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协议规定有转让款,但法院判为赠送股权;走马观花看民法典(2)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6篇文字

    协议规定有转让款,但法院判为赠送股权;走马观花看民法典(2)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进行,权利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对等,避免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格式条款,立法规定制订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公平原则,也是法院裁判时的援引裁判准则。

    公平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民法原则,同时也是在实际理解时存在一定程度不确定性的一个原则,特别是在法院裁判的具体案件的理解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往往会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

    结合到具体的民事活动,不同的人对“公平”的理解是有差异的,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公平原则在法院裁判案件时的,更加倾向于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而不是追求完全公平。

    -2-

    2020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个案子,是二审,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说法完全相反。原告说是有偿的股权转让,被告说原告的股权是赠送的。生效判决的结果就是在法律上认定股权是赠送的无偿的。

    原告:李小平

    被告有2名:戴建华、徐丽霞

    原告李小平于2008年7月4日开设了本案相关的这家公司,当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50万元,实收资本250万元,股东只有李小平一人。2010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葩尔公司”。

    在葩尔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结识,当时被告二人是在与葩尔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另一家公司里任职。后来,那家公司结束了业务,但是原告和被告都认为这个业务是有发展前景的,所以被告就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入了葩尔公司,与原告共同经营葩尔公司。

    葩尔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就是前段时间比较热门的在线会议系统ZOOM,葩尔公司拿到了ZoomVideoCommunications,Inc.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

    原告和被告关于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法院无法确定,但可以从已经确定的一个事实情况进行分析。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依据,就是当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股权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和市面上常见的最简单的那种模板是一样的。协议中的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

    本协议由各方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甲XXX-XXX室共同签署。出让方李小平(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徐丽霞(以下简称乙方)、戴建华(以下简称丙方),葩尔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甲方出资250万元,占10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丙方。

    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所有文件,都是完备的,上面都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这一点,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双方是理解完全不同的。

    原告在法庭上表示,这就是一份正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说,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便而签署的形式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的协议内容。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了公司股东后,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这一点在法庭得到的证据中可以充分得到体现。

    下面的情节,几乎是很多公司相同的宿命:公司业务持续亏损,互相指责,然后互相打起了官司。

    我查询了一下,发现在这个案件之前,被告已经起诉了原告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民事案件,被告的意思就是原告作为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想,原告提起本案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很可能是带有针锋相对的意味。但是,不得不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掐得很准,差一点就过了诉讼时效了。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上旬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期是3年,大概到2019年的6月到期。就在快到期之前,2019年4月28日,李小平通过微信将《股权转让协议》《催收函》分别发送给戴建华、徐丽霞。《催收函》记载内容分别如下:

    徐丽霞(戴建华):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我将标的公司葩尔公司2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你,你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你应于2016年6月7日前支付50万元至我的账户,但截至目前,虽经多次催告,你拒不支付转让款。现正式函告你,请你于2019年5月7日前将转让款50万元支付至我的账户。如逾期未支付,我将于2019年5月8日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请知悉。发函人李小平,2019年4月28日。

    为了送达通知的保险起见,2019年4月29日,李小平又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将上述《催收函》分别寄送戴建华、徐丽霞。

    被告在法庭上,关于口头约定股权无偿赠送以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这么描述的:

    李小平、戴建华与徐丽霞三人因看好在线视频会议业务,决定共同经营在线视频会议业务,三人口头约定李小平无偿给予戴建华、徐丽霞葩尔公司各20%股权,李小平出钱,戴建华与徐丽霞负责业务运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2016年4月或5月签订的,地点在葩尔公司位于大渡河路的办公场所,当时是由葩尔公司兼职财务赵凤仙拿来一堆文件,说要办理股权变更,要求戴建华与徐丽霞签字。基于对李小平的信任,戴建华与徐丽霞没有细看就在几份文件上签字了。

    -3-

    我不得不说,这个案子,以后我会作为某些讲座或培训的案例,因为在这个案例里,集中了至少3个常见的低级错误,比如:口头约定不写成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说明办理工商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形式协议,以信任为理由签协议不看协议。

    最近我儿子在《斗罗大陆》里学了一句话,“天作孽,尤可恕;自作孽,不可活。”

    这个案子的审理中还有个有趣的插曲,被告向法院提交《测谎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小平承诺无偿转让戴建华与徐丽霞各20%股权、李小平在2019年4月28日之前从未出示过该协议并向戴建华与徐丽霞催讨等事实进行测谎。李小平以没有必要进行测谎为由拒绝参加测谎。

    不得不说,原告这次拒绝测谎,可以说是让他向败诉迈了大大的一步,法官对他的内心观感可想而知。

    -4-

    法院在认定中,首先就运用了“公平原则”。而且我看了整个判决书内容,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判定此案最主要的法律准则。

