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让拒绝加班的员工赔偿订单损失?这格局太低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14篇文字

    这个案件的判决很值得商榷。

    案件是这样的。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检验员。公司有一批订单生产比较紧急,被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否则公司来不及交货将违约。两人以要求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加班,公司损失此笔订单损失12万元。公司将二人告上法庭,两人被判赔1.8万。法官称,员工有权拒绝加班,但遇紧急任务不可以拒绝加班,赔偿数额是根据员工的收入水平酌定的。

    这是江苏省本扬州市某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昨天还上了电视新闻,主审法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搞法律工作的,职业习惯,第一反应是:法律依据在哪里,在哪里?于是我就开始寻找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找到,哪位找到了请回复一下,谢谢。在《劳动法》里,是有几条不可以拒绝加班的特殊情况规定,但那里面没有这个案件里的情况。《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加班需要协商)的限制: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面这3条,其实质都是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某个企业自己私有业务紧急,这肯定不可能算得上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

    所以啊,这个案子的判决究竟是怎么回事,可能真的要等到案件判决书上网后才能真正搞清,目前仅仅根据电视新闻里主审法官的释法,我认为是法律依据不足的。

    为什么这个案件会这么判,为什么这个案件会特意上了电视新闻并且在网上广泛传播?我顺口把这个疑问和我夫人聊了一下,夫人聪慧,想都没想就说,肯定是为了促进复工复产。有道理,我猜也是这个原因。不过吧,再怎么支持复产,法院还是要在法律范围内使劲才合适。

    今天,我想聊得不只是这个案件本身的法律理解,我最想聊的是这种让拒绝加班的员工赔偿公司损失的想法和格局实在是太低了。

    只要是平等协商的事,只要没有强制性义务的事,协商不成,那谁也不要怪谁。

    做生意的人都应当知道一个常识,叫买卖不成仁义在。意思是,谈不成买卖,不是谁和错,这是双方的自由和权利,是平常事,不能因此互相产生任何不满。这道理从法律上解释也很简单,因为双方没有这个必须把买卖谈成的义务。

    再比如,找亲朋好友借钱,合理的心态应当是:不借是本份,借了是情份。别人不借给你,那是很自然的事情,就像地球围着太阳转一样的自然,不可以因此对别人产生不满,这道理和谈买卖是一样一样的,因为别人没有这个义务非得把自己的钱借给你。

    那么,回到拒绝加班的事情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订单需要紧急安排生产,这不属于员工必须接受加班的情形,这个紧急订单也不是员工造成的。因此,员工没有这个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在这个基础上,关于是不是同意加班,这在性质上来说就是个平等协商的事情,或者说就是谈个买卖,或者说就是公司老板要向员工“借时间”。

    这样的情况下,公司老板本来就应当带着“谈不成也很正常”的心态去和员工商量,不应当在谈不成的情况下对员工产生不满,要怪应当怪自己当初为什么要接这个订单。现在倒好,还把员工给告上了法庭,让员工为公司老板的错误买单,这不讲道理啊。

    这个“平等协商,协商不成,不能责怪”的道理,说来简单,但有些人在有些候并不遵守。比如,有些人就觉得亲朋好友不应当不借给自己钱,对于不借给自己钱的亲戚心怀怨恨。再比如,有的公司老板强迫员工在私人微信朋友圈发公司产品广告,否则就在考核或奖励上给员工颜色看看。

    几年前有个消费者发现买的产品有欺诈性行为,和商家谈判时他开了个较高的赔偿要求,没想到这个商家以敲诈勒索为由将这名消费者举报到公安机关,最后这名消费者还被判刑。这是多么不要脸的商家啊。现在也不知道情况如何了。

    发生了损失,把责任就怪在员工身上,这样的企业是不会有真正的成长的。

    有些企业老板,像是古代某些皇帝,凡是有所成就的,都是老板的主要功劳,凡是有所损失的,都是归到员工不尽心尽力的原因上去了。这不是什么好的习惯。

    管理学上有句话,管理,首先是管理自己。从法律上来说,责任与权利是相匹配的,企业的利润主要归谁,企业是谁控制的,企业所有的责任就首先是他的。出了问题就怪员工,不是好老板。

    在前面提到的案子里,订单来不及做的原因,难道直接原因是那2个员工不愿意加班吗?我想下面的2个原因更加根本:

