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79篇文字
修改出资期限,是否要全体股东同意,还是只要多数同意决议就行?
一
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有一些实质性的修改,动作还是比较大的,未来正式通过的内容会是怎样的,现在仍然不是很明确。
但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公司法》上没有明确”的事情,容易引起争议。比如说今天本文标题上这个问题,在《公司法》的条文中是找不到对应的、明确的规定的。
哪些事项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在《公司法》条文中明确有规定的,我去年(2021年)4月时在一篇文章中汇总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明确提到须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有: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那么,除了上述事项外,是不是其他事项都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呢?本文标题上提到的“修改出资期限”算不算是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事项呢?
先来看一个最近的新鲜判决,然后再来分析一下这里面的逻辑。
二
2018年10月15日经甲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形成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369万元;第七条规定A公司已出资680万元,并于2030年10月18日前出资8133.65万元,于某已出资120万元,并于2030年10月18日前出资1435.35万元;第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第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3月31日上午11时,甲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探讨:甲公司亏损弥补的议案;股东认缴出资实缴期限、比例和金额;修改公司章程,确认认缴股东实缴出资金额、比例和最终实缴期限。该次股东会议未对上述议案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4月29日,甲公司向于某、A公司发出《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股东参加2021年5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2021年5月6日,于某作出《关于回复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书》,对第二次股东会审议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已将上述书面回复意见送达给甲公司。
2021年5月15日,甲公司召开了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讨论事项包括审议2020年年报、审议公司亏损弥补方案、审议各股东实缴出资额、审议聘请苏某为经理、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审议管理层发出的《致股东信》、审议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A公司出席会议,该会议经A公司持85%的表决权通过了以下决议事项:2020年公司年报;以实缴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案;2021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达到30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并增加未按期缴纳的股东应向公司支付应缴之日起至实缴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的违约金的条款;……。
同日,甲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了《章程修正案》,并将该修正案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甲公司向于某发送了《股东出资告知函》、《律师函》。2021年6月1日,A公司通过转账向甲公司交付了1870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合上面的事实:原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203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经85%表决权通过,将所有股东的出资期限都提前到了2021年6月1日。而且,会后,持85%表决权的大股东已经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缴了所有的出资。
但是,另一位股东于某对此表示了异议。
2021年,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甲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甲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于某认为甲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良好,但上述股东会决议却通过了公司亏损弥补方案,且股东会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但甲公司在于某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滥用优势地位,强行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出资期限,损害于某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甲公司、A公司均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方面,于某认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案涉公司章程亦没有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经审查,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其次,从决议内容来分析,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涉及公司经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再次,案涉股东会系针对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一致,出资比例与初始投资比例相同,并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于某股东权利的情况。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相应的经营方案,法律不应过度干预。综上,涉案公司决议的决议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于某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在本案中提出司法审计、中止审理的申请,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于某负担。
一审法院的观点很明确,《公司法》里没有规定修改出资期限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子到了二审,没什么新证据,但是二审却把案件翻了过来,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决议内容的效力,现做如下具体分析:
1、决议第1项系甲公司2020年年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虽然该年报显示公司亏损,于某对此并不认可,但在甲公司对亏损未作进一步处理,且决议第7项已经决定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下,仅该第1项决议并不影响于某的当前权益,即使2020年年报确实存在于某主张的事实,也可以待公司另行进行司法审计后,再行解决,故对决议第1项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
2、决议第4项、第6项、第7项均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3、对于第2项、第3项、第5项内容,涉及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是否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本案是否存在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现甲公司以公司存在亏损为由,主张股东亟须提前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仅凭甲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涉讼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剥夺了于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与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相关的决议第2项、第3项、第5项内容无效,甲公司根据该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应当由甲公司申请予以撤销。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
三
两相对照,二审法院的分析和观点显然是正确和合理的。
这里面有2个逻辑:
- 假设股东会可以多数决的方式随时修改出资期限,那么显然将推导出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的不合理结论:大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随时修改包括小股东在内的股东的出资期限。这显然不是对公司法的合理解释。
- 所谓对“出资期限”的修改,并不是我们常说的是否需要股东全体同意的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股东会要决议的都是“公司事项”。而这个事项,并不属于公司事项,是股东个人的权利事项,本来就不能通过股东会的多数决议方式进行决定的。
因此,本文标题里那个问题,本身在问题的表述上就是有隐含着一个错误的前提,错误的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因此,修改股东的出资期限,严谨地来说,首先应当是取得股东的同意,修改哪个股东的出资期限,就应当取得哪个股东的同意;其次,应当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因为原公司章程实质上也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其他股东对于某个股东要修改“协议”当然有表达是否同意的权利。从实际效果上来说,确实是需要全体股东都同意才能修改某个股东或者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但这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内容,只是股东之间的重新协商。
希望这次《公司法》除了增加修改一些制度之外,能够在这些细节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免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这些细节问题上观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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