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5:为了节约和环保,不能要求房客在解约后拆除装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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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5:为了节约和环保,不能要求房客在解约后拆除装修?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个条款规定了民法的“绿色原则”。

    这是我国民法中较新出现的一个原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这一原则。

    我发现有好多解释这个条款的文章,主要都是理解为是“环保原则”,也就是基于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另外,也认为这个条款是和环境保护法相关联的。

    根据我对法院相关案例的学习,似乎并不是这样的。

    这个绿色原则,可以细分为两个原则:

    1. 有利于环保;
    2. 有利于节约。

    在当初民法总则草案中提到,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这个条款里最有特点的是“有利于”这个词语,有一种经济价值比较的意思,而不是简单地遵守或违反某个法律规定。这很显然给了人民法院某种自由裁量的空间。

    根据目前可以查得的一些民事判决书来看,绿色原则的司法理解和运用,似乎还处于一种探索的阶段。绿色原则现在还没有任何明细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指导案例。因此,实际上直接援引这个法律原则性规范进行判决的案子极少,大多数都是和其他法律条文共同援引。

    另外,民法是民法,环保法是环保法,这两者的法律部门是不同的。民法中对于绿色原则的理解,应当不是依照环保法的定义而进行。所以,民法的绿色原则,可能还是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总结。

    在对这个法律原则规范的法院实际案件学习的时候,有一个感受,那就是绿色原则在裁判案件时使用,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有时候并不能给人信服的效果,容易有争议。同时,给人印象最深的,并不是人民法院在环保领域的案件运用这个绿色原则,更多见的是在涉及经济原则,即有利于节约资源。

    这里摘录3个案件,都主要援引了绿色原则规范,但是,判决书中的相关说理,感觉或多或少有些不太充足。

    马宝香、王崇山恢复原状纠纷案

    原告马宝香、王崇山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八里庄村村民,自1989年起,二原告开垦了位于八里庄村农民集体宗地图J16-J17东南侧八里庄和高庄子交接处的河沟地进行耕种,该地块性质为开荒地。

    2016年被告建投公司在进行代园排水干渠临时改线工程施工时,将原告开垦的荒地占用,经现场勘验确认,修建排水渠占用原告垦荒地南北长200米,东西宽3米,合计600平方米(200米×3米)。

    也就是说,被告占用了原告开垦的荒地,修建了排水渠。

    原告诉至法院,主要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要被告拆除占用了原告开垦的荒地上的排水渠部分。

    假如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支持的。

    但是,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援引了民法的绿色原则,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要求,仅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排水渠已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已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承包地地貌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没有直接援引绿色原则,但是认为,建投公司修建排水渠是为了城乡建设,现已投入使用,已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对马宝香、王崇山请求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认定分析这个争议点时,和一审法院有微妙的不同之处,但和一审法院都认为恢复原状不具备合理性。而这个“合理性”,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法律来源,应当都是民法的绿色原则。

    在这个案件里,民法的绿色原则,具体分析下来,法官的理解更是倾向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即将“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一个比较,加之被告修建排水渠的效果带有一定的公共利益性,所以,最后从社会总体利益角度出发,认为恢复原状是“不划算”的。

    这个案件是在2020年二月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此案判决书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说理部分,说服力似乎还不是很强。

    史淑敏与被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8月27日,奥星实业公司与买受人史淑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是房屋建设因政策原因发生了延迟。根据《郑州市2017年进一步降低PM10强化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等相关文件要求,新郑市所有在建工程在文件规定时间内实施“封土行动”,按照政策要求,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新郑市薛店镇的所有在建工程实际停工达140日以上。

    2019年1月16日经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备案。

    奥星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史淑敏依照合同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假如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仅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史淑敏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但是,此案一审法院运用民法的绿色原则,认为奥星实业公司不构成违约,史淑敏更不得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涉及的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运用绿色原则来判决违约与否以及是否可以解除时是这样论述的:

    《民法总则》第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大气污染防控及治理、环境保护等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并在实践中得到长期坚持,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需遵守该原则。

    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保护生态环境是其基本民事义务,其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应当全面关注开发地域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状态的关系,合理安排开发进度、理性确定售房合同所涉及的履行期间和期日等;如果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约定逾期免责之情形,应当从系统管理角度,依照法定程序或约定条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履行通知等避免损失扩大的防护义务,避免纠纷的产生。