    1. 不应当超出能力去接订单。作为企业老板,可以设想通过加班去完成更多的订单,但是必须得保证有这个能力。这个能力最主要的是人力资源的配置。比如说,你有足够的工资去招到人临时加班,你能保证自己有足够的人情或权威,能够请到自己的员工来加班。但是,你不能在没有前面这些能力的前提下假设自己的员工必须自愿来加班,这就是这个案件中这位企业老板的主要错误。
    2. 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对这类可能经常发生的加班事项,也没有事先进行制度性的安排。另外,对于人员的安排,也没有事先准备任何后续的预备人员。假设一下,如果这2名负责质检的员工那天都得了急病了,那又怎么办?所谓不打无准备之仗,做生意抢订单有时就像打仗一样紧张,怎么可以一点儿都不做准备,这是这名老板第2个错误。

    为什么很少听说这样类似的案件出现在媒体上?我想可能有多种原因。但最主要的原因很可能是大多数的老板一来是不可能将关键岗位完全寄托在一两个员工身上,一定会有所预备,二来也不可能将这类业务损失简单直接地归因到员工身上,因为这不合理。

    凡是看着不好的,就想要给点处罚。这种想法看似正义,其实也是很有问题的。

    这2名员工,提出要老板答应能够和自己续约劳动合同,否则就不肯答应加班。这种行为,看上去有点儿像什么?对,就是那个成员,叫做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传统上,这是大家在情感和道德里都感觉很不好的事情。但是时代在进步,观念也在进步,单单说乘人之危,似乎很多情况下是很难判断是非的。

    举个例子:在黄山、华山、庐山等几乎所有的高山景区里,大家都会发现一个现象,那就是山上,特别是越靠近山顶,物价就越贵。游客们辛苦爬了上来,也没有更多的商家可以选择,为了解渴解饿,只能购买那些价格比山下高了很多的食物和水。这算是乘人之危吗?

    有人说是的,这就是利用了游客们无处选择的困境。但有的人认为不是,因为这些东西运上山需要额外成本,另外景区本身是有额外的机会成本在这里的。

    你说究竟是哪一方有道理呢?我想,绝大部分在山上的游客在付高价买东西的时候都不会太满意,总觉得商家是利用了某种情势。我们要不要处罚那些山上的商家呢?

    就连我们的法律也在”乘人之危”这个问题上有了明确的变化。新中国本来一直没有正式的《民法》,长期以来用的是名叫《民法通则》的一部法律。2017年10月1日起,有一部叫《民法总则》的法律正式施行了,这是未来中国民法的有机组成。

    在这部《民法总则》里,关于”乘人之危”的规定,较之以前来说,有了明显的变化,这部法律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结合在了一起。简单地说,就是在民事领域,仅仅是乘人之危不足以影响行为的有效性,只有当这种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的时候,才可能对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否定的结果。

    在2名员工拒绝加班的事情里,我看不到任何显失公平的后果。假设,这位企业老板为了让这2名员工愿意加班,不得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那么,我们来看看这算不算是”乘人之危并且显示公平”的事情呢?

    我看不是。第一,员工本来就没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加班;第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也不是什么过分的价码,因为从事实上来看这个企业在质检岗位还是缺人的;第三,还是有可能花成本临时雇人来操作的(这个具体要看当时的情况)。

    不管怎么样,员工行使的是自己的权利,提出的要求也不过分,无论如何算不上乘人之危的程度。

    在我看来,这2名员工拒绝加班这件事情,基本上都是正当的行为,虽然可能不太考虑企业的利益和老板的心情。

    但是,员工有什么义务去特别考虑企业的利益和老板的心情呢?倒过来也是一样的,企业老板们也没有义务去特别考虑员工的利益和员工的心情。

    大家按照劳动合同,各尽职责,赚到应得的。不要对彼此有超出工作职责以外的要求,老板不要提什么要求员工在业余时间学习充电的要求,员工不要认为老板必须要有容忍自己工作不尽职责和犯错的雅量。

    这个世界里,除了极少数人以外,谁都过得不容易,所以,尽到本份,放过彼此,这种让员工赔偿订单损失的事情不要再发生了。

  • 你不说就算你认了,5月1日起,好多小聪明不能在法庭上用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13篇文字

