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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管母亲另设立公司,抢夺公司商业机会,法院为何驳回公司起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1篇文字

    高管母亲另设立公司,抢夺公司商业机会,法院为何驳回公司起诉?


    30年前,学习法律时就知道一个常识:法律能管的事情,是非常有限的。

    这一点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同样是如此。永远没有完美的制度,也没有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只有不断复盘、不断修正、不断积极应对变化,公司才能保持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的势头。

    发现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不是一件特别奇怪的事情。重点不是说要去追究谁的责任,而是要反思如何合理的弥补这个漏洞、如何在今后能够更加提前的发现这一漏洞,减少风险的变现。这也是成语“亡羊补牢”的意义之所在。

    在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管的关系管理上,最大的制度抓手并不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二是公司章程和相关的制度。

    内部制度方面,除了公司章程之外,所谓“相关的制度”并不是指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对高管和公司而言,员工管理方面的制度并不直接适用。这里所说的相关制度,通常是对公司章程中没有具体明细展开的内容进行细致化规定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可以是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决议,也可以是公司内部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文件,最常见的包括: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高管行为守则等。

    但是这些文件本身,并不能提供任何的作用。制度的作用,是需要通过日常有序管理才能发挥出来的。没有动态有序的管理,这种制度叫做死的制度。

    在我律师工作的过程中,时不时会发现一些公司和企业,它们的规章制度、内部治理机制,包括公司章程,往往看上去内容齐备完整,甚至非常的丰富复杂,但是,自从很久之前制定好之后,就没有人去阅读,它们只是静静地留在电脑硬盘里,或者在文件柜里积灰。只有在公司内部出现了麻烦、出现了争斗的时候,内部人员才会想起它们,才会去寻找它们,有时候甚至都搞不清哪一份才是有效的版本。这种制度,就是死的制度。

    有一类公司,股东之间平时缺乏有效的机制进行信息的沟通,公司缺乏有效的机制让所有的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的最新状况,只有实际控制人才掌控公司,其他的股东平时要么是甩手掌柜,要么是完全不知道公司的最新情况。这类公司最容易出现一类纠纷案件,那就是个别股东,过了两三年、甚至四五年之后,突然发现,似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损害公司、在中保私囊,于是使与实际控制人股东进行争斗,想要争夺公司的控制权,或者想要让实际控制人把吃进去的东西吐出来,赔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

    这样的救济,其实已经是非常被动了。最好的风险防控,仍然是预防风险,在细微的风险刚刚出现的时候就及时进行干预和管理,而不是等到风险已经变现、损失已经扩大的时候才想起来干预。

    今天来说一个案子就是这样,公司的一个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而另一个股东,平时里显然没有及时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

    公司的一个重要客户丢失了数年之后,另一个股东才发现,是公司的执行董事的母亲开设的另一家公司,将客户抢走了,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公司没有去持续参与年度竞标,等于是主动放弃了这个客户。于是,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那名股东赔偿公司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后,显然是认为这名股东兼高管的作为是违反了公司法的高管义务。但是,法院最后却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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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入新股东时约定大股东做董事长,后来新股东要求改选,违约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0篇文字

    引入新股东时约定大股东做董事长,后来新股东要求改选,违约吗?


    有限责任公司,引入新股东,是一件相当有风险的事情。这个风险,看上去是法律风险,实质上是商务风险,是人的风险。

    初创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一个小团体的股东团队。初创股东,通常来说,彼此之间了解比较深,以往的关系较紧密,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创立公司的。

    公司发展一段时间后,有些公司会因为某种需求而准备引入新的股东,这时候就面临着一个新的人要融入原先的初创股东团队的问题。这在人性和管理方面都是一个挑战。操作得好,运气好,能出现1+1等于2或者大于2的效果。看人看走了眼,或者管理不当,就会出现1+1小于2的情况。运气更差一些的,个别公司可能因此陷入某种崩溃的边缘。20多年的律师业务经历中,看到这样的情况不在少数。

    所以有时候,在咨询服务时,对一些初创股东团队想要通过引入新股东解决某种需求的想法,我往往会适当地泼些冷水。我建议他们在能够以其他方式解决需求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引进新的股东,可以引进新的合作者,新的高管,但不要随便引入新的股东。因为引入一个新的股东,不仅需要较强的管理能力、相当一段时期的额外的管理成本,而且是需要一些运气的。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是引入新股东后发生混乱的例子。

    一家公司,在重组的时候引入了新的股东。在引入新的股东的时候,原大股东为了保持对公司未来的控制力,与新股东和所有的其他的老股东一起签订了一份特别决议,约定由原大股东来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并且约定这份特别决议具有高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未来只有在重新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这份特别决议中对于公司董事长等方面的安排。

    新股东引入后,在公司的经营方面,新老股东之间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最后演变成了抢夺公司控制权的争斗。

    新股东联合其他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意思就是要将公司的控制权从原大股东的手中转移到其他股东的手里。

    对此,原大股东当然不会同意,并想办法对抗。其中,就想到了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原大股东认为,原先在股权转让的时候,约定好了由自己来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现在新股东要求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当初的约定,这属于重大违约,因此可以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先的股权转让合同,让新股东退出公司,返还原先转让给新股东的股权。

    那么,法院会如何看待这份特别协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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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类员工激励持股,如果打起官司来,法院很可能认为不是劳动争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9篇文字

    这类员工激励持股,如果打起官司来,法院很可能认为不是劳动争议


    员工激励,常见的是以各种各样的“股权”或者“股份”的名义出现的。而且,这里面有许多不同的方式,变化也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板。

    相对的,目前看来,只有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模式相对统一,那是因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是有详尽的规则要求,并且还有交易所的监管。

    另外,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或大型国企,在这方面的模式也是相对统一,也是因为有专门的文件指引和较强的监管。

    除了上面说的这两类公司外,其他非上市的公司在搞员工激励持股方面,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因为如此,这方面搞的员工激励或者员工持股的方案千奇百怪,五花八门,有真持股的,有假持股的,有忽悠人的,有实打实的,有闭眼乱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还有乱抄外国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

    这些方案中,很多差别非常之大,很难归到一个名词下面去讨论。所以,假如有人来咨询律师,问员工激励持股怎么搞?这就不是个好的咨询问题。有经验和负责的律师,通常会引导向更具体的问题,比如说,想要通过员工激励达到什么样的目的、什么样的效果,同时要避免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只有这样,律师才有可能提供更精准的研究和策划服务。

    同时,也正因为非上市的公司在搞员工激励持股方面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法院在理解这类案件时,也存在这难度和争议。例如,关于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不算是劳动争议,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对于相关诉讼当事人来说,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不算是劳动争议,还是很要紧的。特别是对于劳动者来说,假如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是劳动争议,那么就可以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解决,不需要在劳动争议案件结束后再去打个民事合同纠纷案件。

    那么,员工激励持股方面的争议算不算是劳动争议呢?

    这个问题的复杂,不仅是因为这方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且更是因为本文前面说的所谓“员工激励持股”在现实中呈现出各种各样不同性质和方式。

    不是通说,只是我个人的观察总结:法院在理解和分析这些不同类型的员工激励持股时,重点仍然是看“员工激励持股”与“劳动关系”的紧密程度。如果“员工激励持股”的授予、退出、方案的具体内容明显体现出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或者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那么“员工激励持股”的争议就较为容易被认定为属于劳动争议。

    这么说可能较为抽象,还是从一个案件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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