    本案中,史淑敏与奥星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新郑市薛店镇的所有在建工程实际停工达140日以上,即涉案的润丰·新尚小区在建工程因政策性原因停工,由此导致本案史淑敏购买的涉案房屋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完毕“商品房验收合格”,该院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责任不在奥星实业公司,不应当以奥星实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屋期限届满后的90日内未向史淑敏交付商品房屋为依据而认定奥星实业公司违约,更不得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同时,经查明,润丰·新尚C区15#、16-1#、16-2#、16-3#、17-1#、17-2#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经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备案,由此可以证实,在封土令解除后,奥星实业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验收备案手续。维护市场秩序、鼓励交易成功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目的。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应不予解除史淑敏、奥星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宜,史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提出,故,针对史淑敏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我以为是有点舍近求远了。因为在这个案件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本身就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政策、城市规划变化、市政实施及不可抗力,无法达到本条约定交付条件的,××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且交房日期顺延。也就是说,本身就可以运用不可抗力的规则来判断是否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与环保相关的,不过是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严格来说,与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这个案件是2020年二审终审的,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孙广栋与秦理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这是一个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案件,原告和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但是关于违约金和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清理,双方有争议。在争议焦点里,与今天我写的主题相关的,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清理恢复房屋的具体要求。

    原告孙广栋的诉讼请求中,有一条是“判令秦理军拆除争议商铺处的广告牌、一二层的屋顶吊顶、屋内楼梯、一层屋内隔间、一二层地面及墙面的瓷砖及装饰、二楼屋内厕所、二楼地面上地板、墙面装饰、二楼隔间、垃圾清理”。

    针对这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援引了民法的绿色原则,部分驳回了原告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清理的项目中,主张拆除争议商铺的一二层的屋顶吊顶、屋内楼梯、一层屋内隔间、一二层地面及墙面瓷砖、二楼屋内厕所、二楼地板、二楼隔间的请求,不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秦理军清理广告牌、墙面装饰、垃圾清除,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秦理军对承租房屋在约定范围内装饰装修的具体情况,认定承租人秦理军应当对出租人确定无法使用的广告牌、墙面装饰进行拆除,并对室内垃圾及时清理的责任;对于明显属于对租赁房屋改善型添附的吊顶、楼梯、隔间、地面及墙面瓷砖、厕所、地板等,无需拆除,该判定不仅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也与人民群众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说理,法院认为对于租赁房屋改善型的添附,在租赁解除后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是一种不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

    此案的这个运用绿色原则的说理,我认为是有商榷空间的。

    第一,租赁房屋的上家留下的装修添附,是否是属于对房屋有价值增加的判断,判断标准应当是市场来决定的,而根据市场的习惯,下家通常是不接受上家的装修的;

    第二,以绿色原则否定所有权人的恢复原状的权力主张,事实上是对物权所有人物权的限制,即物权人必须接受他人给予的有价值增加的添附,这是对物权所有人自由权的一种干涉,因为物权这种权利,不仅是价值问题,还是个人自由问题,或者说是喜欢与否的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二审中针对这个问题的答辩,我认为反而接近常识。被告认为,根据常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后,均由下一家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根据需要重新装饰装潢,无须恢复原状。若真需要恢复原状,也仅需要计算清理费用即可,而非按租金计算所谓损失,增加了其负担,也显失公平。

  • 聊民法典4:叫了个鸡、遗产送二奶,因为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8篇文字

    聊民法典4:叫了个鸡、遗产送二奶,因为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八条里,涉及2条民法原则:一个是守法原则,另一个是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的守法原则,即条文里的“不违反法律”,这个表述与“遵守法律”是有区别的。

    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双方不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改变的规范。在民法里,由于民法的基本定位和特性,任意性规范比其他部门法要多得多。因此,在民法的角度,要求民事主体必须遵守所有的规定是不太准确的表述,因为可以协商一致不遵守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的守法原则,体现在要遵守强制性规范,因此,用“不违反法律”这样的表述更精准。

    公序良俗原则,是对守法原则最后的兜底式的限制条款。

    民法的守法原则,意思是不要遵守强制性规范,可以意定方式不遵守任意性规范。但是,民事活动变化无穷、与时俱进,对那些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范但是却对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有重大伤害的民事行为,法律不可能事先都预判到,更不可能事先设置这么详尽对应的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弹性条款,可以起到补充完善法律条文的作用。

