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19:用微信聊天形式进行合同磋商,属于“非对话方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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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9:用微信聊天形式进行合同磋商,属于“非对话方式”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本章共分四节,分别是: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看见资料说是在《民法总则》立法时,有争议这个概念的说法怎么定,有的说“法律行为”,有的说“民事行为”,最后定了这个“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事实上,在法律实务和实践中这个争议是不存在的,这个问题纯粹是某种法学学术层面的问题,做实务的完全可以忽略这种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主体进行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产生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是民事主体做出的。根据前面的法律条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也会直接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其不是民事主体,因为它的这类行为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要素,在本章第二节中有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

    单方意思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有立遗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须注意,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这些概念里并没有当然地包含了“合法性”的意思。成立的某个民事法律行为,有可能是因为违法而有效力问题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准确理解这个条款:1)并不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用决议的方式作出民事法律行为;2)决议行为成立的前提,必须是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否则该决议会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没有成立,而不是认定为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2日二审审结的“八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与闫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就有一个确认临时股东决议不成立的判决。

    这家公司2个股东,各占50%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另外公司章程还规定,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外,其他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双方起矛盾了。公司监事召集开临时股东会,然后作出一个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一名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职务。

    不是二分之一以上才能作出决议吗?

    认为决议有效的这一方的理由是:1)那名股东过了实缴期限还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所以表决权应当受限或没有;2)二分之以上,包括二分之一,现在50%表决权已经同意。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上面这些理由是不成立的,认定这个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是:

    1. 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八度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当理解为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即闫河与谢海燕各享有八度公司50%的表决权。
    2. 八度公司上诉主张,闫河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谢海燕实缴了500万元投资款,应当享有100%的表决权。该项上诉理由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且八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八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闫河的表决权进行了相应限制。故本院对八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3. 其次,八度公司上诉认为其《章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应理解为包括本数,但八度公司《章程》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八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的唯一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此,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4. 此外,八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以一名股东持有50%表决权比例通过相应股东会决议并被另一名股东认可和履行。故本院对八度公司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5.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八度公司仅有闫河与谢海燕两名股东,且各持股50%,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八度公司《章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在多数决原则下进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数。否则,在案涉两名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闫河亦可以自行作出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完全相反的决议结果,如此一来,八度公司将无法就相关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决议,即无法达成多数决。
    6. 故本院认为,八度公司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因表决结果未能达到八度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依法不成立。

    顺便提一下,普法几十年了,这个民法常识要懂:“以上”、“以下”,除非当事人自行约定解释的以外,是不包括本数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实务中常常遇到的误解是:只有书面的才算数。这个误解还挺普遍的。但是,奇怪而矛盾的是,普遍都知道录音是可以当证据的。

    之所以很多人不重视口头形式,原因在于口头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发生矛盾时举证比较困难。

    其他形式,常见的有电子通讯形式,以行为表示的形式等。

    日常生活中,单从数量上来看,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没有书面形式的。买个菜,上餐馆吃个饭,坐个公共交通工具,没有人会去签订书面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有效。这是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用法律术语解释,其实不太容易让不是搞法律专业的人明白的。我对我的客户,曾经用举例的方式来解释这个三个概念的区别。

    假设,张三家里有幅古画,李四很喜欢,张三最近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张三和李四商议,张三把这幅画卖给李四。可是,张三比较尊重自己的配偶,说是这个事要回去问问太太,太太同意就行。但李四却担心这幅画被别人买了去。最后,两人商量后,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好张三把画卖给李四,但合同中规定了合同自张三太太同意之时起生效。

    这份合同,张三和李四在上面签字了,这份合同就成立了。但还没有生效。

    张三的太太表示同意了,这份合同就生效了。

    发现这幅画是国有文物,依法是禁止买卖的,于是这份合同在法律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没有关于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候,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生效。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生效,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的按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法律中的一个专业概念,和日常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的涵义是不同的。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细分其意,包括意思和表示2个部分。意思是内心的,表示是外观的。

    以实务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判断意思表示时,原则上对外观可见的表示来确定其真实意思,但是也会综合具体情况来判断真实意思与外观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并且根据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认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些都可归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在此选择了“到达主义”,就是有效到达了相对人即生效。这里,有效到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前一款相对人知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后果。

    法律在此用了一种概括定义的方式。以实例来观,是这样的:

    用传真发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的传真机收到传真时,即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用信函或快递发出意思表示的,信函或快递送达到相对方有效的住所或办公地址的,即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用电子邮件发出意思表示的,电子邮件传递到相对方所使用的电子邮箱系统的,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即以约定为先。例如,双方约定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可以约定以发出作为生效的时间,而不以到达对方邮箱系统为生效时间。

    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所谓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并不是看能不能即时交流为主要区别的。法律实务中。对话方式就是指当面交流和电话交流,或者外观和效果是等同于当面交流和电话交流的视频聊天或音频聊天。其它的方式都属于非对话方式。

    微信软件,现在用得多,通过微信软件发出的意思表求,是对话方式还是非对话方式呢?

