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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缴期限未满,可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出让后仍有出资义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8篇文字

    认缴期限未满,可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出让后仍有出资义务


    这是个还有争议的法律实务问题。

    股东在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的时候,认缴期限还没有到,也没有提前实缴,那么,当股权转让完成后,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是仍由出让方承担,还是由受让方来履行呢?

    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理解是并不统一的。

    过去,我见过有的法院判决甚至认为出资义务是跟随着股东这个身份的,因此,股东把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了,已经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了,所以也就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联”的一些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让这个问题又多了些新的争议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是上面这条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从存在一些错误理解到统一正确理解的过程。

    这条司法解释在发布后,曾经有一段时间,有些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产生了错误,错误地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人民法院在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方面已经基本达成了统一的观点,即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这条司法解释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说实话,这样的错误理解是不该出现的,因为并不复杂,只要根据整份司法解释的文本就能得到准确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一个多次出现的表述。只要看一下另一个条款,就能明白这个词组的准确含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第十三条的内容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个违法行为,是可以被立即追索的行为,这个表述一定是不包括“仍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的情形,因为: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股权的权利。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并不是针对“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股权转让,由谁来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

    转了一圈,发现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于是,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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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法律方案的选择思路,其实,和选笔记软件的思路是一样的

    知乎上经常有人讨论哪个笔记软件更好些。总有人会聊起各种功能特点,甚至还有人把漂亮的笔记发图片上来。当然,很多内容一看就是一些软件公司在做软广,因为很少有人会那么大段地介绍一个软件,而且还图文搭配如此丰富的。

    你要是个想要寻找答案的人,很可能会越看越不知道该如何选择。

    这类选择,和我们在商务法律实务的很多选择有相似之处。有时,一个商机、一个项目,摆在面前,看上去似乎有很多种方案,似乎有很多个可选择的交易对象或合作对象,

    于是,你选啊选、想啊想,从春天想到秋天,叶子都黄了,商机也黄了。

    “选择”,本身是需要一定的认知和方法的,不能想到哪里是哪里。

    每个人都可以事先给自己的“选择模式”制订几条原则,然后在选择时记得严守这些原则、不要被其他因素影响而破坏原则。这样子操作,往往是最合理的选择方法。

    像软件的选择、商业项目方案的选择,考虑的因素可能有很多,但是也分底层和上层,也分重要和次要的。

    无论如何选择,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最底层的、最重要的需求。

    而且,根据我的经验,非常神奇的一点是,只要先考虑最底层和最重要的需求,这件事情就能有效率地办成。

    笔记软件,最底层和最重要的需求是什么呢?这要看你自己的具体需求是什么?

    笔记软件,都能记录,这不算是底层需求,因为每个软件都有。

    对于我来说,我的底层需求是:不易丢失,掌控度高。

    于是,那些完全依赖云上保存的,不会是我的首选;那些无法轻易本地备份和导出通用格式数据的,也不是我的首选。

    我的重要需求是:搜索要方便,安卓手机和win电脑上能实时同步。

    于是,那些搜索功能不强的,就不会是我的首选;那些无法手机电脑同步,或者同步速度感人的,也不会是我的首选。

    把底层需求和重要需求合并在一起,可选择的软件通常很少,很容易选择。

    再极端假设,如果我这些需求合并后,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软件呢?

    那么,变通的方法,是用2个软件配合完成,再不行,就用3个软件配合完成。把上面的需求拆分,用一样的方法去选择软件。

    商业法律方案的选择思路,其实,和上面选笔记软件的思路是一样的。

  •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新司法解释4大变化,新增独立董事规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7篇文字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新司法解释4大变化,新增独立董事规定


    一份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近日公布,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新的司法解释,废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份司法解释,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与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比较,新的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有了重大的内容变化,不仅对于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新的指导,而且必将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 的管理以及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产生深远的影响。总的来说,新司法解释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有以下4大变化:

    一、明确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为前提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老的司法解释

    在这份老的司法解释里,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也就是说,证监会没有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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