    公序良俗,是个缩略词,完整的词语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称为公共政策。善良习俗是指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

    在《民法典》中,直接提到“公序良俗”的有7个条款:

    •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注:无因管理)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注:“前条第二项”,是指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外条款第二项“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公序良俗原则,必然带有时代性和地域性,是随着时代不断有所变化的。因此,这个原则在实际法律运用中,是有一定的技术难度的,因为每个人基于自己的时代、所在地域、文化背景、成长环境、性格,对于公序良俗很难有一个统一固定的理解。来看一些具体的案例:

    1、“叫了个鸡”案

    在“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台享公司涉案作品由底色、图形和文字组成。底色为明黄色单色,图形占幅较小,纵向排列的“叫了个鸡”和横向排列的“一家专门做鸡的店”“满足你对鸡的一切幻想”文字占据作品显著部位。

    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直接援引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指出: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鸡”本身的含义是一种家禽,但在“叫了个”+“鸡”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下,容易使人将“鸡”与民间约定俗成的隐晦含义相联系,“叫了个鸡”“一家专门做鸡的店”“满足你对鸡的一切幻想”组合使用,容易使人产生与色情服务相关的低俗联想,有伤社会风化,违背公序良俗。台享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技术和作品版权转让的形式,大量发展合作商家和进行宣传。台享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传播,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且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认定台享公司使用“叫了个鸡”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故台享公司在涉案作品的传播中所获取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2、泸州二奶案

    这个案件是个很久之前的案件,2001年二审终审。但是,这个案件曾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让人印象深刻,并且其中的司法理解事实上现在已经普及了。

    案件的核心事实也简单: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张学英要求被黄永彬的配偶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用通俗语言,就是把财产留给了二奶。

    审理此案的一审法院大胆地使用了当时不太多用的公序良俗原则直接认定遗嘱无效,当时惊了法律界和媒体,当时成为热点新闻。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间,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记得当时这个案子判决一出来,包括我在内的很多法律界人士是有异议的,原因在于具体到本案中,遗嘱内容形式无误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继承法》中的规定,法官判决案件应当首先运用具体规范然后再运用原则规范。

    但是这个案件,从现在往回看,社会效果是极佳的。因此,这个案件中关于将夫妻财产等赠与不正当关系第三方视作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理解,得到了普及,很多类似的案件都依此进行了裁判处理。我现在也完全接受了这个法律理解。

    3、2020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这十大典型案例中,有7个案件判决中都运用了公序良俗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例如在“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认为“暗刷流量”的服务合同以及实际交易是无效的。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底线,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常某某与许某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属绝对无效。

  • 聊民法典3:法律没禁止,合同也没禁止,为什么收了押金不能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7篇文字

    聊民法典3:法律没禁止,合同也没禁止,为什么收了押金不能用?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1-

    诚信原则,也称为诚实信用原则。

    法学学术上,给诚信原则的地位是相当高的,称它为民法的帝王条款。确实,几乎主流的国家的民法里这个原则都是公认的民法原则。学术上对这个诚信原则的理解和解释是这样的: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在着手与他人开展民事活动时即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交易向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

    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民事主体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等等。

    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该原则,不论民事主体自己行使权利,或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前、之中、之后都必须始终贯彻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善意行事。

    最简单的理解诚信原则,就是说话要算数,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要认,已经确认过的事情不能反悔不承认。因此,从立法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可以说是浸润了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典条文。比如,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就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立法上的体现。

    -2-

    但是,诚信原则的实际运用不止于此。从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角度来看,它的作用是相当巨大的。在法院裁判案件时,诚信原则非常频繁地被使用,作用大致有这么2个:

    1. 当根据案件中出现的合同、其他法律文件、以及可以认定的法庭证据进行直接判断,仍然无法准确解释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时,法官可以凭借这个诚信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的解释。
    2. 当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仍然较为概括或有漏洞时,法官可以运用诚信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

    诚信原则,给了法官们相当多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在裁判案件中受到欢迎。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假如看到判决书写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如何”,那么可以肯定此类解释一定带有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的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某项事实就有这么一段分析和认定:

    富星公司已在合法有效合同中确认了黄小军已投入700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富星公司应对其在合同中认可的事实或放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富星公司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投入,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在这里援引诚信原则进行分析,意味着:一,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必须认协议书的内容,自己签的协议必须要认,这是诚信;二,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很多说法缺少证据,因此这里的认定带有法院的自由裁量。

    事实上,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对诚信原则的运用,有时延展的程度可能是超过很多人的想像的。在下面介绍的这个案例中,法院运用诚信原则推出的内容,不仅是合同中没有,而且法律明细条文中也没有,不仅被告没想到,而且可能原告也没有想到。从某种角度来看,几乎是法院独立于双方的一种意思表达,但是却让这个案件事实的理解更接近于公平合理的状态。

    -3-

    这个案件发生在2017年,被告是当时极其热闹的共享单车之一的“小鸣单车”。我隐隐记得我使用这个单车的服务,使用体验不太好。

    这还是一起公益诉讼,是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立即停止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
    2.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对消费者押金实施专款专用、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第三方监管措施,并向消费者完整披露;
    3.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对新注册消费者采用免押金的方式提供服务;
    4.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5. 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承担。

    因为今天仅仅讨论诚信原则,所以这里只节选这个案件中有关“押金挪用”的争议以及法院的分析和认定。

    前几年流行的共享单车运营模式,收取押金几乎是一个行业惯例。小鸣单车当时也不例外,它当时关于押金的机制是这样的:消费者使用“小鸣单车”需先下载手机APP进行注册并交纳押金199元后方能使用,退还押金只基于消费者申请,小鸣单车承诺在退押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押金予以原路退还。

    原告,也是广东省消委会称,截止至2017年12月8日,共收到消费者对被告的投诉2952件(不含来访)。

    被告小鸣单车也曾经回函给广东省消委,承认:(2017年)6月份以来,广东省申请退还押金的用户有261,289人,已退用户200,865人,未退用户30,124人,在承诺期限内延迟退款的用户有10,156人;截止至2017年10月16日,小鸣单车广东省申请退押金的用户数为321,681人,已收到押金退款的用户数为271,806人。也就是说,遭受被告逾期退还押金以及没有退到押金的消费者众多。

    在本案众多的争议中,有这么这个争议问题,那就是“小鸣单车能不能使用用户交上来的押金?”

    原告广东省消费委员会认为,这个押金应当要专款专用,小鸣单车公司是不能用的,理由是:

    1. 原告认为用户交给小鸣单车的押金,其财产性质,应当是是消费者的个人财产;
    2. 基于上述这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被告应充分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以,应当开立专户管理押金收入,不能和公司自有资金放在一起。

    原告的这个理解对不对呢?

    当然是不对的,从任何角度都是说不通的。

    合同双方,一方交给另一方的押金,当然是属于另一方的财产或资金。交押金的一方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退还押金,不是因为这钱的所有权一直是自己的,而是一种基于合同的债权。

    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表示,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作为经营人使用经营账户中的资金,并不违法。

    确实,不仅是根据以往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不支持原告的这种法律理解。

    更何况,关于这一点,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特别的规定。

    因此,被告收取了押金,这钱就是公司资产,被告有权运作自己的资产。

    看似,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什么可以讨论了。这时候,法院拿出了“诚信原则”。

    -4-

    法院判决认为:

    1.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将消费者交付的押金用于生产、经营,应以不超出责任财产承受能力为限,超出责任财产的承受能力的,应有保证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足够担保。否则,挪用消费者押金的行为属于恶意,有关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2.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不能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消费者押金,应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作专款专用,以免造成退还不能的后果。
    3.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
    4. 被告悦骑公司的侵权行为,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破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动摇了互联网经济繁荣的信任基础,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

    -5-

    上面这个案例,是诉讼中法院对诚信原则的扩展性运用。

    对于普通人和企业公司来说,假如能够理解上面这些案例中的那种感觉,那么就会倒回去重新思考在民事活动、商事活动中许多行为的合理性是不是恰当,并不能仅仅以协议的表面内容为判断标准,必须要结合具体情况,结合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通盘的考虑。

    民法典的第七条诚信原则,并不是指导我们每个人去修炼内心,法律也没想要达到这样的功能。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要求在行为上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使在双方的合同或约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有时候也会因为诚信原则而成为双方必须承担的义务,这一点须谨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