    在法律实务领域,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几乎所有的律师和民商事法官都已经认真学了好几个月了。这是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说是修改原来的规定,但其实90%都改了,所以我把它简称为“新证据规定”

    很多人以为这个司法解释,只有打官司的人才有必要关心。这是错误的。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司法怎么理解民事和商务,会直接影响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内容和形态。这不是所谓蝴蝶效应,而是直接作用的。打个比方,有人创新了一种新的业态或合同内容,但在相关诉讼中被法院判定为违法或无效,从此,这种新业态或新类型合同就等于被完全否定了。读过我以前介绍对赌条款的文章的人,还会记得多年前法院一个判决不允许和公司对赌,直接给投资圈带来的巨大影响,也还会记得这两年法院又有条件地允许和公司对赌了,然后又是对投资的重大影响。

    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就像根指挥棒,你最好和最合理的选择是顺着这个棒子的方向去操作各类民事和商事活动。假如你非要不管不顾不看这根指挥棒,那么这根棒子随时会敲打到你的头上,运气差点的,会直接被砸到再也不能东山再起。

    当然,假如你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而且没有那么多时间专业去学习法律条文的话,那么你可以通过下面我的介绍和描述对这个新证据规定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遇到事情时至少心里方向不会乱,再去请教自己的律师。假如你是企业老板和高管,建议你在总体把握的前提下,请你自己的法律顾问依照这个新证据规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制度进行复检并进行升级优化。

    先大致了解一下这个新证据规定的立法位置。

    这是对原来的一个老证据规定的修改(前面说了,基本上都给改了,但还是称为“修改”)。我把时间线列一下:

    1. 最早,有老的《民事诉讼法》(我简称之为,老民诉法);
    2. 根据老民诉法,制订了老证据规定,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运行了18年了;
    3. 2007年、2012年、2017年,老民诉法3次修改,变成了新民诉法;
    4.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针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
    5. 根据新民诉法和有关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了这次的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从立法性质上来说还是一种司法解释,算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原则性规定的专门细化。

    新证据规定,改了老规定多少内容呢?新证据规定一共100条内容,其中保留未变的老规定只有11条,其中增加了47条。

    这个新证据规定,和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关系是这样的:

    1. 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已经有不同了,要分析来适用;
    2.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里已经规定的有关证据的规则,新证据规定原则上就不再规定了;
    3. 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里的内容不同的,以新证据规定为准。事实上,新证据规定增加了一些原来没有的的新制度和规则。
    4. 2020年5月1日起,所有在法院没有审理结束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全部要适用新证据规定。审理完结的案件,不可以用新证据规定中的规则为由要求案件再审。

    以上,大致就是新证据规定在立法层次及新旧适用方面的概况。下面说实质性的具体内容有什么特点。

    在法庭上不要乱说话,也不要随意不说话。这里有2个特别的证据规则要拎出来讲讲。

    现在有一些公司企业,在处理一些诉讼事务时,会指派公司内部的员工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过程。内部员工作为代理人,一是较熟悉情况,二是诉讼成本较低。

    但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内部员工代理人,往往独立意志较弱,从自身利益出发,最佳的方式是:凡事只要公司领导没有明确同意或否定,就不在法庭随便表态。这是员工的小聪明,但是,这会形成一种这样的庭审效果:代理人最关心的是有没有按照公司领导的具体指示来操作,但是不关心庭审的实际效果和结果。

    所以,经常会发生2种情况:

    1. 法官询问代理人一些事实情况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要回公司去核实。有的代理人回去问了之后,领导给了确定的答复,而有的还是得不到明确指示,于是再开庭时还是表示不清楚。
    2. 代理人直接按照公司给的内容陈述给法官听,但是公司给的答复往往是不严谨或还没搞清楚的,于是会出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指示代理人修正之前的说法。有些案件审理中,会出现代理人多次修正说法的情况,法官不胜其扰,可能要不是穿着法袍,我估计那些法官早骂人了。

    当然,也有个别律师也会刻意使用这样的小聪明,以期达到诉讼中的某种利益。

    新的证据规定,显然是要尽最大的程度要堵住这极其影响诉讼效率的毛病。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也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各种书面确认的文修的中自己承认的事实。

