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当当网股东大战,不看热闹看门道,但这里面有门道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3篇文字

    当当网股东大战,不看热闹看门道,但这里面有门道吗?

    这篇文章算是蹭个过期热点,因为关于这事情的最近热点大概已经过去7天了。互联网规律,社交媒体上的热点都撑不过7天。7天后,大家就会淡忘很多,也都不讨论了。除非有新的续集出现,引起新一轮的热点。

    其实,关于当当网股东之间的争执,特别是“李总夺公章”开始,这件事情就引起了我的关注和研究,私下里和我太太、朋友有时会交流一下法律实务方面的分析。

    据新闻报道,目前被李总夺去的公章,俞总已经夺回。

    这件事情里,又夹杂着夫妻离婚的争议,再加上很多八卦的信息,让这件事情的本身加了很多丰富可作为谈资的信息。

    看到有法律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每一次热点之后都发表一些评论,包括用目前流行的视频方式发表评论。但是这些我看到和听到的法律专业评论,可能是出于传播的需要或营销的需要,并没有挖得太深,主要都是引用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也不太敢表达过于倾向性的意见,虽然四平八稳,但是听了感觉不够给劲。

    最近一次相关热点发生时,看到还有个微博的大V在那儿发了条消息,说怎么就没有个公司法的大拿出来给大家理一理这个当当网的事啊。

    看了这位大V的这条消息,把我本来想表达的欲望直接给顶回去了。想想自己也不是什么公司法的大拿,热点正热闹的时候,还是先等等看,说不定公检法政等有关部门会有什么较权威的认定或表达,决定先安安静静做个吃专业瓜的胖男子,于是也就先没有写写这方面的文字。

    这两天,似乎当当网这事情,风平一些了,浪静一些了,各路传说中的水军也可能暂时性地撤退了。这时候,我就聊一聊自己的小小的一些专业性质的看法。

    从公司法操作实务方面,这个事件里可观察的点有好多,但是重点并不多。

    所谓“重点”,一定是很少的。每个点都是重点,那就意味着都不是重点。所以,凡是在说“要……,又要……,还要……,更要……”的,我都是理解为“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

    在当当网李总想要夺权这件事情里,最重要的权力来源,其实只有2个,这2个东西就是重中之重的重点。哪2个权力来源呢?

    第一个权力来源:股权。

    也是我说的第一个重点。

    在一家现代公司制的企业里,除非公司的章程里有特别的设计以外,原则上来说,有多少股权,就代表了有多少的表决权。这是最基础的权力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个原则,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正因为这个原因,离婚诉讼的结果就变得非常重要,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权的重新调整的结果。

    这场离婚诉讼,在一个因为做公司合伙类法律业务而有职业病的我的眼中,感觉这就是一场股权重新分配之争。所以,不管双方在离婚方面提出多少花样的话题,比如说什么离婚冷静期、什么对方人品恶劣啊、什么还有感情啊,什么不给自己洗袜子啊,什么摔杯子啊,等等,都是围绕第一个重点所演化出来的具体表现。

    乱花会迷人眼。假如不盯着本质的话,那么你就会关心或研究起夫妻感情问题、婚姻制度问题、传统男性社会文化问题、婚姻法冷静期问题、离婚诉讼法律现状问题等等,虽然各种瓜可能吃不完,但可能偏离了双方当事人争斗的初心了。

    第二个权力来源:股东会。

    也是我说的第二个重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第四条所说的“股东行使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是单独可以进行的,而是要通过股东会的形式进行的。

    股东会,就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的权利运作,最终体现在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它可以直接决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人选是谁,进而间接决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最终因此而实际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

    也正因此,当当网李总夺权的一系列动作,所依靠的不是他股东的身份、也不是依靠他与大股东的夫妻关系,更不是依靠他的团队有行动力,而是依靠在最早他声称的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上。这是他之后一系列行为的权力来源。

    先别杠我,慢慢听我说完。我知道看到这里,有人一定会想要和我讨论或批评我,想要告诉我这份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是不成立的、是无效的。

    等等,这个问题,稍后就聊。

    还是回顾一下这份临时股东会决议是个什么样的情况吧。

    4月26日,李总发布《告当当全体员工书》,内容洋洋洒洒,这里只摘取可能和我今天讨论的主题有关的信息,可能只有这2段内容:

