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36篇文字
公司成立时章程不是本人签字,能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吗?
一
关于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前应该是写过些相关的笔记。在涉及公司纠纷或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中,签字的真伪,很多时候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和很多人的直觉是不同的。
很多人,在这类民事纠纷案件中,试图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否定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文件的法律效力。他们错误地认为只要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那么就能胜诉。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以本文标题里的问题为例,公司成立的时候,公司章程上面通常会有股东的签字,但是,在现实中,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在很多情况下确实不是股东本人签署的。听起来不可思议,但是却不罕见。原因主要是为了“便利”,为了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便利,减少因申请资料被打回需要修改时再分别找股东们签字。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很多法官也认定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罕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仅仅因为公司章程上的某个股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了这份公司章程的效力呢?
还有一类案件,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董事向法院提出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那么同样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这些内部决议就一定是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无论是外部的还是内部的民事行为,它的效力,除了合法之外,主要取决于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只是判断这份文件是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的一个证据,但不是绝对的证据。
在最常见的合同关系中,很多合同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暂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意思一致,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和操作合同。有时,会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再补签一个书面合同,有的也许也就不签书面的合同文件了。这在商务实践中也是经常有的情形。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法律仍然是承认他们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会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文件就否认他们的合同关系。这是根本没有签字的情形。举重以明轻,一份签字的法律文件,不会简单地只因为某个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其效力。
同样的道理,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是该决议是否表达了愿意参加人的真实意思的证据之一,但也不是绝对的证据。假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能够反映出他知道、同意并且也没有作出反对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这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之所以这样认定,有2个重要的理由:
1、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理解为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紧密的,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也是较为紧密的。因此,相关内部决议的执行结果,股东在长时间里是应当知道的。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被理解为“商事主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商事主体对于投资管理的公司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关注到公司的重大变化,包括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
二
2021年,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是甲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曲某变更为原告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被告以4个理由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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