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25: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债务抵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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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5: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债务抵销


    第九章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实务中已经普及推广到一定程度了。现在几乎所有的准备诉讼的当事人十有八九会自己先想到这个问题,那就是自己的事有没有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民法典》里并有一个正式完整的定义。在学术界,诉讼时效一直是研究的话题之一,是有不同流派和争议的。

    从实际效果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会有如下法律后果和效果:

    1. 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基本要求的,仍然有起诉权,法院仍然要立案审理。
    2. 相对方,也就是义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争议超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
    3. 权利人无法寻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来追索债务。
    4. 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就不消失,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不会否定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债务。

    总而言之,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相关的民事权利就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

    20多年前我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那时候法律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一种说法,叫做“失去胜诉权”,意思就是权利人因为诉讼时效过了而会败诉。不管学理上怎么认为,在实际效果方面,这个描述是比较准确的。

    但是,法律实务是基于经验而来的,并不是那么绝对的。从最终效果角度来看,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真的就完全不可能拿回吗?也不是这么绝对。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将当事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抵销。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分析和理由是:

    1.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2. (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3. (二)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
    4. 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
    5. 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最高法院上面这些论述比较完整但也复杂。关于诉讼时效和抵销权的行使,我个人以为关键是:1)最高法院认定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2)抵销权不是债务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在本案中,根据具体案情,如认定不能行使抵销权,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但是,这个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可参考性并不强。行使任何民事权利,抓紧时间为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原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了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司法适用方面有细化的规定,例如:

    1. 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以用诉讼时效去抗辩,或者说这些债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2.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意思自治进行协商变化。
    3.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抗辩,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向当事人提示或询问。当事人不提,就不能因时效过了而判决败诉。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起算:客观主义原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要点之一:“同一债务”。工资也大多是分月付的,但这不是同一债务。最典型的是:合同里付货款是分几期付的,这就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场景是法定代理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当初《民法总则》新增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内容。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仅取得抗辩权,法院不主动干涉,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实体权利仍在。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严格的“不告不理”。

    法官能否在诉讼中对诉讼问题进行阐明,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我个人支持最高院下面这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就是暂停,等障碍事由消失后给予六个月诉时效期间。本条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内容。

    (一)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缺位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客观障碍,主流国家立法大多有类似规定。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没有确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知向谁主张权利。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兜底开放条款。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无论中止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度过了多长时间,都是六个月。极端情况下,中止时,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差一天,中止时效原则消除之日起仍有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这是债务追索中经常使用到的法律常识。实务中的要点,关键是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包括所有的非诉讼的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实务中,特别是义务人制定了还款计划交由权利人,或者另行提供了债务担保,都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刑事控告。

    另外,法院中的一些特别程序,如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基于物权法的理论和实务,这类请求不能因适用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否则在现实中没有合理性,也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社会的公示公信力和信赖作用。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涉及对特殊人群的基本民生保障问题。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兜底性条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可以根据前面的规定采取行动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也就是不能在合同、协议的文件中,或用口头承诺的方式表示在未来放弃对某个债务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法没有规定的,仲裁可适用本节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目的是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它也是一种法律事实,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

    立法没有用专业术语“除斥期间”,挺好。

    除斥期间,到具体各条文时各自理解分析,没有必要归纳学习。

    要理解除斥期间为什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也可以有个比较方便的理解思路,那就是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对诉讼时效的描述中这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词组来判断,涉及到除斥期间的那些权利,即使从通常语义上也很难理解为是为了“直接在保护某种民事权利”。

  • 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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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是指违反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义务,才有责任,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

    义务有2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二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

    假如自行约定的某些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一样的,那么其实是可以不用自行约定的,有点儿浪费时间和精力。

    自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强制性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保障。其实,任何权利,都是需要责任的保障。

    现实中,有些规定、制度、规章,往往会出现那种无实质性责任规定的权利义务,那么这些规定就是无力的空话。

    另外,责任也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不能依靠所谓的自律或自觉性,那是靠不住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的这条规定 ,对内对外是统一的,即对外也是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自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权利人最喜欢的责任形式之一,因为有连带的请求权,增加了责任主体的数量,所以对受损害人的保护是加强的。

    而且,权利人在选择追究责任时,是有选择权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那些有偿付能力并且追责成本相对较低的人作为被告。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是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及追偿,与前一款权利人的选择请求权无关。

