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公司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想追究,难度在哪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9篇文字

    公司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想追究,难度在哪里?


    为什么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那么重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防范“人性的弱点”,特别是防范对公司具有控制、决策能力的公司股东和高管们的人性弱点。

    法律上,公司高管违反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是会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公司也有机会要求这些高管赔偿损失。可是,最好的情况应当是防范和减少这样的情况发生,所以需要合理的、适合公司具体情况的内部治理机制。因为,事后的法律追究,并没有像法律条文看起来那样的“简单”,相反,这种法律责任的追究,有很多的操作难度,成功率并不是很高。

    曾经有个案件,公司认为总经理在操作某个项目时不规范,导致相关诉讼时无法提交有力的证据和项目材料,于是,以高管违反法律义务导致公司损害为由,起诉要求总经理赔偿。结果,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即使总经理在项目操作上存在失误,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总经理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义务。

    今天来盘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件。从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就可以看出,此类追究高管责任的案件难度究竟在哪里。

    高某,曾任A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程某,曾任A公司的董事。这两位当时都是A公司的高管。

    这两位在任职公司高管期间,又入股成立了B公司,合计持有60%的股权。

    也在这两位任职公司高管期间,A公司和B公司发生了大量的交易。这些交易的实质是:A公司本来可以直接采购的零部件,变成了通过B公司采购,B公司本身并不生产,也是向市场采购。简单说,直接采购中间增加了B公司这一个购买环节。

    这是标准的“关联交易”。交易量很大。根据统计,5年左右,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亿5千万元。

    A公司纪委对此事成立了调查组,随后免除了二人的高管职务。接着,A公司起诉这两位高管,要求赔偿。

    (更多…)
  • 买股权前一定确认是否已实缴,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未实缴的股权转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8篇文字

    买股权前一定确认是否已实缴,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未实缴的股权转让


    在工作中,发现有些人有一个误会,他们认为出让股权的时候,股权理所应当是已经实缴过出资的。

    翻遍《公司法》和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过股权出让前必须实缴出资。

    实务中,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常见的事情,不会因此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然,从受让方的角度来说,受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负担和法律风险要大于受让以及足额实缴出资的股权。这里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还没有届满,出让方未实缴是合法的状态。这时,股权受让方原则上不会因此有什么法律风险,但是原则上应当承担在认缴期限内的实缴义务。

    第二种情况: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出让方未实缴属于违法和违法公司章程的行为。这时,股权受让方可能会因此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协商的阶段,务必要对实缴出资的问题进行调查,然后协商确定相关的安排。不能想当然地以为转让的股权应当是实缴出资到位的。

    2021年有这么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中的股权受让方就是对此想当然了。

    (更多…)
  • 夫妻股东多次从公司提款,法院判决对公司16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7篇文字

    夫妻股东多次从公司提款,法院判决对公司16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自己财产,务必要和公司财产分割开。越是控股的股东,越要注意这个问题。

    100%控股,表明对公司的财产如何使用有完全的控制管理权,股东可以通过合法的红利等方式取得公司财产,但是唯独不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在一起”。

    “混同在一起”的后果,是在法律责任上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这个分割屏障了。本来,有限公司,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经营不行了可以破产。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在一起”,就打破了“有限责任”的分割屏障,就需要用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了。

    这几年,因为这个原因而被法院判决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仍然有很多人对此并不了解。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是多了一个实现债权的途径,有必要研究一下实务该如何操作(也不是那么简单的)。对于运营公司的股东来说,有必要从合规或者防范风险的角度尽快理解这个问题。

    有一种类型的公司,在诉讼时需要自己举证不存在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那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举证,主要是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这也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

    而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涉及这类诉讼时,关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假如是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混同。

    但是,债权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不太可能直接得到公司的财务情况。因此,通常此类诉讼之前,都是经过其他对公司的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只有在这些过程中,债权人才可能拿到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就是如此。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