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17篇文字
离职后再就业,他究竟怎么打赢竞业限制诉讼的?只是因为法官吗?
一
看热闹,是吃瓜;看门道,能学习。
前几天,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引发了媒体和劳动者们的关注和热议。
为什么这个判决被广泛地传播和讨论呢?
因为在这个判决书可,法院认为不能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近似就认定属于“竞争企业”,最终因此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离职再就业的劳动者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在一些行业里的员工们,可以说是“苦竞业限制协议久矣”。所以,这个判决才产生了一定的舆论爆点。
在过去一些笔记里,也提过,在某些企业和行业,存在着滥用竞业限制的情况。有的竞业限制协议,光是罗列具体的竞争企业和行业,就需要满满一页以上的篇幅,还是字体较小的情况下。
这种滥用竞业限制的状况为什么没有受到法律的遏止呢?
问题的根源,是在立法上。
非常有意思的是,关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上去是很细致的。没有约定补偿金数额,有规定;用人单位几个月没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怎么处理,有规定;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有规定。可是,关于怎么认定是竞争企业,没有任何明细的规定。
但是,这个“怎么认定是竞争企业”的问题是分析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假如离职员工后来加入的企业,并不是原任职企业的竞争企业,那么,其他的问题也就不用讨论了。
或许当初《劳动合同法》立法时,立法者认为这个可以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实践显示,这个预想可能是有欠考虑的,因为,普遍来说,要求具体案件的法官对“是否属于竞争企业”作出判断,既不合理,也脱离现实。
如今,两家企业是否属于“竞争企业”,越来越难判断。行业界限不断模糊、不断重组,所谓“跨界竞争”经常出现。这种情况下,判断两家企业是否属于“竞争企业”,本身就困难,何况法官的专业侧重应当是法律而不是商业分析。在其它一些涉及专业判断的问题上,法官还可以依法进行各类司法鉴定,但是并没有“竞争企业”的司法鉴定项目和机构。
本文开头提起的热点案件,在事实部分就有这样的争议。虽然说二审法官最后认定不是竞争企业,但是,要说是竞争企业,勉强也是说得通的。
不过,言归正传,这位劳动者二审能够扳回一审的结果,法官的观点是决定性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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