    作为当当公司创始人及控股股东,李国庆先生已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由李国庆、俞渝、潘跃新、张巍、陈立均担任董事,同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日,公司依法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李国庆先生为董事长与总经理。

    自2020年4月24日起,俞渝女士不再担任当当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选举其为董事,只为保护其股东权利及合法利益。俞渝女士无权在当当公司行使任何职权,无权向当当公司员工发出任何指示,无权代表当当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行为,李国庆先生作为当当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有权依法全面接管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20年4月24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因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李总表面上所有之后动作的权力来源。

    当当网,或者说俞总那一方对此的反应呢,其实时间太长,大家可能没有注意到这里很有趣的一个点,我这里说说。

    在当时,也就是夺公章的那天的第二天吧,当当网发布过一个声明,明确表明李总组织作出的这个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具体表述是这样的:

    当当网2016年在美国退市、当当网私有化之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俞渝持有64.2%、李国庆持有27.51%、管理层合计持有8.29%。实际上俞渝与李国庆的孩子持有18.65%股权,按比例在现有登记人当中代持,当当科文实际股权比例是:俞渝持有52.23%、李国庆持有22.38%、孩子持有18.65%、管理层合计持有6.74%。

    李国庆从2015年开始不再负责当当的经营工作,2018年初,李国庆离开了当当给他留置的办公室。他今天发布了所谓《告书》,说他在2020年4月24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通过新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选举出董事会,并召开第一届董事会会议,选举李国庆为董事长、总经理。”等等。

    俞渝本人、当当网其他管理层股东,没人知道这个“股东会”的召开,李国庆今天在当当办公室的十五分钟闹剧,不会影响当当的经营、稳定和股权现实。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有公司2/3表决权以上股东通过。当当网一直存在有效的章程,执行董事为俞渝。李国庆的决议所说事项,涉及修改章程,表决权不足2/3,因此“决议”无效。

    7月7日,也就是李总又去当当网弄保险箱那事之后,新浪财经

    7月7日消息,当当网法务部向新浪财经表示,李国庆讲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已向朝阳法院起诉走司法程序撤销。

    发现了没有,4月份讲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到了7月份讲的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要起诉撤销”。

    这两种表述,在法律是完全不同的。而且这里的表述还有点问题。

    关于这一点,今年的7月8日,我写过一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区别是什么?》,有兴趣的可去搜索看看。

    现在可以说,4月份当当网法务部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表述,是有问题的。因为“无效”,意味着主要是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有违反法律的事项。而4月份李总声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假如不去看程序有没有问题,那么在决议里写的事项都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常事,实体内容方法没有看出明显违法之处。而程序有问题,不能用无效去应对,而是要用撤销或不成立去应对。

    至于7月份公司法务部的表述,从职业病的角度来看,不成立和撤销这两个词也是不能并存的。“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样表述就顺了。

    至于很多人都提到,保护法律专业人士和好多厉害的同行们,都判断李总那个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很可能是有些问题的。兴许是吧,这个要看最后法院的认定了。

    但有一点,没人提过,为什么李总会用这么一个很可能最后被司法否定的股东会决议来作为权力来源去做一些这么热闹的事情,包括被拘留?

    是因为笨吗?是因为冲动吗?是因为不懂法吗?

    我不揣测事实究竟是如何的,

    这里,我先说一个可能不是很多人知道的法律常识,那就是:

    在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不成立或者撤销前,这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待定的;或者说,在司法没有否定的前提下,这个决议暂时是有效的。

    我这里只说2个生活感悟:

    1. 一个有知识文化、有公司运营经验、有钱的人,思考如何抢回公司股权,可能是天天在想,日日在想,因为直接涉及自己的利益。而且他有足够的资源可以寻求到专业咨询。一般来说,他想这件事,一定会比普通人或者看热闹的人想得细想得深。
    2. 有些事情,可以请律师等专业代理人出头,但有的事情不行。在很多打官司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基于错误的观念去说一些话 ,法官不会怪罪,甚至因为这些话还能影响法官的倾向,取得一些间接的好处;但是,基于错误法律观念的话,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不能讲,因为会直接被法官鄙视。

    今天就聊到这里,睡觉了。

  • 法定代表人想“辞职”很难,其实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也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2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想“辞职”很难,其实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也难

