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解除,股权溢价部分算不算是可预见的损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4篇文字

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解除,股权溢价部分算不算是可预见的损失?


出让方根本性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解除了。受让方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股权溢价部分的损失。

假如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受让方将取得股权,股权价格上涨的利益就是受让方的。现在,因为出让方违约导致受让方没有取得股权,受让方也就同时丧失了这部分股权价格上升的利益。

那么,受让方这个要求合法合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通常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有如下2条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像是本文开头所说的“股权溢价”部分的利益,需要判断它是否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是否在签约时“可预见”。

“可预见”,重点在于考察违约方在缔约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判断标准,应当是按照本行业内普通理性人的认知标准来判断,而不是按照具体当事人实际在缔约时有没有预见到为标准。

“股权溢价”,从事后客观上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问题不大。但是,是否“可预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假如抛开具体的公司情况去讨论这个问题,那么当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股权的价格,可能上涨,也可能下跌,是不确定的,所以股权溢价是不可预见的。

但是,司法实务是不能抛开具体事实的。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股权转让合同签约时公司的价值发展走势,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有一个基本判断的。

有个案件,股权转让的标的是一家证券公司的股权,而且这家公司正在被国企增资入股进来,同时还有其他重大的融资进入,公司股权中短期内的价值上升,是可以预见的。、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问题了。出让方随后又与其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并且完成了交割,已经没有实际可能履行前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了。于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方通知解除了合同,要求出让方赔偿违约损失。最后,成了民事诉讼案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股权溢价部分算不算违约损失,双方从一审争到了二审。二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但理由很复杂。而且,明确本案中股权溢价可以作为损失,只是认为A公司已经取得了足够覆盖损失的违约金,就不能再要求损失赔偿。在法律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有关联,但算是两个项目。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主张的损失(该4500万股股权转让成功可获得的2020年分红款99万元+股价上涨的溢价1773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A公司主张的分红款、股权溢价损失系因B公司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亦属签订合同时B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可认定为A公司的合理损失

A公司主张的分红款99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A公司主张的股价上涨溢价1773万元系以B公司与甲企业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中每股1.755元为基准计算,但B公司与甲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该价格不应作为计算股权溢价款的基准

而按B公司与乙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每股1.53元为基准可计算股权溢价款为760.5万元,两者合计为859.5万元。

但该院同时注意到,B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载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为违约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故在B公司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A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已足以涵盖,A公司另行要求B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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