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看这种文章,要小心”被自我误导”

    有这样一类常见的公众号文章:一个案件,分析法院判决的论点和逻辑,然后得出对某种法律解释和结论。

    这类文章的内容本身是很有价值的,而且通常都是法律专业人士精心所写,准确度也是很高的。

    但问题是,法律专业以外的阅读者来读这些文章,假如不了解下面这些前提,特别容易被自己的理解”误导”。

    这些你必须知道的前提有:

    1、案情和案情的不同

    一些看上去似乎是性质相同的案情,在法律理解上很可能是完全不同的。

    所以,不要随便对照这些案件来推断自己遇到的一些事情,以后在法律上也会是同样的结论。

    2、事实和事实的不同

    法律上,尤其是诉讼打官司时,法官眼里的事实,是一种”特别的概念”,是指要有证据支持的能够合理证明或推断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不是你心中或眼中的事实。

    所以,要打官司,光看这些文章是没有用的,首先要看你能搜集到多少证据,什么样的证据。

    3、法官和法官的不同

    虽然是同一个国家、同一部法律,但是各地司法系统在理解很多细节方面是许多差别的,有的差别之大,可能没实际遇到前你都不能相信。另外,各个法院都是独立办案,而且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会慢慢地与时渐进。

    所以,在你处理似乎与某篇公众号文章中所提到的案例相同的事务时,谨慎的做法:要么是准确学习清楚最新的法律和司法理解,要么直接寻求专业人士的咨询和协助。

  • 古老而不合时宜的司法解释

    这条古老而不合时宜的司法解释。

    1995年,24年前,最高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

    这个规定过于绝对,一方录制双方交谈的内容,即使不涉及隐私,也视不不合法。事实上,之后的一些规定及法律修改已经有更准确的表述,最高院甚至在个案中也对这个解释进行了再解释。

    但是,这个古老的批复一直没有明确被废止,不知出于什么考虑。

    我建议,最高院应当明确废止这个批复,给予更为合理和准确的解释。

  • 好的合伙,一定是让人更自由的

    很多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个观点我并不同意。不过,我们暂时不讨论这个。我今天想说的是,很多的合伙,最后似乎也变成了友情的坟墓。

    那些变成坟墓的合伙,坟头没有蝴蝶、没有鲜花。一些路过的人看着这些坟墓,心里暗暗提醒自己从此不再与人合伙。

    那些失败的合伙,可能有种种的原因,许多人习惯把原因归在个人品质上去。在我看来,根本原因不过2个:

    • 本来就不合适,不该在一起;
    • 不会共同“生活”。

    上面2个原因里,第2个原因是最主要的,因为,没有人是天生和另一个人完全合适的,绝大多数的“合适”都是需要磨合后才能产生的,只不过有些磨起来容易些,有些磨起来难些。

    很多人能够理解结婚后的生活和单身时的生活是完全不一样的,有些思维习惯、生活习惯都是要做较大的调整的。可是,并不是很多的人能够直觉到合伙(或合股)这种经营方式,和一个人经营也是完全不一样的。有很多细节,在一开始就可以看到这种不好的苗头。

    例如,在商议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时,隐隐地都在采取某种对抗的态度,总是想尽办法限制对方的权利、扩大自己的权利。

    又例如,在经营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或不满时,采取隐忍、留取证据的方式来处理,甚至有意让损失发生后再追究合伙人的责任。

    我并不是说所有的合伙都需要紧密到合二为一的状态,我要说的是在合伙、合作、合同这类与他人发生紧密合作性联系的事情中,是有不同的思想和价值观的,并不是只有一种态度或方式,是有选择的。

    举个例子。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假如你把它看成是一个谈判,那的确是会导向某种程度的对抗。但是,假如你把这些协议和章程看成是“合伙人对公司治理管理权的分享方式”,那么心中的天地以及行事的情绪就立即是另一个风格了。

    曾经有个听讲座的朋友和我交流时说,什么样的人搞什么样的合伙。我说可能是的,但我也同样认为,一个人搞什么样的合伙,更能看出这个人是什么样的人;好的婚姻可以让人更自由,好的合伙也一定能让人更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