    法院认为: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会因公司经营状况的持续及好坏而使其股权价值发生变动,基于公平交易的要求,公司股权转让时,亦应当参考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实际价值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戴建华与徐丽霞所持各20%的股份比例,乘以等同于注册资本的价格25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戴建华与徐丽霞提供的证据证明葩尔公司在2016年5月份资金账户余额仅数万元,2016年期末和2017年6月期末葩尔公司资产总计分别为290,398.53元和178,778.33元,与转让时葩尔公司250万元的股权价格差距巨大,李小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时葩尔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5-

    虽然被告最终成功地让法院认定这个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无偿赠送给他们的。

    但是,细细回想一下,这个认定其实是相当危险的。

    法院以股权转让当时的公司资金和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对比,发现相差太远,同时,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这才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认定。

    但是:

    1)假设,股权转让的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相差不大呢?

    2)假设,原告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呢?

    要知道,以市场的经验来看,公司股权的价格的定价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很多都不是以公司资产数额为基准来进行估值的。

    股权估值,有时会有很多数据参考,但有时几乎像是个玄学,因为某项技术,因为某个团队,因为某个人,因为某个行业时机或风口,都会让公司的股权估值远远超过公司资本的数额。

    所以,关于公平,依靠最终法院来评判公平与否,是个坏策略。好策略,还是依靠自己在事先和事中为自己争取公平。

  • 股权转让了,但转让款没收到,起诉解约,法院却驳回,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5篇文字

    股权转让了,但转让款没收到,起诉解约,法院却驳回,为什么?

    今天我为客户审核了一份合同,是交易对方提供的一份草稿。其中有这么一条,让我有点哭笑不得,意思是只要对方对某项数据有怀疑就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我把这条划了条删除线,下面批注了一句,意思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太宽松了,有什么问题大家可以商量,不要把解除合同当作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

    其实,这种类似风格的条款我见过很多次,就是特别喜欢将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大权拿在自己手里,只要对方有违约,自己就可以解除合同。说实话,这种生意态度和风格只适合带有垄断性的企业或完全甲方地位的企业来使用。

    而且,在我看来,就算是甲方,也最好不要用这种条款,因为不实用。这样的建议,我也确实直接向这类客户提过。

    另外一个现实问题,很多做生意或做企业的人,对于所在行业非常在行,但是对法律运用不一定在行,特别是在涉及可能引发诉讼的事务方面,并不都是经验丰富。很多企业,别说是最强法务部有没有,可能连法务都没有,遇到个官司,律师都是临时找的。

    因为对于法律应用隔了一层山,所以有时会发生误会,以为法律应用就是说一是一,一一对应,什么事情该怎么做,什么事情该受什么罚,都是明确规定在那里的,就是特别容易想得偏简单了些。

    比如说这个解除合同的事情,有的人理解为只要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权利解除合同啊,也有的人谨慎些,觉得只有严重违约才能解除合同,当然也有人更谨慎,认为合同里没有规定的就不能解除。

    解除合同这件事情,还真不是一句话能说清的。

    我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股权都已经变更工商登记多年了,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收到,仅仅看这个点,我想任何人可能都会觉得解除合同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这个案件一审二审都不支持原告解除这个合同。这是为什么呢?

    法律的实际运用,不是在无菌实验室里做实验,相反,是在无穷丰富和变化的社会环境里进行的。法律不外乎人性。人性里的东西虽然本质是基本相同可知的,但是它就像一颗神奇的种子一样,种在地里长出的植物是千奇百怪的,无论是善是恶,开出的花是万紫千红变化多端的。

    因此,在我写的文字里,对于某些相像的案件,我从来都是说“类似的案件”,而不会说是“相同的案件”。

    这个案子的二审终审判决书时间是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是个新鲜出炉的案子。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所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原认缴资金50万元,实缴10万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未缴足部分由被告按原出资计划缴付。

    当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股权转了出去,分别转给了2个公司,分别是:

    1. 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亦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20%股权(原认缴资金100万元,实缴20万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未缴足部分由被告按原出资计划缴付。
    2. 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70%股权(原认缴资金350万元,实缴70万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未缴足部分由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出资计划缴付。

    特别注意一下,这个最后受让70%股权的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直接和间接几乎100%控股的公司。

    因此,此次转让后,原告实际上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这次股权转让,2012年8月9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0%)与被告(持股30%)。

    工商变更登记后不久,即2012年8月17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之一为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董事会,选举原告为公司董事长,孟宪玲、刘天洪为公司副董事长……。该决议上作为股东的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原告签名、另一方股东由被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孟宪玲签名。