    这还真要细分功能的。

    用微信打电话或直接视频面对面聊的,这应当属于对话方式。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的,是非对话方式。

    例如,在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审理的“江苏普奥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励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磋商后达成的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双方产生了争议。法院针对这个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理由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2. 本案中,原、被告人员系通过微信软件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的内容应作为各自的意思表示,在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至对方账号时生效。
    3. 在高俊贤向徐磊发送12日合同之后,双方又通过微信再次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磋商,在高俊贤发送了13日合同之后,徐磊回复“好,汇款底单,水单,汇款水单”。徐磊上述回复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13日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13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4. 13日合同中注明“原2019年2月12日所签合同作废”,而且即使是被告认可的12日合同中也有上述内容,由此可知双方对于解除12日合同履行新合同也已形成合意。
  • 对赌失败后要公司回购股权,最高法院认为对赌有效但却驳回请求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5篇文字

    对赌失败后要公司回购股权,最高法院认为对赌有效但却驳回请求


    今年早些时候,我写过一些关于对赌协议相关的文字,也曾在这些文字中提到过关于对赌协议在法院的司法理解方面尚没有达到完全统一和明确的程度,仍然有很多的变数,仍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法院具体分析。

    在有关对赌协议的有效性方面,过去最引法律实务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可不可以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总结,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基本上渐趋一致,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在对赌失败后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进行金钱补偿的这样的协议,在法律上的无效,与协议的实际履行,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对赌协议有效,未必一定可以实际履行。

    协议有效,但不可以实际履行。这在法律是一个常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了解这个常识。很多人的习惯性想法是:协议有效,当然就能实际履行。

    举个对赌协议以外的例子。例如:

    张三与李四签约,张三将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只要上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那么这份协议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

    但是,这时候可能出现一些情况,造成这份在法律上有效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比如说,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购买了张三的股权,或者张三的股权被法院查封被司法拍卖或变卖。这时候,这份有效的协议依然在法律上有效,但是无法实际履行。

    一份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从履行的角度来说,应当说是理解为“双方都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义务”,但是不能理解为“协议实际上一定能够履行”。就像因为疫情,很多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实际履行了。

    那么,当一份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时,违约的一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应当解除合同。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这份协议目前还不具备实际履行的一些前提,需要等待前提满足后才能实际履行。

    因此,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文标题所提到,就是这么一个案例,也是一个很新鲜的裁决,是202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作出的一个民事裁定书。

    这个案例里的对赌协议是这样的:

    根据对赌协议关系来说,一般将双方称为投资方和融资方,融资方也称为目标公司。在这个案件中,目标公司是新疆西龙公司,投资方是银海通投资中心。

    2011年8月11日,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新疆西龙公司在原股东基础上增加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公司新股东,银海通投资中心认购300万股,投资款总额为900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的3.05%。

    关于相关联的对赌协议,各方的协议内容大致如下:

    1. 各方同意,如果截止2012年9月30日新疆西龙公司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亦有权不要求回购而继续持有股份)。
    2. 回购价格为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取得该股份而向新疆西龙公司增资的投资款总额9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单利),计息期间为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新疆西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新疆西龙公司应在银海通投资中心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回购。
    3. 奎屯西龙公司同意,如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则奎屯西龙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收购银海通投资中心持有的股份,以保障银海通投资中心的投资退出。

    特别提示一下,协议里出现的“奎屯西龙公司”是新疆西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奎屯西龙公司在对赌协议里的义务,有为新疆西龙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意思,但是法律性质没有写明白。

    银海通投资中心,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

    但是,新疆西龙公司至今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假如上市了,那么也就没这个案件了。

    于是,银海通投资中心随即根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双方对此起了争议,或者说有一方不愿意答应,无论如何,双方在2014年闹到了法院里。原告就是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被告是新疆西龙公司和它的全资子公司奎屯西龙公司。

    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是:

    1. 新疆西龙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900万元+(900万元×年息15%×38个月)];
    2. 奎屯西龙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的连带责任;
    3. 由新疆西龙公司、奎屯西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虽然,我今天提到这个案件主要是想聊聊有效的对赌协议未必能实际履行,但是,从这个案件也可以顺便看看诉讼本身是有风险的,因为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二审判决。

