这种方式施加压力。乙公司提出巨额诉请并对财产进行保全,却对损失没有进行实质性举证。

    一、二审错误判决甲公司、王某赔偿损失278.33万元,导致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效仿本案继续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可能会无休止的发生,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听上去似乎是有些道理的: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乙公司的,是甲公司,并不是王某;王某既不是那些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诉讼保全申请人,怎么成为公司的共同侵权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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