    虽然新证据规定也给了当事人撤回自认的空间,但是比过去要严格得多。新证据规定里,要求法官对于同意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法官必须要出正式裁定。要法官出裁定是什么意思,就是要法官严格把关并为之负责任。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对于同意当事人随便撤回自认这件事情是没有任何积极性的。

    另外,新证据规定里有这么一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条对代理人也适用。那种过去以“不知道”、“不太清楚”之类去回复的小聪明,以后可能就不好用了。

    不是你说没有,法院就认定你没有的。不是你想不来,就能不来的。

    新民诉法和其司法解释,有一项规定,叫做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也就是案件的重要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让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给法院。如果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提效这个书证的,而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所描述的书证内容是真实的。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细化解决。就是你说我有某份书证,让法院要求我提交。但如果我就是不承认我有这份书证,那该怎么办?或者说,怎么证明我有这份书证呢?

    这次的新证据规定,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把这个证明的权力交给了审理法官,而且是那种带有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并不需要取得所谓铁证来证明你控制了书证,只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以往诉讼中还有这么一种情况,就是请了律师来代理案件,但是本人就躲着不肯出庭。有时,某些事实情况的核实,不是代理人能够代为进行的,只有当事人本人或公司的控制人才能协助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这时候,那些觉得出庭接受法官询问可能会不利的当事人们,就会以各种理由不亲自参加庭审。因为有代理人参加庭审,法官也没办法按照缺席来审理。以往没有明确的规定来做支撑,法官们有时为了找当事人亲自来参加庭审查清某些事实情况,只能依靠自己的各种手段来吃力地操作。

    新证据规定,在这方面也加强了规范。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其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新证据规则的内容很丰富,有些修改,我认为对于民事和商事活动是会慢慢带来效应的。单纯从商事角度来看,下面这2条规定未来可能会对商务活动的内容形成影响:

    1. 降低了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反证的标准
      老证据规定里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新证据规定里变成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推翻”,变成了“反驳”。这究竟是利是弊,从社会层面难说。但是,很明显的,这对于仲裁的权威是一种削弱,商务活动中对于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反过来对于法院日益严重的工作量可能也并不是有利的。
    2. 缩限了域外证据必须要公证认证的条件,有些域外证据不再要求必须公证和认证了。
      新证据规定明确,那些在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此要求。这显然是减轻了这部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成本和难度。但是,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在准确识别这些境外形成的证据是会增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方面进行识别判断方面的一些困难。因此,在商务活动中,还是建议在前期要尽量在合理成本范围内完成必要的尽调和取证工作,不要在未来可能发生诉讼时还要对基本事实方面从境外去收集证据。

    以上,是我认为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可以先了解一下的新证据规定的概况。有时间的话,还是建议在五一期间花上一个小时读一下新证据规则。知识要升级,聪明也要升级,包括小聪明。

  • 执行很重要,所以你要轻视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04篇文字

    2020年的1/3快过去了,这是个很特殊的历史。回想一下,有多少人在年初定下的计划在按部就班地在执行?恐怕和以往一样,真正照计划执行的人,一定是极少数人,我们把这些人称为超有自律的厉害角色。

    执行很重要,这几乎是很多人都知道的常识,所以有那么一个词叫做执行力,意思是按照计划达到目标的一个能力。执行力之所以如此重要,那是因为所有的事情的结果和效果,最终取决于执行。

    但对执行的重视,恰恰经常是建立在轻视执行能力的基础上的。今天聊聊这个。

    人总是会高看自己一眼,这是人的一个特点。

    很多人觉得自己在照片里的样子,不如自己在镜子里的好看。人类也总是这样喜欢高看自己,觉得自己是万物的主宰,事实上在大自然面前,我们连一粒灰尘都不是。

    假如没有理性思考和计划,那么通常情况下,我们会倾向于高估自己、团队和他人的执行能力。这是一个每天都在发生的事情。还记得那些被人遗忘的健身房年卡吗?当然了,现在许多的健身房也快被人遗忘了。昨天我还看到有人在转让商用的跑步机,成排成排的跑步机照片,看着估计就是健身房的固定资产在进行清盘。

