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分红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6篇文字

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分红吗?


昨天写了一篇《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取回出资吗?》,今天顺着再写一篇关于“部分合伙人能否要求分配合伙企业利润”的笔记。

昨天写的内容,是涉及到“退伙”的问题。而今天聊的这个不涉及退伙,只是关于是否分配合伙企业利润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有部分合伙人不同意分配利润,另一部分合伙人要求分配利润。那么,这时候,该如何认定呢?

很可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

这里顺便说一句,《合伙企业法》有些“老了”。这部法律从1997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6年8月27日修订了一次,之后就没有再修订过,而且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虽然说增加了“合伙合同”这个典型合同章节,但是,并没有对合伙企业法提供什么实质性的补充。

因此,《合伙企业法》在实务操作时,并不像《公司法》那样能够找到很多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这也是很多人在运用合伙企业这个组织形式时经常感到困惑的地方。

但是,从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实质性区别来看,《合伙企业法》也确实没有必要像《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那样,规定太多的细节。原因主要有两点:

  1. 合伙企业并不以资本维持为重大原则。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维持是严加管控,不允许随意抽逃资金,对于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是详加规定。那是因为“公司制”的核心之一是“有限责任”,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也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相对照的,合伙企业是有无限责任为原则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因为理论上来说,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动并不会根本性地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当然,现在这个制度是有漏洞的,可通过让“有限责任公司”来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回避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可以用“劳务”来出资的。这也是公司法不能允许的出资方式。
  2. 合伙企业本质上是“人合”,而不是“资合”。因此,《合伙企业法》在很多方面都给予了合伙人自由协商权,也就是绝大多数的事项是应当(有权)通过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来规定的。并且,除了极少的事项外,大部分的事宜,有约定的都按照约定来,没有约定的才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示范性规定来操作。

所以,我一直强调一件事情:相对于开公司,办合伙企业,要更加重视协议的“自定义”。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条款可能不会出什么大问题,但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照抄《合伙企业法》的条款就可能会出很多问题。比如今天说的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利润的事情,《合伙企业法》根本没有对应直接的条款,于是合伙协议里也会出现对此没有直接明确约定的情况。

我先说明一下,今天写这篇文章,包括随后会提到的2个案例,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让大家研究“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利润,法律上该如何理解”,而是想要提示大家在合伙协议里一定要自己将这些内容约定清楚。

那么,人民法院对于“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分红吗?”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如何呢?

有不同的理解。

下面就来看看2个案件,都是合伙人请求合伙企业分配利润的案件。一个案件是北京法院判的,另一个是深圳法院判的,时间都在近2年。

北京法院的案例。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合伙企业”(被告)依照2018年11月29日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决议实施2018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49804元。

甲合伙企业共有5名合伙人,其中何某是普通合伙人,其余的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及到诉讼请求中的利润分配,曾经召开过一次合伙人会议。

2018年10月2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有限合伙人向何某发送了《关于召集合伙人会议审议表决议案的函》,附件为《关于甲合伙企业2018年半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提请何某于十五日内召集合伙人会议,就议案内容进行审议表决。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召集合伙人会议,发函人将自行召集合伙人会议,对议案所列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议案内容详细写明了此次利润分配的总金额以及各合伙人的分配金额,并且列明分红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打入各合伙人银行账户。经合伙人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实施完毕。

之后,何某未召开合伙人会议。

于是,2018年11月29日,三名有限合伙人自行召开合伙人会议,三人均对前述具体分配议案投同意票,2人不同意,会议就此作出决议。

关于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法院认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本案中《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何种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并未作出约定,故甲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事项作出的决议,应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018年9月30日甲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参加,3人同意进行利润分配,2人不同意,同意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应为有效,甲合伙企业应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利润。

甲合伙企业及何某主张按照《合伙协议》第十条第3款,是否分配利润需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但该条系对具体分配方案的约定,不是对是否进行分配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该案判决书中,法官的观点是: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过半数通过的决议,就可以决定是否分配合伙企业利润。

深圳法院的案例。

姚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乙合伙企业”分配合伙企业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未分配利润(暂计80.3199万元,以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被告王某、被告罗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合伙企业共有5名合伙人,其中王某是普通合伙人,其余的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

2018年,乙合伙企业因股权投资获取了投资收益款9672.7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原告请求分配被告乙合伙企业自2015年11月20日以来的利润,但该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乙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分配上述利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伙企业在最终清算前,合伙企业有权保障其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维护全体合伙人乃至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另查本案《合伙协议》关于处分财产权利的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致,均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本案各股东的共识可知,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必然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基于以上分析阐述,姚文晖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分配其受让股权起至今的合伙企业利润,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处理正确。……

在该案中,两审的法院都援引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请求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属于该条文中的“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因此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事项。

来看一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个人观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在立法的角度看,并不包括内部利润分配。这个条款的文义,更应当是理解对外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权利和知识产权。因为,关于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在其他条款是有提及的。假如立法原意这一条里是包括利润分配,那么一定会表述出来的。

当然,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个人观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知道:1、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2、法院司法实践有不同的理解;3、最重要的是要自己在合伙协议里将这项内容约定清楚,不要依赖法律条文和事后法官的具体理解。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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