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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类员工激励持股,如果打起官司来,法院很可能认为不是劳动争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9篇文字

    这类员工激励持股,如果打起官司来,法院很可能认为不是劳动争议


    员工激励,常见的是以各种各样的“股权”或者“股份”的名义出现的。而且,这里面有许多不同的方式,变化也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板。

    相对的,目前看来,只有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模式相对统一,那是因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是有详尽的规则要求,并且还有交易所的监管。

    另外,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或大型国企,在这方面的模式也是相对统一,也是因为有专门的文件指引和较强的监管。

    除了上面说的这两类公司外,其他非上市的公司在搞员工激励持股方面,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因为如此,这方面搞的员工激励或者员工持股的方案千奇百怪,五花八门,有真持股的,有假持股的,有忽悠人的,有实打实的,有闭眼乱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还有乱抄外国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

    这些方案中,很多差别非常之大,很难归到一个名词下面去讨论。所以,假如有人来咨询律师,问员工激励持股怎么搞?这就不是个好的咨询问题。有经验和负责的律师,通常会引导向更具体的问题,比如说,想要通过员工激励达到什么样的目的、什么样的效果,同时要避免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只有这样,律师才有可能提供更精准的研究和策划服务。

    同时,也正因为非上市的公司在搞员工激励持股方面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法院在理解这类案件时,也存在这难度和争议。例如,关于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不算是劳动争议,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对于相关诉讼当事人来说,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不算是劳动争议,还是很要紧的。特别是对于劳动者来说,假如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是劳动争议,那么就可以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解决,不需要在劳动争议案件结束后再去打个民事合同纠纷案件。

    那么,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不算是劳动争议呢?

    这个问题的复杂,不仅是因为这方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且更是因为本文前面说的所谓“员工激励持股”在现实中呈现出各种各样不同性质和方式。

    不是通说,只是我个人的观察总结:法院在理解和分析这些不同类型的员工激励持股时,重点仍然是看“员工激励持股”与“劳动关系”的紧密程度。如果“员工激励持股”的授予、退出、方案的具体内容明显体现出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或者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那么“员工激励持股”的争议就较为容易被认定为属于劳动争议。

    这么说可能较为抽象,还是从一个案件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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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上限吗?竞业限制违约金这么高,合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8篇文字

    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上限吗?竞业限制违约金这么高,合理吗?


    前段时间,有客户咨询了个很小的问题,就是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他说,竞业限制协议,知道有最低的补偿金标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但是,违约金有没有法律规定,有没有数额过高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目前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

    这其实是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

    这里来对比一下法律和司法实践在一般民事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在这方面的情况是如何的。

    一般的民事合同,操作合同比较多的人或许都知道关于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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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约定不明,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怎么区分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7篇文字

    合同约定不明,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怎么区分呢?


    “股权让与担保”,可能很多人还不熟悉,但其实,已经有很多人早在用了。

    去年曾经专文介绍过这个特殊的担保形式。

    这个“让与担保”,在法律法规中是查不到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就审理相关案件给出两条重要的司法解释: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是上述第六十九条,直接关系到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股东之间在对外责任方面的区分。有了这一条规定后,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明确了不承受股东的风险。

    相对于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更为便捷、债权人的控制力也更强。

    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是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让与担保行为的确认,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一个总结。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常特别的担保形式,它就是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因此它包含了一个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假如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不清晰的话,很有可能造成无法准确判断双方的关系,究竟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关系。

    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这两者在实务中的区别是:

    1、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不同

    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转移股权的所有权,出让方取得股权转让对价,受让方取得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形式上出让股权的一方,实际上是以这份股权向受让方提供特殊的担保,双方在实质上并没有要转移股权所有权的意思。所谓转让股权,只是形式上将股权的所有人变更为受担保人,受担保人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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