    同年10月30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对董事进行了改选、聘请了财务总监,决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水平由董事会决定等事项。作为股东的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原告签名、另一方股东由被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孟宪玲签名。

    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的当年,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正常运转。

    时间到了2015年,公司出现了一次整体被收购事件,一家名为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意在完成对“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100%的股权收购,具体操作是分这样2块:

    1. 直接收购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2015年4月17日,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60%股权以3亿元转让给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在虹桥古玩城股东上海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本股权转让交易放弃优先购买权且经“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2. 收购公司另一个股东本身,也就是收购被告上海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即100%持股被告公司。
      2015年5月26日,孟宪玲、孟庆楠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孟宪玲、孟庆楠将合计持有的被告100%股权以1.37亿元转让给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协议中载明,孟宪玲、孟庆楠保证已通过合法形式拥有“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30%的股权。
    3. 再次直接收购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2015年8月9日,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以5,000万元转让给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成为“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东后,对公司进行了投入和经营。

    但是后来原告和被告之间出现了激烈的矛盾,显示有好几个诉讼官司。这个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这个2012年7月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10%股权转让的那个股权转让协议。

    起诉时已经到了2017年的7月,五年了。

    原告在诉状里写的事实和理由也很简洁,就是合同签订了股权变更了,被告一直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合同的解约权也是要受限制的,不是说一方没有履行合同就可以解约的,要分析具体情况,要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还要考虑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不是只考虑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情况的。

    法院说了这么几个理由:

    1. 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了“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权的交付。随后,“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数次召开了股东会,被告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另一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均认可被告的股东身份。在2015年4月17日,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另一股东再次认可被告的股东身份、认可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被告自原告处通过股权受让已经完成了取得“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司的股东身份,涉及表决权等共益权,具有不可逆性。
    2. 被告为经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投入资金、人力并收取收益,已经经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数年之久,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体现了公司现有股东的意志。股权转让之前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后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已经完全不同,此公司非彼公司。
    3. 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鉴于被告已经持有“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30%股权的事实,出价1.37亿元向被告的原股东孟宪玲、孟庆楠收购被告100%股权,并且已经完成交易。并且,考虑到100%控股的商业意图,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出资3.50亿元收购了“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剩余的70%股权。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其交易安全亦应得到保护。
    4. 原告直接持有“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同时又持有作为“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东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后,“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持股70%的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原告亦持股90%。原告还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与各方缔约过程中,无论是“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让股权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均与原告一致。各方的合同目的均已经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其出让“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的协议,牵涉到其他商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性,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从这个案件里能读出些什么呢?

    要知道,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系国家,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个案的判决没有普遍的参考作用。所以,不能随便从这个案件总结认为未来只要运行时间够长或涉及第三方利益平衡合同就不能解除,这是误读。

    在这类案件中,需要读出的是,法院在分析审理案件时,并不是照着法律条文一条一条地去比对案件事实,而是会从一些法律原则及司法理解出发去综合看待整个事实的状况,有很多细节之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之处。

    这个案件中,我能看出最深的问题,是这家公司的内部治理和股东关系出了大问题,这是纠纷的本源。

    要避免或减少这类激烈的公司内部冲突,保持主要股东和高管之间合理适宜的关系,靠人情靠个人魅力,那都是大冒险的行为,最能把握的还是先把制度性的或者说技术性的工作相对做得完善一些。

    所谓制度性或技术性的工作,最初级的是把合同和基本制度要做得细一些。以最消极的角度来说,假如当初的股权转让协议多写一句在什么具体条件下可以解除协议,那么可能也就没有这个案子了。

  • 不打鸡血不励志,正事闲办,走马观花地看看《民法典》(1)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4篇文字

    不打鸡血不励志,正事闲办,走马观花地看看《民法典》(1)


    昨天,太太说网上看一位专家讲解民法典的视频,结果感觉有些地方听不太懂。太太都这么努力,我也不能偷懒。

    于是,我打算用比较休闲的方式通读一下民法典,并且顺手摘录些知识点,再写点感想、联想、批注,将其中部分内容分享在我的网络平台上。

    今天就开始。先写了第1部分。

    看了我今天写的东西,我感觉我写得又啰嗦又没有专业范。

    不过,网络写文章主要是满足我的表达欲,说的有错或不合,那是很正常的,本来就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学习。人生苦短,在解决基本温饱的前提下,尽量做喜欢的事,尽量用自己喜欢的方式去做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何为民事主体,何为民事关系,在接下来的第二条中有表述。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规定民法调整范围。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

    民法调整范围的最重要的点是“平等主体”。

    虽然法学界有些人过去认为这个“平等主体”的概念有些问题,应当换成其它说法,但是从法律实务角度来看,因此所产生的争议极少极少。法律实务中对于一个事项是不是民法调整的,经过这么多年的法律实践,基本完善了。

