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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上限吗?竞业限制违约金这么高,合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8篇文字

    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上限吗?竞业限制违约金这么高,合理吗?


    前段时间,有客户咨询了个很小的问题,就是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他说,竞业限制协议,知道有最低的补偿金标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但是,违约金有没有法律规定,有没有数额过高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目前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

    这其实是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

    这里来对比一下法律和司法实践在一般民事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在这方面的情况是如何的。

    一般的民事合同,操作合同比较多的人或许都知道关于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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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约定不明,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怎么区分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7篇文字

    合同约定不明,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怎么区分呢?


    “股权让与担保”,可能很多人还不熟悉,但其实,已经有很多人早在用了。

    去年曾经专文介绍过这个特殊的担保形式。

    这个“让与担保”,在法律法规中是查不到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就审理相关案件给出两条重要的司法解释: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是上述第六十九条,直接关系到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股东之间在对外责任方面的区分。有了这一条规定后,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明确了不承受股东的风险。

    相对于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更为便捷、债权人的控制力也更强。

    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是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让与担保行为的确认,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一个总结。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常特别的担保形式,它就是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因此它包含了一个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假如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不清晰的话,很有可能造成无法准确判断双方的关系,究竟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关系。

    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这两者在实务中的区别是:

    1、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不同

    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转移股权的所有权,出让方取得股权转让对价,受让方取得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形式上出让股权的一方,实际上是以这份股权向受让方提供特殊的担保,双方在实质上并没有要转移股权所有权的意思。所谓转让股权,只是形式上将股权的所有人变更为受担保人,受担保人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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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成立时章程不是本人签字,能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6篇文字

    公司成立时章程不是本人签字,能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吗?


    关于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前应该是写过些相关的笔记。在涉及公司纠纷或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中,签字的真伪,很多时候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和很多人的直觉是不同的。

    很多人,在这类民事纠纷案件中,试图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否定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文件的法律效力。他们错误地认为只要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那么就能胜诉。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以本文标题里的问题为例,公司成立的时候,公司章程上面通常会有股东的签字,但是,在现实中,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在很多情况下确实不是股东本人签署的。听起来不可思议,但是却不罕见。原因主要是为了“便利”,为了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便利,减少因申请资料被打回需要修改时再分别找股东们签字。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很多法官也认定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罕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仅仅因为公司章程上的某个股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了这份公司章程的效力呢?

    还有一类案件,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董事向法院提出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那么同样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这些内部决议就一定是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无论是外部的还是内部的民事行为,它的效力,除了合法之外,主要取决于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只是判断这份文件是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的一个证据,但不是绝对的证据。

    在最常见的合同关系中,很多合同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暂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意思一致,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和操作合同。有时,会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再补签一个书面合同,有的也许也就不签书面的合同文件了。这在商务实践中也是经常有的情形。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法律仍然是承认他们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会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文件就否认他们的合同关系。这是根本没有签字的情形。举重以明轻,一份签字的法律文件,不会简单地只因为某个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其效力。

    同样的道理,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是该决议是否表达了愿意参加人的真实意思的证据之一,但也不是绝对的证据。假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能够反映出他知道、同意并且也没有作出反对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这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之所以这样认定,有2个重要的理由:

    1、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理解为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紧密的,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也是较为紧密的。因此,相关内部决议的执行结果,股东在长时间里是应当知道的。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被理解为“商事主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商事主体对于投资管理的公司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关注到公司的重大变化,包括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

    2021年,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是甲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曲某变更为原告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被告以4个理由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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