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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职后再就业,他究竟怎么打赢竞业限制诉讼的?只是因为法官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7篇文字

    离职后再就业,他究竟怎么打赢竞业限制诉讼的?只是因为法官吗?


    看热闹,是吃瓜;看门道,能学习。

    前几天,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引发了媒体和劳动者们的关注和热议。

    为什么这个判决被广泛地传播和讨论呢?

    因为在这个判决书可,法院认为不能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近似就认定属于“竞争企业”,最终因此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离职再就业的劳动者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在一些行业里的员工们,可以说是“苦竞业限制协议久矣”。所以,这个判决才产生了一定的舆论爆点。

    在过去一些笔记里,也提过,在某些企业和行业,存在着滥用竞业限制的情况。有的竞业限制协议,光是罗列具体的竞争企业和行业,就需要满满一页以上的篇幅,还是字体较小的情况下。

    这种滥用竞业限制的状况为什么没有受到法律的遏止呢?

    问题的根源,是在立法上。

    非常有意思的是,关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上去是很细致的。没有约定补偿金数额,有规定;用人单位几个月没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怎么处理,有规定;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有规定。可是,关于怎么认定是竞争企业,没有任何明细的规定。

    但是,这个“怎么认定是竞争企业”的问题是分析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假如离职员工后来加入的企业,并不是原任职企业的竞争企业,那么,其他的问题也就不用讨论了。

    或许当初《劳动合同法》立法时,立法者认为这个可以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实践显示,这个预想可能是有欠考虑的,因为,普遍来说,要求具体案件的法官对“是否属于竞争企业”作出判断,既不合理,也脱离现实。

    如今,两家企业是否属于“竞争企业”,越来越难判断。行业界限不断模糊、不断重组,所谓“跨界竞争”经常出现。这种情况下,判断两家企业是否属于“竞争企业”,本身就困难,何况法官的专业侧重应当是法律而不是商业分析。在其它一些涉及专业判断的问题上,法官还可以依法进行各类司法鉴定,但是并没有“竞争企业”的司法鉴定项目和机构。

    本文开头提起的热点案件,在事实部分就有这样的争议。虽然说二审法官最后认定不是竞争企业,但是,要说是竞争企业,勉强也是说得通的。

    不过,言归正传,这位劳动者二审能够扳回一审的结果,法官的观点是决定性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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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义务,合伙人可以从合伙企业退伙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6篇文字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义务,合伙人可以从合伙企业退伙吗?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退伙?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我的工作经验观察。大部分人并不是特别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常见的比较简单或者说单纯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随意退伙,退伙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至少是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才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伙是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随时随地都可以要求退伙,但是可以要求退伙的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法律规定的情形有好几个类型。法律分别对这些不同类型的退伙,做了不同的规定。这里大致归纳一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的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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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中介合同跳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吗?

    看见好多评论在说“《民法典》实施后,跳单才开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意思是,《民法典》实施之前,跳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这个认识是错误的。

    但是,法律专业以外的人士,出现这样的错误理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不是一句话可以清晰概括的。

    从法律条文来说,《民法典》之前,确实没有“中介合同跳单”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可是,法律本来就有一个特点: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都作出明确的条文。

    最典型的是,合同内容类型多的是,但《民法典》只对20种典型合同进行了针对性的立法规定。20种典型合同以外的各种各样的合同,都按照“合同编”的“通则”规定来规制。

    同样的道理,在《民法典》之前,虽然没有“中介合同跳单”的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还是会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法律原则来认定“中介合同跳单”的法律责任。

    “中介合同跳单”,在司法实践中,是受到负面评价的。

    关于中介跳单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第1号案例就是一个涉及这个问题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是有某种法律效力的文件,其他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同事实案件时,是规定要参考的。

    第1号案例,裁判结果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1号指导案例中,法院一方面明确认为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在这个具体案件里认为委托人没有构成跳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改判了二审判决中降低中介费的部分内容,最终判决“跳单”的委托人全额支付中介费用。在判决书中表示:“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谭正茂负有“提供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全面的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应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谭正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全面的居间服务,并据此将谭正茂居间报酬调减为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用的60%,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扩大解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谭正茂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黔西县坤元煤矿、方绪立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全额向谭正茂支付服务费364万元。黔西县坤元煤矿、方绪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居间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民法典》新增的第九百六十五条,是对中介行业有利的一个立法内容,在立法这个层面明确了跳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个新增立法,是来自与过去的司法实践。所以,“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跳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事实正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