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3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5:出售储存罐,残存高危物未安全处置,法院认定有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内容,《民法典》本条对有关减责事由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这一修改,提高了经营者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为由减轻责任的条件。
但是,什么是“重大过失”呢?
这个问题立法还是留给了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
2022年,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二审案件中,法官就遇到这个问题。
张甲、张乙系受害人张某的父母。2021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张某到稻田附近去钓鱼,在张某用鱼杆钓鱼的过程中,被附近的被告所有的330万伏高压线中的高压电击中当场死亡。
张甲、张乙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根据法院审理确认,张甲、张乙因受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45871.50元,其中:丧葬费41111.50元、死亡赔偿金654760(32738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5871.50元。
关于受害人是否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
……
受害人系成年人,无论电力设施是否有安全警示均应当预知到在电力设施高压线附近钓鱼有发生危险的可能,从而远离高压电线,避免电击危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害人疏忽大意在高压电线下方附近钓鱼遭到电击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野外稻田地中非垂钓区域亦非人员密集地区,不必需设立警示标志且高压电力设施设立时间较长,农田正常劳作人员均未发生危险事故等情形,又结合受害人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等情况,应该确认受害人应具有较强的辨别环境危险的能力,其野钓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本案中被告无过错,应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0%的部分比较适宜,即74587.15元。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害人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电力设施稻田地当中从农业经营活动及人员地经过系常态,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供电公司只赔偿了全部损失的10%,理由就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一审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改判供电公司赔偿100%的损失。
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因受害人的严重过失而判决侵权人只赔偿10%的损失。
2020年11月3日,被告周某与邓某某签订了《邓某某家住房修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承建邓某某家的私人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在该合同第五条第3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按照安全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施工安全,杜绝一切事故,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出现伤亡,或因施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等事故,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邓某某)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1日下午,被告周某从工地上离开去接孩子放学期间,因吊机钢绳脱落,邓某某从在建的楼房三楼吊机处坠落,当场死亡。殁年25岁。吊机系被告周某所有。
一审判决周某赔偿原告10%的损失。
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了上诉。
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周某认为死者邓某某系房主即定作人,不包含在住房修建合同中规定的其应负责安全的人员中,且案涉事故系因死者邓某某未经允许私自操作吊车而发生,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周某作为房屋修建者,在与死者邓某某签订的住房修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安全义务由周某负责,死者邓某某系在施工场地,上诉人周某应对其安全负责,该责任并不因邓某某系房主而免除;
其次,上诉人周某作为吊车的所有者,在离开工地去接孩子时并没有对吊车的安全管理做到足够的高度注意义务,致使死者邓某某随意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上诉人周某具有疏于管理吊车的过失。死者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操作吊车具有危险性而随意操作致使自己死亡,死者邓某某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邓某某对自己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周某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空、高压”,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的争议中,未结合当时的社会科技水平进行综合考虑。
高压电、高压水、高压气泵等,压强超过通常的标准的作业活动,都可以理解为“高压”。
“地下挖掘活动”,在城市里,常见的就是地铁地下工程和市政地下工程。
关于本条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有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例如,关于铁路行车造成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特别规定:
第五条 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三)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物”,是指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中表述的“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从文义可知不包括无因管理。
“遗失”,是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抛弃”,则是有意而为。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对此“所有人有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没有向管理人说明高度危险品的具体情况和保管要求,或者选择了没有资质或者不合适的管理人。下面这个案例就是这样。
2019年6月17日上午,郭某带2名拆除工人到乙公司厂里将储存罐拆除,期间郭某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氧气切割刀切割储存罐,罐内化工废料产生的气体遇到明火后燃烧到郭某面部,至郭某从5米高储存罐体上摔下,导致面部受伤、身上多处骨折。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合计6993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郭某没有举证证明和被告之间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
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法院根据核定的损失判决一审被告赔偿一审原告50%的损失。
关于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是按照一审被告自认的合伙关系,郭某去拆除铁罐,也属于从事合伙事务,系为合伙体提供劳务。
关于高度危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乙公司系上述甲苯、溶剂原料等易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其与李胜龙之间的买卖仅是针对储存罐,并不涉及罐中所涉的高度危险物。乙公司在未对储存罐中尚存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安全处置的情形下,即将该储存罐出售给不具有处置高度危险物能力的个人,已属于对高度危险物的随意处置,主观上已有放弃所有权、抛弃不管之故意,故其对郭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与李胜龙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对责任的有关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郭某明知其破拆的系化工设备,却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在未做任何防范及事先准备的情形下即直接用氧气切割刀切割,操作显属不当,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郭某是为执行合伙事务前去破拆储存罐,合伙体理应知晓郭某专业能力有限,且也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合伙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郭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起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对郭某目前的损害,酌定由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伙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郭某自负25%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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