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53篇文字
注意了,影视截图也有版权:电商擅用3张截图,判赔3万5千
一
公司内部法律风险控制,其中有一项就是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这几年来,很多公司在这方面的意识大幅度地提高了,滥用盗版、随意使用网上的图片和照片、非经授权使用商用字体等情况显著有所减少。这一方面是公司企业自我成长的动力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知识产权人以各种方式不断地加大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而我们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等方面的完善,对知识产权保护也起到了核心的引领作用。
今天看到一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今年新近判决的一个案例,其中提到了一个较为新颖的小问题:影视剧的截图,有没有著作权?
这虽然是个小问题,但是却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为,在现实中,有很多公司在宣传、营销的过程中都使用过影视剧的截图。特别是在电商领域,某些品类的产品,在宣传时使用影视剧配图的现象是较为常见的。不过,以前我却没听说过有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对此提起过侵权诉讼,我也没有就此进行过思考和分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这个案件的判决,清楚地告诉社会公众:影视剧截图,也是作品,也是有著作权的。那就意味着,要使用影视剧截图,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原则上都是需要事先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使用这类截图的商家将会大大减少。
下面就来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文中将当事人名字隐去)
二
2020年,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
- 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在售商品界面,销毁全部涉案侵权商品;
- 在其运营的天猫(www.tmall.com)店铺内显著位置发布经甲公司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甲公司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
-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经济损失4.7万元,合理费用0.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甲公司,拥有某部电视剧的完整版权。涉案作品于2019年7月9日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并在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播放。
乙公司在其“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中,出售一款衣服(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一),单价139元,总销量256;以及一款衣服(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二),单价129元,总销量72。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第15集18分18秒的截屏画面作为宣传照,被控侵权产品一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第8集5分42秒、40秒的截屏画面作为宣传照。
一审审理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并申请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送达了被告,但是被告乙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于是,此案一审庭审,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
这里顺便说一句,这种忽视一审的做法,是民事诉讼中的大忌。虽然民事诉讼是二审终审制,不服一审还可以提起上诉进行二审,但是,从整体上来说,一审的重要性远远高于二审。忽视一审,不仅可能毁了一审可能有的胜利机会,而且还能顺带着将二审的基础搞得对自己很不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在天猫旗舰店店铺销售页面上使用涉案电视剧画面截屏是否侵犯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甲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甲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乙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截屏是否构成合理性使用等三个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屏、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甲公司系其主张的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截屏系对涉案电视剧画面的截取,甲公司主张对该画面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甲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甲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要证明的内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乙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截屏是否构成合理性使用的问题。乙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像,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经查,乙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商品时使用了涉案作品的截屏,并非其所称的“为了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上述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及其截屏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甲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截屏置于网络,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甲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金额。甲公司主张,对乙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乙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利5万元的基础上酌定倍数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同时,甲公司也表示愿意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乙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截屏销售商品时主观上具有故意,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本案宜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及知名度、创作的难易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量及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虽未提交合理开支证据,但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证,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和公证事务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等到一审判决了,被告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时才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
涉案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但是上诉人在天猫店铺使用的是男主人公的人物截图,对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对其中画面的截图享有著作权,两者不能混同。本案中剧照的截图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不享有著作权。
乙公司的上诉意见,实质上是要法院解释为什么影视剧截图也享有著作权。确实,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这个问题只给出了结论,但并没有提供详细的分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
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规定的电影作品,而电影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上诉人在其天猫店铺中使用了电影作品的一张截图,该截图属于从电影作品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故属于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由于被上诉人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对电影作品中的单张截图亦享有著作权。
上诉人关于电影作品的截图不具有独创性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因此该截图属于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亦具有独创性。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涉案电影作品的截图具有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摄影作品,因为该截图是用摄像机所拍摄的连续画面的一部分,与为了获得静态效果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区别。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归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享有。乙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电影作品的截图侵犯了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
根据经验,因为此案的判决,估计会有更多的影视剧著作权人将会就“未经同意使用影视剧截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采取一定的法律行动,他们的法务团队和律师团队也会积极参与进来。
因此建议,那些可能使用过此类影视剧截图的公司,近期应当做一个专项的清查以停止此类侵权行为。同时,建议在业务规范和流程中对于使用影视剧截图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管理规定,或禁止,或要求必须事先取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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