    昨天啰嗦写了一篇《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今天顺带着聊一聊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话题。

    法律这事情,特别是在现实中的实际运用,最忌讳的就是“想当然”。

    想当然的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负责人这两个身份和职务,可以说是天差地别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

    1.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
    3. 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
    4.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更新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明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内容,没有变化。

    看上去,似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明显是低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照此逻辑想当然推测的话,那么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似乎也应当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要容易一些。

    可是,从我看到的案件资料来说,这个难易度还真不一定 。

    之所以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在法律上也会不容易,原因有很多。

    从立法角度看,除了以上法律规定之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公司分支机构有其他明细的规定。而对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由于立法上对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没有明细的规定,因此,在法院的相关案件审理中,仍然是以一些法律原则和社会普遍认知的经验为判断依据来处理案件。

    另一方面,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分公司是可以对外经营的,并且分公司在相当的范围里对外是可以签订合同的,其民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事实上是并不小的。

    因此,法院在处理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问题时,部分法院和法院也会平衡考虑公司方面的利益,也因此各个地方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做出近乎相反的判决结果。

    最后,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一旦分公司涉及某些法律强制性制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必然会牵连在内受到限制和影响。比如说,最常见的分公司被强制执行或被认定为失信执行人,那么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会一并被列入被限制的名单里。因此,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某些情况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轻的。

    立法上没有明细,虽然是一个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但是手里有相当的权力,可能给总公司带来相当大的法律后果,而自身又有可能要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因此,分公司负责人想要辞职,也因此变得复杂和困难起来了。

    这个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问题,难到什么程度呢?假如你来咨询我,我都不能轻易给你一个确定的预判。

    这里介绍2个最新出炉的法院判决,案件事实基本类似,都是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去除工商登记,但是判决结果几乎相反。

    我也是怕惹麻烦,所以这里隐去具体当事人的名字和法院名字,暂且称两个案件为“北方某法院案件”和“南方某法院案件”。

    在案件介绍完之后,就如何改善分公司负责人聘免制度,我会提些小的建议。

    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及判决

    二审判决时间:2019年9月份

    判决结果是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判决某某公司和其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和分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

    1.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7月1日,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某某分公司,任命马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二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公司于2007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马某。
    2. 【从公司离职】2013年1月起,马某不在公司工作。2013年1月31日,马某社会保险发生变动,变动原因为辞退、辞职。
    3. 【要求变更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1月20日,马某向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公司在工商部门对分公司的负责人办理变更登记。
    4. 在庭审中,公司方面声称:马某在2013年是擅自离开公司,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履行交接义务。其行为造成了公司账目、合同、工程档案等资料的缺失,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工程项目结算,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法继续经营,马某负有很大责任。这段事实在法院最后的判决中没有认定,但请注意这个描述,和后面介绍的南方某法院判决可以作一比较。

    北方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本案马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终止,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
    3. 分公司登记事项中的负责人已实际发生变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仍为马某。
    4. 因此,马某起诉要求公司和分公司办理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方某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逻辑也很清晰简单:劳动关系终结了,就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了,应当变更登记。

    南方某法院的案件及判决

    二审判决时间:2020年6月份

    判决结果是不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对于陈某向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公司协助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不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

    1.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15日,公司决定任命陈某为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三年,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工作。之后,公司设立了该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营项目是为了总公司承揽业务。
    2. 总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据陈某陈述,当时总公司与他之间就工资福利有口头约定。
    3. 因项目问题,分公司被其他公司起诉并败诉,陈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4. 2018年8月15日,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5.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陈某2012年6月15日起任分公司负责人,但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凭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定及股东会决议这两份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从法律上确认陈某与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6. 总公司认为,因为陈某至今未与总公司就分公司的业务办理交接手续,导致相关工程至今未结算,总公司有权拒绝变更分公司负责人。

    南方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 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但考虑到本案分公司设立之初就系为了帮总公司承揽业务,且相关具体项目亦是在陈某任期期间由总公司负责施工,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工程的经营情况应当予以知悉。
    2. 现陈某分公司负责人任期已经届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有义务与总公司做好在职期间的工作交接,因此总公司要求陈某完成涉案工程材料交接以后再予变更工商登记的说法符合情理,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3. 陈某以其仅系替总公司承揽业务,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不提供涉案工程材料,与一般常理不符,即便陈某未保管相关工程材料,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工程材料的去向也应当知悉,但对该事实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南方某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思路大致是这样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聘任期限届满后,既未告知总公司其不再愿意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未与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合涉案工程当时未结算的事实,总公司在陈某任命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有理由认为陈某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未交接的前提下,总公司有权拒绝办理变更工商登记。

