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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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法律上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和理解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5篇文字

公司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法律上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和理解的?


乍一看这个问题,似乎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实际上法律对此并不是规定得那么清楚明确。

首先,关于公司资产对外转让,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在这方面有一些相关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有些模糊的。

先说说“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但是,什么是“重大资产”呢?

关于“重大资产”的理解,《公司法》只是针对上市公司有规定,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从这个法律条文的实践来看,普遍的理解是:重大资产,不仅仅是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财产,也包括对公司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资产。

因此,参照近年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否则很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再来看看“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公司资产对外转让这个事项,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并没有被列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事项。

但是,同样在《公司法》里,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第(二)项情形中,就包括了“转让主要财产”,而在条文开始的表述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从逻辑上来推论,似乎《公司法》立法意图是“转让主要财产”也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

另外,这里又出现了一个“主要资产”的概念。但是,什么是“主要资产”,和“重大资产”有什么区别,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答案。个人推断理解,“主要资产”的资产占比应当比“重大资产”高,因为法律后果是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强制退股这种程度了。

上面主要聊了“公司对外转让资产”的法律规定和理解。

下面来看看“公司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

“公司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肯定涉及前面说的“公司对外转让资产”的法律规定和理解,但是不止如此,这里还涉及到了至少“关联交易”和“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这两个概念。

第一,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大股东,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属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关于关联交易,现在流行很多错误的法律理解,比如说:关联交易是需要避免的、关联方对于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回避。

其实,关联交易,是常见的行为,最常见的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像是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也是关联交易。只要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都是正常交易。

至于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关联方股东要不要回避的问题。其实,《公司法》只规定了一种关联交易需要回避,就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其他关联交易需不需要关联方股东回避,《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上市公司都是在公司章程或者议事规则中自行规定关联交易的投票回避规则的。

第二、本文标题上的问题中,可能最有问题的是“无偿”二字,因为涉及到了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第二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公司大股东往往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因此,在没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公司大股东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控股地位,将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让给自己,原则上就应当认定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也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在2021年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虽然在涉案专利权转让时李某系占A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系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A公司的专利权无偿转让到个人名下,且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表A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为A公司利益所为,故,这一转让行为违反了李某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应属无效,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及所办理的变更手续并不能产生转让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仍应归A公司所有。

涉案专利权是否对A公司有价值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认定。

或许有人会问:资产无偿转让给大股东,现实中有没有可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为?

虽然这样的情况概率不高,但是仍然是有现实可能性的。假如可以证明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做的无偿转让,那么,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个无偿转让行为也会是有效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