    银海通投资中心的理由很简单:有协议,协议有效,所以应当要履行。

    两个被告的反驳理由就复杂了些:股东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导致目标公司即新疆西龙公司减资情形的出现,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损害了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该回购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必须要提示了一下,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在与时俱进的。被告这些反驳理由,现在看起来有点儿过时了,但是在2014年前后这些理由在很多案件里是得到各地区部分法院的认可的。所以,被告及被告律师们也是认真应诉的。

    一审法院判决:

    1. 新疆西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海通投资中心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
    2. 奎屯西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案件受理费101450元,由新疆西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协议各方为银海通投资中心退出股份公司时设定的利益安排,没有实质改变新疆西龙公司的资本状况,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同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股份公司开放性和资合性特点,通常只有在成为上市公司后才能充分体现,股东权益流通也能够获取相对自由空间,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创设平等救济途径,以异议评估权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3. 至于《补充协议》是否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和备案,属公司管理性程序,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4. 新疆西龙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回购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新疆西龙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股权回购价格等内容全面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5. 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款加15%利息,实属股权溢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当履行。投资者溢价入股,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投资方事实上提前承担了风险,因而不存在风险共担原则的缺失。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企业原股东都提前享有股份增值的收益。故对银海通投资中心回购900万元股权及15%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6. 奎屯西龙公司的保证条款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之后,被告上诉了。

    二审法院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也认为对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定,对赌协议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但是,二审法院为什么又驳回了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呢?

    二审法院在这方面的判决理由是这样的:

    1.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疆西龙公司至今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银海通投资中心的预期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新疆西龙公司进行股权回购。
    2.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履行股权回购约定,新疆西龙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履行回购约定。
    4. 银海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疆西龙公司相应减资程序已经完成,新疆西龙公司亦确认其减资程序尚未启动,故本院对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的这一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银海通投资中心提起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对此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2. 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
    3. 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读这样的案子,能学习到一些什么经验呢?

    首先,要注意到,虽然对赌协议的对赌对家可以选择目标公司,但是对赌的对象是选择老股东还是目标公司,或者说对赌失败后负责回购股权的义务人是选择老股东还是目标公司,并不是说哪种一定更好,要看具体情况,特别是要看实际可操作性如何。

    其次,假如要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必须在对赌协议中针对未来实际操作股权回购事宜时的可操作的程序和流程,不要泛泛地概括而写。凡是没有可操作性的,不要写到协议里或制度里,那是对自己的不负责。

  • 聊民法典18:姐姐为弟弟垫付医疗费用,有权要求弟弟和弟媳偿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4篇文字

    聊民法典18:姐姐为弟弟垫付医疗费用,有权要求弟弟和弟媳偿还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这不是从来就有的,这是社会进步后才有的法律确认和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具体内容详见《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具体内容详见《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我国目前尚未就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单独立法。

    民事层面的法律,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一部分的内容。

    现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的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对民法层面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具体还是需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断细化才能真正产生良好的实际效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详见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运行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法定原则,由法律来确定,而非通过意思自治确立物权种类和内容。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关于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关于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关于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动产、不动产的法律定义,在民事法律领域里,只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里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但是,《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后,现行《担保法》将失效。可是,《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另外,由法律规定,不排除某些法律中有类似“当事人约定的以外”之类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关于征收与补偿,我国目前没有单行的法律,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级别的法规仅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关于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现实中,很多的征收补偿,都是会形成具体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因此,还涉及到合同法律相关的理解和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得以实现。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这是债的发生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也是一种请求权,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在侵权责任里,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

    例如,姐姐为弟弟垫付紧急医疗费用,然后姐姐向弟弟及弟子的配偶索取这部分费用,就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

    又比如,有个案子,是某公司为了社会稳定,向地方政府申请经费,然后垫付某公司欠付工人的工资的,然后向某公司索取返还,这也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民法典》此处,没有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式的立法,而是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立法,原因也是各类知识产权统一定义太难、而世界又变化太快。这种立法方式,也符合较为普遍的做法。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主要规定在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中。

    2010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主要规定在专利权相关法律法规中。

    200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商标;

    主要规定在商标权相关法律法规中。

    2019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四)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五)商业秘密;

    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原来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中。

    现在,《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根据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定义,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七)植物新品种;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为未来预留的开放式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详见第六编“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其他投资性权利,包括购买基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兜底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则性条款,要等待未来立法细化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是指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意思,而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可能是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不合法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果实自落以及时间经过等。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法自愿原则在行使民事权利中的体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依法、依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这条规定可能更适合放到第一编的第一章“基本规定”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民事权利”,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