    当然了,在南方某法院的案件里,当事人陈某的举证是不足的,特别是关于“挂名”的举证是不足的,因此法院在判决里也直接认为对该事实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

    好了,上面北方某法院案件和南方某法院案件都已经介绍了。从两个类似的案件审理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的司法理解。

    在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并不考察分公司负责人具体经营分公司中的情况,也不涉及聘任期满后的工作交接问题,只要劳动关系解除了,就应当变更分公司负责人。

    甚至,在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中,可以看到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前提是必须与总公司有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北方某法院的司法理解里,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一种可以外聘的职务。

    所谓可以外聘的特别职务,在公司制度里面最明显的就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董事和监事,完全可以不和公司有劳动关系,甚至于都不是公司股东。很显然,北方某法院认为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与董事监事类似的可以外聘的职务。

    而南方某法院的判决逻辑里,很明显没有将劳动关系与聘任分公司负责人联系起来。也是暗含了一个前提:分公司负责人可以是和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的。

    这两个案件里,关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理解,哪个法院更准确或更合理呢?

    从价值的判断来看,2个法院都是有支撑的。北方某法院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符合劳动法律立法的倾向。南方某法院侧重于公司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与交易秩序的维护,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立法意趣。

    这就是我一直反复强调的,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司法过程中的表现,是一种经验性的反映,是具体但不是僵化固定的。

    这2个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不同法律理解,对于立法研究来说都是宝贵的探索。但是,对于社会来说,形成了一种很不稳定的法律预期。所谓法律预期,就是不太清楚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义务边界,事先无法做判断要不要当分公司负责人,或者说签署一个什么样的聘任协议。

    像今天说的这种南北2个法院有不同法律理解的事情,在法律实务工作中是一种常识,但在大众眼里是反常识,很多人以为司法对法律的理解应当像查字典一样,都是完全统一的。

    所以说,以后在设计、预测、制定一些涉及法律的事务时,不要简单地搜索一两个案件的判决书或网络文章就认定法律是如此如此这样理解的,否则不是吃药就是看糊涂了。

    像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困难的事情,可能站在不同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总有分公司需要负责人,也总有人愿意去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因此,为了避免类似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产生争议,最好的办法还是事先多想一想,把能够想到的问题用事先的协议想办法合理地设计一些解决方案,比如说:

    • 关于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流程可以事先进行合理约定,像必须先交接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可以在协议里约定,只要交接的条件合理就行。
    • 关于分公司负责人是挂名、实际控制或者参与分公司经营和管理,这类情况也可以在事先的聘任协议里去表明,那样就不用在事后再去找证据证明了。

    最后说一句,立法再先进,也不可能把复杂世界中无穷变化的各种可能性都细细地规定,这是做不到的,也不是法律该追求的目标。学会用法律,并不是让你学会去查法律条文,而是要学会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学会和所有的合作者或交易对象进行商量和协商,学会怎样更好地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

  • 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1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

    今天聊的法定代表人辞职的问题,不讨论被冒名的情况,只讨论是自愿当上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很多人可能没有特别想过辞职的问题,下意识地以为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可以随时辞职不干的,以为既然要自己同意才能担任,那么也肯定是自己想要走就能走的。

    这是大错特错了。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假如公司股东方面故意不配合或制造障碍,那么辞职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这个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说提出辞职就能摆脱掉的。因为这个身份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司内部职务,甚至还不是一个普通的高管身份。

    从我国公司法的演变来看,1993年版的《公司法》,直接规定董事长就是法定代表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条规定延续到目前还是这样。

    可见,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是单独给予立法的。至于当初为什么设定这样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制度,这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事情,这里不多说了。最流行的一个说法是公司这类法人,要对外执行公司事务,还是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进行的,因此法律规定一人确定其法定的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还有一个让人有些模糊的地方,那就是算不算“高管”?

