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退出公司已7年,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450万补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3篇文字

    退出公司已7年,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450万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上,关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表面上似乎并没有太多的立法变化。但是,实际上,司法机关在具体理解上,这些年来,对于股东的责任和义务的要求是越来越严的,特别是体现在有大量的法院判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清偿责任。

    从公司制度本身来说,强调的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不应当会波及到股东身上来。

    之所以大量的判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清偿责任,原因是法院认定这些股东违反了某些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比如没有按期实缴出资、抽逃出资、不履行清算义务等。而在对这些股东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认定方面,人民法院的态度是趋于严格的,并不会因为你是小股东就例外。

    在前两天的文章里就曾经提到过关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实践,就算是公司的小股东,就算手里没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就算根本没有组织起股东会会议的股权比例,也是要对公司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承担责任的。除非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才有可能避开这样的法律责任。

    像今天文章标题里提到的那件事情,也是涉及到了小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的问题。

    按这位小股东的说法,公司增资以及实际控制人又将增资的资金抽走,这一过程自己是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的。最后,就连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这个事实。另外,小股东之后还将股权已经转让给了他人,诉讼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

    但是,即使是这样,二审法院仍然以这部分增资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况为由而判决这位小股东在这部分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某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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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51:删除了法院酌情让无过错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1:删除了法院酌情让无过错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行为人”,而不是称为“侵权行为人”。这两者是有显著区别的。与原《侵权责任法》对应条款相对照,本条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对损失进行分担处理。从这个角度,我认为不能将本条简单归纳为是“公平分担”或“公平责任”,否则似乎有是基于“公平”而进行分担的意思。事实上,本条的文义理解上,并不涉及任何“公平”的因素,只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法律规定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本质上是删除了原来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酌情让无过错的行为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这从社会效果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变化。今后,无过错的行为人只因为莫名的“公平”或者“稳定”的考虑而被判分担损失的情况将大大减少。

    本条在立法上的变化,与《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在变化方面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依照法律规定”,包括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民法典》中涉及到双方无过错而“分担损失”的规定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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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50:故意烧毁别人父母遗像,法院判赔精神损害金1500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0:故意烧毁别人父母遗像,法院判赔精神损害金1500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的规定。

    对照一下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条的立法是有修改变化的。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有规则适用顺序的,先按照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损失难以确定的,再按照侵权人的获益确定赔偿。

    而《民法典》本条显然删除了这两种赔偿规则之间的先后顺序,变成了并列关系。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被侵权人提出诉请时,就有了某种选择权。本条立法显然是借鉴了专利法的相关立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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