    之前我聊过健身的事情。很多人,觉得身材不太满意,穿衣服不好看了,就会想起安排一个健身的计划或者减脂的计划,从网上学来个计划,或是从书上摘录下来的。计划开始时,信心满满,买了很多器材,买了运动鞋,买了各种运动的衣服,还有运动期间的科学配比的食物。可是结果总是不如人意,就是不太能够坚持下来。这里面的原因,就是我们过于乐观,过于看高自己的执行能力。

    我认为,要认清自己,包括要认清自己是倾向于缺乏执行能力的这个铁一样的事实。只有在这个轻看自己执行能力的基础上,才能制订出真正合格和合理的计划和方案,也才最终能够达到好的执行效果。

    我们还是举健身的例子来说,假设我多年未怎么健身,缺乏日常健身习惯,然后某天我突然醒悟再也不能这样对自己的健康和美丽没有追求了,于是我开始制订一个健身计划。我发现网上介绍了一个只需要每天做5个动作的健身计划,每个动作做三组,每组做10次。我觉得这个计划已经算是能打到最简单的计划了,而且看上去并不怎么太难,感觉认真坚持一下可以做上至少一年,然后自己的身材就会好起来了。

    第1天,有新鲜感,有积极性,于是认真做了下来了。第2天,腰酸背疼,完全不能动了,看知识介绍说要让肌肉充分休息,于是就停一天。第3天呢,还是肌肉酸疼,勉强做,数量减半,心里告诉自己“尽力了”。第4天了,工作结事后同学聚会,回到家已经12点了,睡眠很重要,所以没有时间做了,直接睡觉。第5天呢,事太多,把这个健身的事情给忘了。第6天了,再做,发现与第1天比,没什么进步,怀疑是不是计划不适合自己。~~~到最后,这个计划慢慢的落空了。

    假如轻看自己的执行能力呢,那么这个健身计划会怎么样呢?我设想自己根本不可能坚持一年的健身计划,连一个月我都保证不了,于是我把时间暂订为7天。我设想我根本没时间坚持每次要做5个动作,于是我计划7天只做一个动作。我设想自己每天不可能保证做3组10个,于是我计划7天里每天只做1到3个就行。看着很可笑,但事实上这个计划是最可能被执行完毕的,而且在执行完毕后会给自己带来很好的感受和信心。要知道,顺利完成一个需要自律的计划时,心理上是会有很大的满足的。随后,可以再追加7天的计划,把每天的次数加几个上去,计划又很可能被执行完毕。然后再适当加量,如之操作,至少3个月是可以执行下来的。

    我为什么这么肯定这种轻视自己能力的计划和方案反而是可以执行完美的?因为我自己试过啊,我最近的一次练长跑就是从每天跑10个1分钟开始的,然后慢慢地加量,1个月后我就一次能连跑30分钟了,虽然速度慢如快走。在学习和工作方面,我也尝试过这种方式,都有较好的效果。

    我后来也反思了一下,为什么轻视自己的执行能力,反而可以提升自己的执行能力,还能取得好的效果和结果?原因在于,轻视自己的执行能力的前提下,可以设计出符合实际的操作细则,因为能够保证主动操作,于是可以慢慢的养成一种习惯。真正强大的执行力,一定不是出于被强迫,首先一定是自发的,其实是一种“肌肉记忆”。一个具备真正厉害的执行力的团队,很多时候工作的心理状态是基于一种强大的习惯,而不是有人在后面用鞭子鞭着,也不是天天都给自己灌鸡汤。

    或许有人会问了,那么这个在工作上会是怎么个表现呢?下面结合我自己的工作来说一下。

    不涉及诉讼的律师业务里有两大类的事务数量很多,一个是合同,另一个是制度。这两大类事务,合同也好制度也好,都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怎样将纸上的东西完美落地。而在设计,起草一个合同或制度的过程中,在心态上容易犯的一个重要错误,就是把自己,团队以及对方的执行能力估计得太高。

    我们有些刚入行的年轻律师们,有时喜欢起草那些在法律技术、语言、逻辑上完美完整的看上去高大上的合同文本或制度文本。其中的很多条款,如果不讨论执行能力的问题,那么当然是很好的条款设计。但问题的关键,律师不是小说家,是受委托的一方,我们不该从自己的角度去思考这些问题。除了在法律基本要求和逻辑之外,最重要的是要考虑这份合同或制度在实际中会产生怎样的效果。一份看上去行文漂亮但是实际执行不好的合同,那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失职的。