    严格来说,《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在投资业务中,俗称“董监高”的,具体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由于《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凡是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定身上兼有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职务。

    今年早些时间,我写过一篇《老板让你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你怕不怕,怎么办?》,内容就是写得某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某些原因让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当然,为了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一定会让这个员工同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

    员工替老板当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定有风险,需要细思量进行利益和风险的盘算。事实上,很多公司的一些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也并没有充分考虑过退出的问题。

    这个法定代表人的辞职,或者说退出,究竟有多难呢?很可能会超过一般人的预想,经常会难到似乎怎么都退不了的地步。

    不过,在说难的情况之前,先介绍一个被很多法律专业人士讨论和引用过上海法院的一个案件。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起了关注,其实正是因为在这个案件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代表人由法院判决涤除这个实务难题上进行了突破和尝试。

    蜜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登记的股东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某。

    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的股东程某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免去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伟民为蜜意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伟民,沈伟民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5年10月12日,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程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沈伟民在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那这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伟民是谁呢?为什么担任法定代表人呢?

    他,不是蜜意公司的员工。

    他,不是蜜意公司的股东。

    他,没有参加过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

    他,没有拿过蜜意公司任何报酬。

    他之所以当初答应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因为他是程某老婆公司里的员工的关系,满足一下老板的某些特别要求。这种情况,在职场里的人是不陌生的,生存或职位的压力可以理解。

    2016年10月份起,沈伟民从程某老婆的公司里离职了。没有了员工的这层关系,于是,很自然的,沈伟民要求辞去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挂名身份。

    2016年的11月29日,沈伟民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蜜意公司不配合,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于是,沈伟民起诉到法院。这就是这个案件的由来。

    在这个案件里,审理此案的法官对《公司法》第十三条里那简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内容进行了分析和解释,谈了法理、立法宗旨、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很精彩:

    法院认为: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上面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分析和说理很精彩。

    但是,在现实中,这个2017年的上海二中院在审理中提出的法律理解,尚没有成为某个正式司法解释的内容,也没有迹象成为中国所有法院里普遍接受的理解。

    这里插一句,现在网络上有很多“以案说法”的文章,经常会一案说一个观点,特别容易误导别人,让人以为在法律实务中普遍都是这样理解的。真不是这样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个案的普遍参考意义几乎是没有的,有普遍参考意义的:一是成文法律法规,二是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法院自已整理的具体理解。

    这里,我拿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今年4月份作出的一个民事裁定书为例。从中,可以看出,部分地方法院在理解这类问题上,并没有和前面提到的2017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那个案件中相同的理解。

    这个民事裁定书,是一个再审的裁定书。再审什么呢?具体来说是这样的:

    王惠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把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从工商登记里去掉,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然后,就这个不予受理,王惠廷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最后,王惠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就是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王惠廷的起诉是对是错这件事情,进行了一个裁定,这还是属于一个程序性的裁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

    在这个民事裁定书里,好消息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惠廷的起诉中,关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因此,撤销了此案一审和二审的裁定,并且指令某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那么,在这个民事裁定书里,坏消息是什么呢?至少,我看到这么3个坏消息:

    1.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然是按照最传统的理解在处理此类案件。前面提到的2017年上海某法院判决的案件的理解可能并不是普遍的司法理解。
      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2. 一个人,他不是公司的股东,也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公司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要想通过司法途径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真是很费时间和精力。
      这个案件,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经过了2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也只是解决了此案应当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况。立案受理后,一审二审至少还需要一年的时间,而且结果还未可知。
    3. 纯属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责任完全没有公平可言。没有任何权利和报酬,相反,公司出点什么事情都有可能连累到他的头上。
      在此案中,王惠廷就是因赛瑞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发起了这场诉讼。没想到,过了22个月,仍然没有结束,仍然是失信被执行人。失信执行人会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和信用记录,这已经是普遍常识的,总之一句话,很麻烦。

    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有多难?

    要知道,上面写的这两个案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比较纯粹的,都不是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甚至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领取相应的报酬。

    这么纯的身份,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退出方面都这么困难,更不要提身份里有股东、董事、监事的人想要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难度有多高了。根据目前的司法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假如这个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的股东或参与经营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话,那么想要通过法院判决强行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即使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在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问题上也要谨慎思考,尽量不要去做那种纯挂名而无实际控制力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