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44篇文字
股东担任公司高管,20年未收取报酬,是否能以此为由不实缴出资?
一
在操作一些公司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多次发现有些小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公司内部担任高管或者核心员工,但是,他们平时都不领工资,收入全部放在每年公司的利红以及部分项目的奖励上面。
这样的机制,通常是股东为了减少日常的资金压力而自愿选择这样的方式,可以理解。但是,这种机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规范的。具体原因,我在过去的文章中曾经专门讨论过。这样的机制,并不有利于股东关系的合理化,而且对于未来股东团队发生变化时会产生某种不公平的现象,进而影响团队的稳定性和公司的进一步顺利发展。
股东、同时担任高管或者员工,我把这种现象称为“多重身份”现象,就像是一个人在家庭里是父亲但同时也是儿子一样,并没有什么稀奇的。这类股东身上的多重身份,只要按照法律关系,都是可以一条条理清楚的。
股东的身份,意味着股东与所投资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
股东担任高管的身份,意味着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东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意味着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比较特殊的是最后一项,也就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因为涉及到了《劳动法》。《劳动法》并属于民法范畴,它是带有某种强制性的社会法,其中,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就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我见过一些公司,几乎所有的股东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就没有领取工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是违法的。
之所以要将这些身份一一分离开来辨识清楚,就是为了防止把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否则就会对有些事情的认知产生混乱。今天文章标题里提到的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就是以这样混乱的理由试图抗辩自己没有依法实缴出资的行为。
二
这个案件是今年一审起诉的,已经二审判决终审,上海法院审理的案件。
2021年,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向甲公司支付出资款11.6万元;2.判令金某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经过如下:
- 2001年2月8日,甲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金某和金某乙,金某以货币出资1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时间为2001年2月5日;金某乙以货币出资4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出资时间为2001年2月5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乙。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的事项;(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 2019年1月2日,金某乙以甲公司为被告、金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要求判令金某乙具有甲公司100%股东资格。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某乙的诉讼请求。后金某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2019年7月2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显示:问:“11.6万元是否你本人支付?”金某回答:“不是自己的出资。上诉人(金某乙)与原告三(金某)共同委托验资公司办理,款项不是自己的。”……问:“公司经营中有无分红?”……问:“公司刚成立时,有无签字?”金某回答:“没有。公司验资情况我不知道,上诉人(金某乙)没有告诉我。”问:“上诉人(金某乙),验资款如何支付?”金某乙回答:“验资公司支付的,验资成功后,验资公司即抽回了公司,我方支付服务费2,000元。”金某回答:“没有,我方的经营成果要交给公司的。”问:“公司运营多年,你方有无投资?”金某回答:“资金没有,我方的劳动就是投资,上诉人不支付我工资的。”
- 2019年10月28日,甲公司向金某发出《催告函》,要求金某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11.6万元和逾期利息133,383元。
- 2019年11月27日,金某向甲公司银行转账500元,备注为“金某股东出资(后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照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金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于2001年2月5日前向甲公司缴纳出资额11.6万元。但金某至今未足额缴纳应付出资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甲公司主张要求金某支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金某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出资款500元,故金某应付的出资款中应扣除已付的出资款500元及相应的利息。
金某辩称其长期担任甲公司监事,但甲公司未支付过报酬,故而享有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金某的出资义务,即在2001年2月5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11.6万元,而非劳务等其他非货币方式出资,且股东出资义务与给付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甲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故对金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出资款11.55万元;二、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利息……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
甲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可证明金某已完成出资,且金某从甲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监事职务却未收取工资,并有投入资金支持,据此金某已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现由持股80%的大股东金某乙完全控制,金某乙曾侵吞金某财产经另案判决返还财产后拒不执行,故金某享有不安抗辩权,即便法院认定金某需缴纳出资款,也应待金某乙执行另案判决返还财产后再予处理。甲公司的动迁补偿款按比例向金某分红后可直接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出资款。一审判令金某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甲公司两股东出资方式相同,均为委托验资公司垫资出资,之后亦未向金某催缴过出资,即使认为金某应支付利息,亦应从甲公司初次催缴之日起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金某作为甲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金某主张甲公司成立时已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完成出资,且金某一直担任甲公司监事却未收取工资等,因此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甲公司章程规定,金某应于2001年2月5日前缴纳出资11.6万元,但金某除于2019年11月27日出资500元外,并未缴纳剩余出资款,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公司要求作为股东的金某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某提出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一节,一审法院已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金某还提出在可分得的动迁补偿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出资款的主张等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
在上面这个案件里,金某是甲公司的小股东,持股20%,另一位金某乙是大股东,持股80%。本案,是这大小股东之间矛盾冲突的具体表现之一,后面具体的情况这里就不赘述了。重点来看看金某担任公司监事但不领取报酬这件事情究竟该如何看待。
当然,金某担任监事没有领取报酬,依经验来说,很可能是当初默认的,因为对于小公司来说,监事确实平时要做的事情极少,几乎是个摆设的高管职位,更何况是在2001年的事情。但是,这不是重点,重点在于:监事有没有报酬这件事情如何,与股东出资义务在法律上是联系不起来的,因为:股东和高管,这是两个法律身份,不能混在一起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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