    民法所讲的平等主体,和宪法所说的平等不是一个概念,也不是日常生活话语里的那个平等的概念。

    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互相之间是没有那种人身隶属关系或某种公权力管理关系的,基本上是有意思自治原则为主。

    比如,劳动关系中,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有特殊的人身隶属关系,同时法律要对这种关系进行强力的规范和管理,双方关系的处理,其中有意思自治的部分,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是法律强制要求而不能双方协商确定的。所以,劳动关系原则上就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传统上视为经济法范围。

    行政机关处罚相对人,这种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关系,就不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关系。但是,假如行政机关租了你的房屋办公,那么关于房屋租赁关系,行政机关和你之间就这个租赁关系就成为了平等民事主体,因为在房屋租赁合同这件事情上,行政机关没有特权,也和你之间没有隶属和管理关系。

    非法人组织,在第一百零二条里有定义,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另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间接的物质利益因素,一定是有的。

    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所有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这个条款虽然在实务中几乎用不上,但在立法上是很重要的条款。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立法出发点和落脚点,即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这一条内容,与原来的《民法总则》中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变化。

    这个条款,看似很原则,但却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经常援引的一个条款。因为这个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都不可以相对于另一方有特权。

    案例:广州钢管厂有限公司、广州腾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2017)粤01民终19673号。

    2006年7月13日,广州钢管厂与腾辉公司签订《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其中有约定:广州钢管厂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29号首层、31号首层、二层共约1800平方米以及环市西路84号502房约6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交给腾辉公司租用;腾辉公司使用权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止共计30年,租金共计400万元。

    对于这类租赁合同实务有些了解的人都知道,最长租赁期法律规定不得超过20年,所以,上面这个租赁合同的租赁期约定为30年,显然是违法了。在庭审中,合同双方也都同意这一点,并且都确认《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最后十年的租赁关系无效。

    但是,这个案件中发生了一个特别的争议问题。问题源自于这么一个事实:广州钢管厂,是一个国家出资企业,因此,有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要求。

    一份广州市审计局的整改通知出现了。

    广州市审计局对广州钢管厂、腾辉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进行审计,发现存在如下情况:双方未对涉讼三处物业实际面积进行测绘;租用协议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超过法定最长租赁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较广州市房管所公布的指导价明显偏低。广州市审计局要求广州钢管厂严格《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出租物业进行价值评估。

    2016年6月7日,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中心向腾辉公司发出《业务函》,告知腾辉公司广州市审计局对涉案物业出租事项进行审计的整改意见有:1、租赁合同面积为1860平方米,实际出租面积2488.32平方米,相差较大;2、广州钢管厂未经评估,将物业出租给非国有单位;3、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了二十年,超出部分无效。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中心通知腾辉公司:1、处理超出租赁年限的租期;2、重新核定实际出租面积,对超出合同面积部分进行评估,结合市场租赁价格后再进行出租;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租期、租金、面积等事项。

    2016年7月18日,广州钢管厂向腾辉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协议通知书》,称根据广州市审计局的整改通知,广州钢管厂拟按照《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中第十二条的约定,与腾辉公司提前解除协议。

    2016年7月26日,腾辉公司向广州钢管厂发出《回复函》,称合同只有租赁期限比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长了十年,不同意提前解除协议,广州市审计局的整改通知腾辉公司不知情,况且市审计局所发的文件不是市政府的政策,不符合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这就是双方打起官司的争议。广州钢管厂凭着审计局的整改意见,认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并且还提出了包括变更约定的租金标准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严守了《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并且在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都援引了这一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写得相当明白,引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广州钢管厂作为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自觉遵守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同时,广州钢管厂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营利法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自觉履行依法缔结并生效的合同,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合同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恶意串通侵害国有资产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可撤销事由,广州钢管厂不能要求免除或变更其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维护国有资产经营的信誉,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是民法的“自愿原则”。比如,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

    基于自愿原则,民法可以说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最多的部门法。众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定制的。因此,民法,也是最自由的法律。

    自愿原则这个民法条款,也是在法院裁判文书上经常提到的条款。例如在(2017)甘01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援引了这个条款。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别。原被告属于同一公司下设单位,双方对于涉案设备的采购、租赁、租赁费标准、租赁费支付、租赁费发票的开具、租赁合同续签、产权处置等问题的处理,均需向各自的上级单位直至向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请示;且双方对以上问题进行的协商也是在上级单位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内容的框架下开展。

    由于这种非独立意思表达的特别情况和特别关系,法院据此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五条认为,原告电力修造公司、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并非意思自治且等价有偿,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其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