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31篇文字
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能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一
来聊一下,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文标题中那个问题究竟是如何理解的,以及该如何理解“法院的理解”。
大概就是前天吧,在我的一篇笔记下面有个激烈的评论,意思是某某省份的法院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关的法律理解上,倾向于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等等,言语非常的愤慨。
不太清楚这是同行发表的评论,还是打过类似官司的债权人一方的评论。假如是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在败诉后发表这样的评论,可以理解这种心情;但是,假如是同行发表这样的评论,可能情绪过于饱满、观点似乎有些偏颇了。
如果说,大部分的法院或者某一省份的大部分法院,对一个法律规定的理解是较为一致的,或者有相当多的法院持相同的观点,那么,这些法院必定是自认为这样的理解是合法和较为平衡的。可以在观点上商榷,可以批评,但是,认为这是出于偏袒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法律理解,那是脱离现实的假想。
所以,过去我对所带的实习律师说过一个观点:不仅要知道法院的理解是什么,而且要理解“法院的理解”。
举个例子来说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能不能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把会计凭证也拿出来让自己查阅?
对于这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上海法院大概有两派完全不同的观点,且似乎是按照各个中院的管辖条线来划分的。
那你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哪一种更合理?每个当事人、每个法律人,可能有的支持这一方,有的倾向于另一方,认为一个观点合理,另一个观点不太合理。
但是,不能因此说上海法院这两派不同的观点,某一派的观点是为了偏袒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方。只不过是两派各自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更为合理和平衡的。
其实,这就是法律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处理实际案例时理解具体法律,是一件极其依赖于经验的复杂的事情,并不是像查字典那样简单,大部分的内容可能有较为统一的答案,但有很多很多的细节是没有统一标准答案的。
今天本文标题里那个问题,不同的法院在这个问题的具体理解上,也是有所不同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比较统一的理解。
还是先说一个新鲜的案件。
顺便说一句,拜托个别同行不要询问我文章中的案例的案号了,对于这类问题我不做任何回复。
二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
最后的再审判决是上海某中院作出的。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作了相反的判决。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是:
- 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在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A公司的货款本金788,412.05元、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请求依法判令蔡某在21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A公司的货款本金788,412.05元、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王某、蔡某承担。
对这类案件较为熟悉的人,可能一眼就看出了,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两名被告是公司的股东。
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那份生效判决书,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了一小部分的欠款。随后,因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某、蔡某为甲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的认缴出资为285万元,蔡某的认缴出资为215万元,王某、蔡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21日,现相关出资均未到位。
由于甲公司这两名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都还没有届满,所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这两名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偿还对原告的债务。法律实务中,对此有个专门的词语,叫做“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可不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这份文件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解答,目前在法院审判中是作为参考依据的。其中的第6条内容是: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但是对于上面这条内容中的第(1)款,又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怎么理解“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有的人认为是:既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又要已具备破产原因。
而有的人认为:只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就证明了已具备破产原因。
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对于案件的原告来说,区别可太大了。
按照前一种理解的话,原告不仅要举证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还要另外再举证被告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而原告作为公司以外的当事人,要拿出被告公司的财务数据和内部情况证明被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举证方面难度太大了。
而按照后一种理解的话,原告在这方面几乎是不需要再举证。
最后,理解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不是就证明了被执行的公司已具备了破产原因?
来看一下这个案件中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不同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属于企业公示信息,可供交易相对方查悉,故股东对于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不应随意剥夺。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或公司解散的情形。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蔡某对甲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承担条件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某、蔡某的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21日,其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如前所述,王某、蔡某在其出资期限内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其次,甲公司虽有相关执行案件,但其并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
第三,A公司认为甲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A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中,王某、蔡某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甲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甲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本案中,尚无法确定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
……
在本案受理时,法院并未受理甲公司破产案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甲公司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因甲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蔡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生效判决中甲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并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故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三
上面这个案件中,三个法院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根据这几年上海地区法院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其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那个法律理解反而是较为多见的,而再审法院的这个法律理解并不多见。
但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哪一个更合理呢?其实,还真的很难说。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法律理解,似乎是倾向于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保护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的利益,看上去对于公司债权人不是很友好。但是,正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所说的那样,公司债权人其实是有其他法律途径的,那就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方公司破产,来达到让对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
可是,去申请对方公司破产,原告会觉得不划算。因为破产清算所得的财产,是和所有的债权人均分的,而不是自己独得的。
相反,假如在这个案件中让对方股东加速出资到期,那么这部分的出资就可以由原告独得了,但是,这对于公司其他的债权人来说公平吗?在民事案件中,“公平”这两个字不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