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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要登记为股东,需要显名股东的同意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1篇文字

    一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要登记为股东,需要显名股东的同意吗?


    题目字数有限制,这里再表述得详细一些:

    一人有限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事实上是代了三个隐名股东持股,其中一名隐名股东现在要求登记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是否需要那名没有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的同意?

    本来以为“代持股”这个话题写了不少笔记了,可能没有太多探讨的内容了,但是,现实经验的复杂多变,仍然会带来一些新的思考角度。

    这个问题之所以会成为问题,主要原因是:通常,我们在讨论“代持股”问题时,都是基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极少会想到“一人有限公司”的背景下会有什么特殊的情况。

    关于代持股关系下隐名股东的显名问题,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第3款,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自己记载到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变更登记到公开的公司登记信息中,必须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的第3款中的“半数以上”是包括“半数”在内。

    注意,这里的“半数”是股东的人数,而不是“表决权数”。比如说,公司有4名股东,“半数以上的股东”是指2到4名股东。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审理此案的二审法院不仅解答了本文题目里的那个问题,而且还顺带解答了另一个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第3款的理解问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里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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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什么是形式减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0篇文字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什么是形式减资?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有法定的程序,否则公司股东将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提供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是一种公司内部自治的行为,由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通过,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可。

    但是,由于公司减资的行为,削弱了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充实度。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也正因如此,假如公司减资没有遵照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那么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都是将这种违法减资行为视同于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违法减资所引起的实务问题,我在笔记文章中也专门写过两三篇。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比较特别:公司减资,没有通知债权人,但是,法院却没有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驳回了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关键词是“形式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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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改出资期限,是否要全体股东同意,还是只要多数同意决议就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9篇文字

    修改出资期限,是否要全体股东同意,还是只要多数同意决议就行?


    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有一些实质性的修改,动作还是比较大的,未来正式通过的内容会是怎样的,现在仍然不是很明确。

    但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公司法》上没有明确”的事情,容易引起争议。比如说今天本文标题上这个问题,在《公司法》的条文中是找不到对应的、明确的规定的。

    哪些事项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在《公司法》条文中明确有规定的,我去年(2021年)4月时在一篇文章中汇总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明确提到须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有: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那么,除了上述事项外,是不是其他事项都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呢?本文标题上提到的“修改出资期限”算不算是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事项呢?

    先来看一个最近的新鲜判决,然后再来分析一下这里面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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