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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4:场地残留易爆物,吸烟爆炸致死,法院减轻被告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4:场地残留易爆物,吸烟爆炸致死,法院减轻被告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本章的内容,基本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内容,没有实质的立法变化。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按照通常语义理解,就是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此有立法上的定义和解释。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从《民法通则》开始就采取了列举常见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再加上一般责任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民法典》本章从整体上就是这样的内容安排。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 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概念概括的就是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的作业活动。
    2. 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的活动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3. 进行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的作业与他人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

    关于减免责任事由:本章针对具体类型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条文中,如有涉及到减免事由的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如有其他特别法律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没有前述规定的,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的一般性规定。其中,不可抗力并不是当然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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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职后再就业,他究竟怎么打赢竞业限制诉讼的?只是因为法官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7篇文字

    离职后再就业,他究竟怎么打赢竞业限制诉讼的?只是因为法官吗?


    看热闹,是吃瓜;看门道,能学习。

    前几天,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引发了媒体和劳动者们的关注和热议。

    为什么这个判决被广泛地传播和讨论呢?

    因为在这个判决书可,法院认为不能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近似就认定属于“竞争企业”,最终因此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离职再就业的劳动者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在一些行业里的员工们,可以说是“苦竞业限制协议久矣”。所以,这个判决才产生了一定的舆论爆点。

    在过去一些笔记里,也提过,在某些企业和行业,存在着滥用竞业限制的情况。有的竞业限制协议,光是罗列具体的竞争企业和行业,就需要满满一页以上的篇幅,还是字体较小的情况下。

    这种滥用竞业限制的状况为什么没有受到法律的遏止呢?

    问题的根源,是在立法上。

    非常有意思的是,关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上去是很细致的。没有约定补偿金数额,有规定;用人单位几个月没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怎么处理,有规定;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有规定。可是,关于怎么认定是竞争企业,没有任何明细的规定。

    但是,这个“怎么认定是竞争企业”的问题是分析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假如离职员工后来加入的企业,并不是原任职企业的竞争企业,那么,其他的问题也就不用讨论了。

    或许当初《劳动合同法》立法时,立法者认为这个可以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实践显示,这个预想可能是有欠考虑的,因为,普遍来说,要求具体案件的法官对“是否属于竞争企业”作出判断,既不合理,也脱离现实。

    如今,两家企业是否属于“竞争企业”,越来越难判断。行业界限不断模糊、不断重组,所谓“跨界竞争”经常出现。这种情况下,判断两家企业是否属于“竞争企业”,本身就困难,何况法官的专业侧重应当是法律而不是商业分析。在其它一些涉及专业判断的问题上,法官还可以依法进行各类司法鉴定,但是并没有“竞争企业”的司法鉴定项目和机构。

    本文开头提起的热点案件,在事实部分就有这样的争议。虽然说二审法官最后认定不是竞争企业,但是,要说是竞争企业,勉强也是说得通的。

    不过,言归正传,这位劳动者二审能够扳回一审的结果,法官的观点是决定性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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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义务,合伙人可以从合伙企业退伙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6篇文字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义务,合伙人可以从合伙企业退伙吗?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退伙?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我的工作经验观察。大部分人并不是特别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常见的比较简单或者说单纯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随意退伙,退伙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至少是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才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伙是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随时随地都可以要求退伙,但是可以要求退伙的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法律规定的情形有好几个类型。法律分别对这些不同类型的退伙,做了不同的规定。这里大致归纳一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的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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