    有经验的人,在商议制订合同的过程中,都会给自己留有“余量”,所谓的余量,就是指在各种时限上,在工作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标准上,都会尽量给自己能够留一个宽裕的量。比如说根据自己工厂的能力,制造或者加工某个特别的产品,需要花的时间是三天,加上运输的时间,可能需要5天到达乙方客户那里,那么,是不是在合同里就约定正好5天交货呢?当然不能。即使一家执行能力超强的工厂,也无法避免一些意外情况的发生,必须要为自己提供一些余量。假如生产加工加运输一般需要5天的时间,那么合同里至少要写成7天或8天,这样万一有什么变数,你还来得及弥补和挽救。这就是对自己执行能力不要过高的估计。

    我们再来看一个具体的例子。

    一家公司,通常会对公司高管有一个要求,也是《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高管的义务。对公司必须有勤勉的义务。有的公司呢,就会在公司的章程和制度里把《公司法》的那几条内容给抄了上去。你说这个方式对不对呢?正确肯定是正确的,但未必是对的。正确,是指在法律上这个不会有错。未必是对的,是因为这个实际可能无法执行。要知道,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在很多内容是“概括性”的,通常是不能直接作为操作细则的。操作细则,是要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结合自己实际情况来制订的。

    假如只是把《公司法》上关于公司高管的义务这么抄一下,你觉得公司的高管们能自觉执行好吗?很难的。因为这些规定是概括性的,而公司高管是正常人类,他们会犯错,他们会失误,他们会有不好的念头,他们事务缠身时也不太可能做到去比对自己的每一个动作是否违反了这几条规定。概括性的制度约定,实质上是就是大大高估高管们的执行能力。

    那么要把对高管的勤勉义务制度做到位,应该怎么操作呢?方法也不是很复杂,就是要轻视公司高管在这方面的执行能力,把他们想得对公司法这类规定无法正确把握,把他们想得平时太忙没空注意这些,把他们设想成随时有可能犯错的状态,然后就把制度细化成操作细则或者分解为具体的流程,比如说哪些事项必须要报告、哪些必须要有审核流程、哪些是必须通知监督机构,等等。对高管常规的管理及事务所为分类进行分解拆分,形成具体的流程。最好是到这样一种程度,只要他们平时在实施各类管理行为时遵循这些流程,即使在制度里不去抄《公司法》里那几条,甚至他们平时里都不记得什么高管的勤勉义务,但是他们基本上就不会违反公司法的这几条规定了,这才是我们想要制度达成的效果。

    最后再举个例子。创始股东之间、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缔造,最常见的一个毛病就是,在合伙之初或者团队建立之初,双方基于过去的互相了解、互相来往或一时冲动,经常会建立了某种带有感情色彩的纽带关系。正因为这种亲近感,他们中的有些人对其他合伙伙伴的认知是这样的:“他不是这样的人,我觉得他不会是这样的人,我到时候我能说服他或管得住他”。这样的想法,就是在高估你自己和你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执行能力。这也是很多合伙团队一开始亲兄亲弟,后来分崩离析如同仇人的重要原因。

    人是会变的,人是有弱点的,人是会犯错的,谁都有软弱的时候,谁都有失误的时候,高估你的和你自己合伙人关于合伙的执行能力,未来一定会吃大亏的。那么怎么解决呢?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看清自己和合伙伙伴的执行能力没有自己预想得那么高,要设想到包括你在内的所有团队成员在未来都是有可能犯错的,甚至是犯一些现在意想不到的错。然后像前面关于高管勤勉义务的制度设计一样,把合伙人应当做的和不应当做的事项分类进行分解和拆分,最后再转化成操作流程。只有当合伙制度转化成一些行为的操作流程,大家才能较为轻松容易地执行好合伙的规则和制度,把团队稳稳地能够延续的比较长的时间。

    我反复强调过一个观念,那就是,不管是合伙也好,团队建设也好,合作也好,最重要的是要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前提,是要了解人都是不足的有缺陷的。在战略设计上要绝对相信你的团队成员,在战术设计上不要轻易相信你的团队成员。假设的人的弱点和缺陷想的多一些,想像所有人在执行能力上差一些,并在这个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协议或制度体系,大家约定好,互相约束,平等约束,团队才会走的比较远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