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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还是以登记变更为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2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还是以登记变更为准?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更换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交出保管的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理由是公司登记信息上自己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说法成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公司登记中,存在着2种不同性质的登记:设权登记、宣示登记。

    所谓设权登记,是说登记是权利的基础,未经登记就没有设立权利。最典型的设权登记,就是不动产登记。

    而所谓宣示登记,只是将已经设立的权利宣布和公示出来,登记并不是权利设立的基础。

    在公司各类登记中,公司的设立登记应当是属于一种设权登记。未经登记,公司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更是无法取得法人资格的。

    公司的变更登记,通常来说是宣示登记。公司的变更,是指在公司法人主体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等事项进行变更。这些变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都是由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来决定的。公司变更登记,只是将这些已经变更的事项予以公示。

    所以,《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才会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说明,公司登记的情况,有时候是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所谓对抗善意相对人,是说在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时,善意相对人以登记情况为判断依据与公司所达成的民事行为,对公司是有效力的,公司不得以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而否定其效力。

    本文标题里所提到的那个问题,正是属于公司变更的事项之一。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经过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被更换了,那么决议生效之时,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就丧失了。

    下面来看一个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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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要登记为股东,需要显名股东的同意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1篇文字

    一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要登记为股东,需要显名股东的同意吗?


    题目字数有限制,这里再表述得详细一些:

    一人有限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事实上是代了三个隐名股东持股,其中一名隐名股东现在要求登记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是否需要那名没有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的同意?

    本来以为“代持股”这个话题写了不少笔记了,可能没有太多探讨的内容了,但是,现实经验的复杂多变,仍然会带来一些新的思考角度。

    这个问题之所以会成为问题,主要原因是:通常,我们在讨论“代持股”问题时,都是基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极少会想到“一人有限公司”的背景下会有什么特殊的情况。

    关于代持股关系下隐名股东的显名问题,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第3款,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自己记载到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变更登记到公开的公司登记信息中,必须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的第3款中的“半数以上”是包括“半数”在内。

    注意,这里的“半数”是股东的人数,而不是“表决权数”。比如说,公司有4名股东,“半数以上的股东”是指2到4名股东。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审理此案的二审法院不仅解答了本文题目里的那个问题,而且还顺带解答了另一个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第3款的理解问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里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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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什么是形式减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0篇文字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什么是形式减资?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有法定的程序,否则公司股东将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提供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是一种公司内部自治的行为,由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通过,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可。

    但是,由于公司减资的行为,削弱了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充实度。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也正因如此,假如公司减资没有遵照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那么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都是将这种违法减资行为视同于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违法减资所引起的实务问题,我在笔记文章中也专门写过两三篇。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比较特别:公司减资,没有通知债权人,但是,法院却没有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驳回了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关键词是“形式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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