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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成立时章程不是本人签字,能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6篇文字

    公司成立时章程不是本人签字,能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吗?


    关于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前应该是写过些相关的笔记。在涉及公司纠纷或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中,签字的真伪,很多时候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和很多人的直觉是不同的。

    很多人,在这类民事纠纷案件中,试图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否定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文件的法律效力。他们错误地认为只要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那么就能胜诉。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以本文标题里的问题为例,公司成立的时候,公司章程上面通常会有股东的签字,但是,在现实中,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在很多情况下确实不是股东本人签署的。听起来不可思议,但是却不罕见。原因主要是为了“便利”,为了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便利,减少因申请资料被打回需要修改时再分别找股东们签字。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很多法官也认定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罕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仅仅因为公司章程上的某个股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了这份公司章程的效力呢?

    还有一类案件,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董事向法院提出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那么同样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这些内部决议就一定是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无论是外部的还是内部的民事行为,它的效力,除了合法之外,主要取决于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只是判断这份文件是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的一个证据,但不是绝对的证据。

    在最常见的合同关系中,很多合同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暂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意思一致,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和操作合同。有时,会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再补签一个书面合同,有的也许也就不签书面的合同文件了。这在商务实践中也是经常有的情形。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法律仍然是承认他们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会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文件就否认他们的合同关系。这是根本没有签字的情形。举重以明轻,一份签字的法律文件,不会简单地只因为某个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其效力。

    同样的道理,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是该决议是否表达了愿意参加人的真实意思的证据之一,但也不是绝对的证据。假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能够反映出他知道、同意并且也没有作出反对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这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之所以这样认定,有2个重要的理由:

    1、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理解为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紧密的,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也是较为紧密的。因此,相关内部决议的执行结果,股东在长时间里是应当知道的。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被理解为“商事主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商事主体对于投资管理的公司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关注到公司的重大变化,包括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

    2021年,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是甲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曲某变更为原告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被告以4个理由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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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5:出售储存罐,残存高危物未安全处置,法院认定有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5:出售储存罐,残存高危物未安全处置,法院认定有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内容,《民法典》本条对有关减责事由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这一修改,提高了经营者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为由减轻责任的条件。

    但是,什么是“重大过失”呢?

    这个问题立法还是留给了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

    2022年,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二审案件中,法官就遇到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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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种低级套路:公司让员工当这样的“股东”;但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4篇文字

    一种低级套路:公司让员工当这样的“股东”;但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经验多了,习惯的可行性手法熟悉了,都会自然而然地形成一些套路。用套路办事情,可以大幅度减轻脑力负担。

    但是,还有一种套路,是带有欺骗性质的,是想要忽悠人的。

    现实中,很多公司会利用所谓的股权方案来“激励”员工。与此类似的,还有些公司利用所谓的合伙人方案来“激励”员工。这里面,从动机出发,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公司,出发点和动机还是正常的。它们仍然是从正常的用工关系和商业逻辑出发,在基本的商业道德基础之上进行操作。

    通常来说,这些公司会给予员工较为合理的薪酬和福利,然后在此基础上,额外的设置一些股权激励的方案,试图达到“巩固核心团队或者激励员工的目的。当然,至于这些方案能不能实现目的,这是另外一方面的问题了,这里就不展开了。

    第二类公司,出发点是有些不正的,或者说是有些邪的。

    不过,这“邪”的程度也是有所不同的。

    程度较轻的,是想通过一些员工持股的方式,来代替一部分的员工薪酬支出,以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这种方式对于员工来说其实是不利的。既然这类公司连员工的基本合理的薪酬都无法完全支撑,那么这类公司的股权价值一定是比较低的,通常来说,股权是无法变现的,并且,在可见的年份,也几乎没有拿到分红的可能。从实际效果来说,员工拿到了比市场平均水平低的薪酬,然后手里拿了一份几乎毫无价值的股权。

    程度较重的,见过最狠的是,连薪酬都不支付,只给所谓的虚拟股权和股东或合伙人的虚名,让员工等待相应的分红或者提成。体察一下这类程度较重的企业的心态,似乎是想达到这样一种目的:让员工以为自己是股东或者合伙人,以为自己是这家公司的主人,然而同时又防止员工真正拥有股东的权利,这样就达到了“让员工以主人翁的态度尽义务,但不能以主人翁的身份行使权利”的状态。

    或许有人会说了,这么明显的套路,怎么会有人笨到会上当呢?

    这样说吧,各种老掉牙的诈骗手段,在社会上始终是能骗到人。这可能是人性,也可能是由于我们国家人口基数比较大的原因,总有一定数量的人有这样的认知程度。网上各种短视频里,经常会看到一类滔滔不绝的“听懂掌声”的视频,很多人看着这样的视频都会笑,笑道怎么会有人花钱去听他们的课呢?可事实上,就是有相当数量的人会认可他们说的。

    曾经有人问,电话诈骗里面的冒充银行客服的人员,为什么不把普通话练练好再再出来行骗的?

    有人回答:这就是为了筛选合适他们的目标客户。

    说一个新近的案例,看看人民法院面对这类套路是怎么理解和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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