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商业法律方案的选择思路,其实,和选笔记软件的思路是一样的

    知乎上经常有人讨论哪个笔记软件更好些。总有人会聊起各种功能特点,甚至还有人把漂亮的笔记发图片上来。当然,很多内容一看就是一些软件公司在做软广,因为很少有人会那么大段地介绍一个软件,而且还图文搭配如此丰富的。

    你要是个想要寻找答案的人,很可能会越看越不知道该如何选择。

    这类选择,和我们在商务法律实务的很多选择有相似之处。有时,一个商机、一个项目,摆在面前,看上去似乎有很多种方案,似乎有很多个可选择的交易对象或合作对象,

    于是,你选啊选、想啊想,从春天想到秋天,叶子都黄了,商机也黄了。

    “选择”,本身是需要一定的认知和方法的,不能想到哪里是哪里。

    每个人都可以事先给自己的“选择模式”制订几条原则,然后在选择时记得严守这些原则、不要被其他因素影响而破坏原则。这样子操作,往往是最合理的选择方法。

    像软件的选择、商业项目方案的选择,考虑的因素可能有很多,但是也分底层和上层,也分重要和次要的。

    无论如何选择,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最底层的、最重要的需求。

    而且,根据我的经验,非常神奇的一点是,只要先考虑最底层和最重要的需求,这件事情就能有效率地办成。

    笔记软件,最底层和最重要的需求是什么呢?这要看你自己的具体需求是什么?

    笔记软件,都能记录,这不算是底层需求,因为每个软件都有。

    对于我来说,我的底层需求是:不易丢失,掌控度高。

    于是,那些完全依赖云上保存的,不会是我的首选;那些无法轻易本地备份和导出通用格式数据的,也不是我的首选。

    我的重要需求是:搜索要方便,安卓手机和win电脑上能实时同步。

    于是,那些搜索功能不强的,就不会是我的首选;那些无法手机电脑同步,或者同步速度感人的,也不会是我的首选。

    把底层需求和重要需求合并在一起,可选择的软件通常很少,很容易选择。

    再极端假设,如果我这些需求合并后,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软件呢?

    那么,变通的方法,是用2个软件配合完成,再不行,就用3个软件配合完成。把上面的需求拆分,用一样的方法去选择软件。

    商业法律方案的选择思路,其实,和上面选笔记软件的思路是一样的。

  •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新司法解释4大变化,新增独立董事规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7篇文字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新司法解释4大变化,新增独立董事规定


    一份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近日公布,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新的司法解释,废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份司法解释,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与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比较,新的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有了重大的内容变化,不仅对于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新的指导,而且必将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 的管理以及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产生深远的影响。总的来说,新司法解释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有以下4大变化:

    一、明确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为前提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老的司法解释

    在这份老的司法解释里,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也就是说,证监会没有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更多…)
  • 股东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会,实务操作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6篇文字

    股东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会,实务操作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去年写了一篇文字,点击率特别高,可能是去年最高的一篇,文章的大致意思是:希望大家在实务操作中不要依赖随意读到的法院案例。

    这文章分享出去后,赞同的人点了绝大多数。但是,还是有个别的评论表示不以为然,还有的人拿着“类案”制度来驳斥我,说是都在推行类案制度了,当然可以用以往的具体案例来推导自己的案件。

    这些个别的评论,显然是没有法律实务经验,或者是实务经验不足才会发出的观点。最高法院建立和推进类案检索制度,当然是一个方向。但是,方向不能代替当下的具体情境。

    为什么要说上面这个事情呢?因为这和今天的主题有关。

    今天文章的主题是“股东会能不能把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

    当然,这个主题还可以自然而然地延伸到这些具体问题:

    1. 股东会能不能把职权授权给总经理,能不能授权给法定代表人,不能不能授权给某个股东、某个董事、某个高管、或者是公司以外的人或组织?
    2. 股东会能直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吗?
    3. 董事会能将董事会的职权授权给股东会吗?
    4. ……

    究其实质,这些问题归结到一个点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算不算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如果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那么就不能随意用公司章程修改或者授权出去;如果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是示范性的规定,那么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增减,也可以授权出去。

    讨厌的是,关于这一点,在法律实务中并没有达成完全明确的统一观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