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的不确定性:隐名股东根本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8篇文字

股权代持的不确定性:隐名股东根本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代持”,就像是街上永远无法清理干净的小广告一样,在工作中总是会看到它。它不是什么好的股权工具,但确实比较流行。最近,在业务工作中又看到了它,有人又问起我,那就再讲一讲。

在一些讲座上,我提到过,股权代持这个工具,它的不确定性太大,权益极不稳定,是一个看上去简单,其实极为复杂的法律工具。要把其中的风险控制到合理的地步,要花费很大的设计成本。大多数选用股权代持的人,最后选择的是“放任”风险,把风险控制维系于代持人的信用之上,他们并不会在代持协议以及相关协议上面花费太多的时间,通常就是搞一个别人用过的代持协议修改一下就签了。

股权代持关系中,风险最大的是实际出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隐名股东。这风险有多大呢?这么说吧。除非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控制,否则仅仅以“实际出资人”这个身份是根本无法控制和管理相关的股权的,因为从法律上来说,隐名股东就不是真正的股东,最多也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确定身份,对外是没有法律权利的。

所以,股权代持的使用,一定是要有前提的,比如说实际出资人本身有其他方法可以控制和管理公司,比如说实际出资人对代持人有相当大的控制力,否则的话,股权代持对于实际出资人这一方来说,就是一场冒险。

前两三年间,市面上曾经流行过一些所谓“股权投资”,其中有一部分就是用股权代持协议来操作。公司实际控制人声称可以接受他人的股权投资,让他人出资“购买”公司的股权,但另一方面又有种种理由忽悠投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投资人将钱打给公司实际控制人,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有公司股权的一部分归投资人所有,享有股权投资收益。这类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最后得到的结果就是:钱投出去了,并没有成为真正的股东,而且对于代持有股权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实际的权利。这种股权代持,就不仅是糟糕了,而且近乎欺骗了。

总的来说,对于自己来说,股权代持能不用就不用,对于考察投资目标来说,那些有股权代持现象的公司是需要谨慎研究的。

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的失控能到一个什么样的地步呢?来直接看一个案例。

2018年9月5日,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杨某向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1,600,493元;并支付乙企业违约金、律师费和仲裁费等。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乙企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保全冻结了杨某持有的Z公司15.2734%股权,保全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因杨某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朗盛企业申请执行,执行部门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拍卖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某持有的Z公司全部股权(出资比例15.2734%)。甲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于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甲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杨某持有的Z公司11.6460%股权。

原告甲公司认为:杨某系涉案股权的名义股东,该股权实际出资人是甲公司。因甲公司不符合Z公司创业团队核心成员要求,故甲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杨某签订《委托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在未来4年内对Z公司进行多轮投资,杨某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但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甲公司分八次通过杨某向Z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160万元(以下币种同);杨某代持行为发生在涉案股权查封之前,故甲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部分股权,即涉案股权,以该股权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是否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甲公司对涉案股权主张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1.甲公司是否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甲公司提供的《委托代持协议》中对核心内容出资款、所购股权比例未约定;事后也未明确实际出资款及注册资本占比,与常理相悖。依照甲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该公司的主张与杨某实际向Z公司出资金额及时间的事实明显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转账款用于支付Z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款、其行使过股东权利与享受过股东利益,故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甲公司对涉案股权主张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Z公司股东名册明确记载杨某为该公司股东,经工商登记备案并公示,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主张的股权代持,实则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股权确权的争议,隐名股东对外关系上不具有显名股东经公示的法律地位,即使甲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公示,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甲公司对涉案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甲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盛企业请求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甲公司是否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及其权利能否排除被上诉人朗盛企业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虽然甲公司与杨某签订了股权委托代持协议,但甲公司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且协议内容对甲公司在Z公司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关键内容均未作约定,显然有悖常理。同时甲公司向杨某的转账金额与该时间段内Z公司实际登记增资金额亦不吻合,无法得出甲公司诉请主张的案涉Z公司11.6460%股权属其所有的结论,上诉人对此亦缺乏合理解释。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本院无法得出甲公司是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的结论。既然甲公司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无法被认定,其自然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朗盛企业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现行法律对公司股权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在涉案股权自始登记在杨某名下,至今未发生变更登记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此案一审法院的观点更为干脆一些,直接就提出“即使甲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公示,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的观点。

二审法院在此处的认定有两层内容:一是法院认为关于股权代持的依所也是不足的;二是和一审法院同样的观点。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如果不采取其他的手段加以辅助,那么实际出资人(也就是隐名股东)对于所谓投资的股权是没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随时都是可以失去并且无法收回的。例如,前面那个案例中是因为显名股东的债务而带来了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而事实上,显名股东还可以主动地对所持的股权进行处分,比如说转让给他人,或者是在股权上面设置质押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不同意,也很难对这些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

说了以上这些,并不是完全否认股权代持这种工具,而是说要少用、慎用。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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