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4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1:删除了法院酌情让无过错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行为人”,而不是称为“侵权行为人”。这两者是有显著区别的。与原《侵权责任法》对应条款相对照,本条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对损失进行分担处理。从这个角度,我认为不能将本条简单归纳为是“公平分担”或“公平责任”,否则似乎有是基于“公平”而进行分担的意思。事实上,本条的文义理解上,并不涉及任何“公平”的因素,只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法律规定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本质上是删除了原来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酌情让无过错的行为人分担损失的自由裁量权。这从社会效果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变化。今后,无过错的行为人只因为莫名的“公平”或者“稳定”的考虑而被判分担损失的情况将大大减少。
本条在立法上的变化,与《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在变化方面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依照法律规定”,包括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民法典》中涉及到双方无过错而“分担损失”的规定有如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次性支付,是原则,也是法院判决中最常见的做法。一次性支付,可以迅速让受害人得到赔偿,避免侵权人未来无法支付的风险。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没有本章的特殊情形的,适用第一章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仍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只是“可以减轻”,由法官自由裁量。
本条第二款中的“本人财产”,实践中理解为是存款、房产、贵重物品之类的财产,通常并不包括日常用品类财产。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对于监护职责委托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早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就有类似的内容。委托监护,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它实质上仍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一种监护种类。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不得让渡。委托监护,是将部分监护职责暂时由受托人代为行使。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是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对照,《民法典》本条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可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二是将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时的“补充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
这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等。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向劳动者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赔偿的,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的的“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对于在执行工作中产生的损失问题,仅限于劳动者有故意违规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工作人员
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工作人员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指派,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但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并不是由与其直接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是由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侵权人,依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责任。所谓“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通常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对于该工作人员的选任、培训和管理存在过错。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与原《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对照,《民法典》本条一是增加了“追偿权”,二是增加了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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