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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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新司法解释4大变化,新增独立董事规定
一份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近日公布,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新的司法解释,废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份司法解释,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与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比较,新的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有了重大的内容变化,不仅对于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新的指导,而且必将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 的管理以及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产生深远的影响。总的来说,新司法解释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有以下4大变化:
一、明确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为前提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老的司法解释
在这份老的司法解释里,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也就是说,证监会没有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虚假陈述的司法认定,有多处重要的修改
- 原司法解释中,“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新的司法解释中,将“虚假记载”限定于“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和“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对于不属于重要信息的虚假记载和描述,不认定为是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虚假陈述”。 - 原司法解释中,“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新的司法解释将“误导性陈述”限定于“重要事实”。 - 同样的,关于“重大遗漏”的认定,新的司法解释也是限定于“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 新的司法解释将原司法解释中的“不正当披露”从“虚假陈述”的定义中删除了。
- 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存在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外情形有:1)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2)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3)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面所提到的虚假陈述的内容的“重大性”,新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详细的定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 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三、细化了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认定规则,特别是增加了独立董事认定无过错的情形
关于发行人董、监、高的过错认定,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前段时间,由于法院在某个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判决发行人的独立董事承担上亿的连带责任,由此引发了一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辞职潮。
人民法院在之后的一些案件的判决中也注意到了独立董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合理平衡。在某个判决书中,某法院还提出要防止引发寒蝉效应。
不过,从这次的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放松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要求。
虽然规定独立董事,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在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且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过错,但是,聘用专业第三方机构并不是一件低成本的事务,独立董事目前普遍的报酬水平与此相比较,是很难达到合理比例的。
因此,独立董事未必愿意花钱和花精力去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为自己要签置的事务进行调查和分析。
另外,专业第三方机构出于执业风险的考虑,是否愿意接受独立董事的这类委托聘请,也是一个未知数。而且,在仅仅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聘请,如何在调查分析中得到上市公司的充分配合,也是一个需要机制和制度配合的问题。
四、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无过错的情形,有增有减
此次新实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废止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4日公布、2007年6月15日起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
新实施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如果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有不一致的,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主要有2个:
- 《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更广,适用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所有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并不仅限于会计师事务从事证券相关审计业务;
- 《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所涉及的民事侵权赔偿的案件审理,有着完整而系统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仅限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其中有关审计的方方面面内容。
新的司法解释,与现有的《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相对照,在会计师事务所涉及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赔偿相关问题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可认定为无过错的情形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虽然整体变动不大,但是结合具体案情,法院可能会做出与以往不同的认定。主要变动的有2个条款: - 《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新的司法解释在这个表述里,增加了“核查手段”一词。这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要遵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而且还要穷尽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核查手段。否则的话,仍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为没有过错。 - 《会计师审计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新的司法解释将“金融机构等单位”扩展表述为“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这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是有利于降低执业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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