    须注意的是,内部责任份额首先是要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的,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才平均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请求连带责任。有相当多数量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都以此条规定驳回了原告要求某个诉讼当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有: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一条 ……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主要有”,意思下述仅为举例常见的,但并不限于下述,一是立法和司法可能作出其他多样化地适应社会复杂性和发展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可以单一适用,也可以多种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而且,排除妨碍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三)消除危险;

    危险,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威胁,但实际损失尚未发生。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一个客观前提是“财产仍在责任人的控制占有下”,如果财产已经灭失,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那么就不能要求这种方式。

    (五)恢复原状;

    实际中,这种方式也是有限制的,即要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前些日子我写的一篇文章里写到过一个商铺租赁纠纷案件。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书中就认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现有的装修是对房屋使用价值明显有增值作用的。

    (六)修理、重作、更换;

    这里修理,通常是指对制作、销售或加工的产品进行修理。假如是损坏了别人的财产后进行修理,应当理解为前面那个责任方式“恢复原状”。

    (七)继续履行;

    履行,是指履行合同之意。

    (八)赔偿损失;

    最常见的责任方式。

    (九)支付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这个如何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失的1.3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是,司法解释里这个“一般”,意味着并不是绝对的。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登载在报纸上、网络平台上,报纸的级别、发布时长、范围等等,应当与侵害影响范围相当。

    (十一)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本身就有一些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我的预测,未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和频率会越来越大,立法在这个方面也会不断增加相应的内容。原因在于现实中很多的赔偿请求都面临着损失举证困难的情况而造成实际赔偿不足,从而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率。例如,我写的署名“李立”或“李立律师”的文章,特别是最近写的“聊民法典”系列文字,在网上被人直接照搬照抄,但我没有任何积极性去维权,因为维权的成本远大于收益,不具有经济合理性。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合理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是随便说一句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就可以的,而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案件中,有关正当防卫的不多见。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必须是紧急的且正在发生的,避险行为必须是不得已的。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意味着不是完全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合理的情况下,避险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比如用手接住了楼上窗户掉下的小孩,自己身体受到伤害。

    这类案件法院裁判得也不多。我读到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判决的一个案子,是“丁勇超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这个案件,法院援引了《民法总则》相同内容的这个条文,判决学校适当补偿参加运动会而受伤的学生。虽然我不太认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但是这个判决理由角度独特,所以,摘录于此:

    原告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九(1)班的学生。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代表,赴华东师范大学松江实验中学参加“2016松江区学生‘阳光体育节’田径运动会”。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跳高比赛中起跳瞬间发生意外,造成左胫骨骨折。根据事后调查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记载:原告在助跑起跳一刹那,还未起跳,就听见喀嚓一声,原告痛苦倒在海绵包上。后续,学校的处理安排大体上都是符合规程的。

    事后,原告起诉学校,要求各项赔偿。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松江区学校阳光体育节竞赛期间,主办单位是松江区体育局与教育局,比赛场地是松江实验中学,无论是组织还是场地均不受被告安排,原告只是代表学校参赛。原告是在参加跳高比赛起跳时用力过猛,直接摔倒在地面海绵包上,没有任何第三人侵权,也不存在竞赛设施瑕疵,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赛事主办方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事后也积极陪同原告治疗,被告已尽到学校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未对原告作过赔偿或补偿,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很有意思,分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认为无法律责任,第二部分认为属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伤,学校应当补偿:

    1. 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形,其中第(五)中情形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告是在参加体育竞赛跳高项目中意外受伤,符合该种情形,故被告无法律责任。
    2. 但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代表被告参加松江区学生运动会,系为被告的学校荣誉参赛而受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虽然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前段时间有个新闻报道,药店营业员给店里晕倒的顾客做心肺复苏,救醒了,但肋骨断了几根,事后被人告了要求赔偿。这顾客,真是恩将仇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人一般是烈士近亲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这个规定,直接来自于现行的合同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即违约方的同一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义务。这时违约方既负有违约责任,也负有侵权责任。

    选择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并得到实现了,另一种请求权就消灭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 聊民法典23:知道办工商登记的代理人假冒股东签字,公司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20篇文字

    聊民法典23:知道办工商登记的代理人假冒股东签字,公司连带责任


    第七章 代理

    代理,是作为《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内的一章,因此,第七章是将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定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种类型,不得代理。前两种比较好理解。

    像结婚登记必须本人亲自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个应当算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最后一种,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人身性比较强的一些事务,例如邀请明星出场,明星就不能通过代理人来实施这样的工作,例如邀请某个专家对某个工程进行核查,这样的工作也属于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这类事务,具体到现实里,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仅包括显名代理,不包括隐名代理或者说间接代理。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明确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但是不知道被代理人是谁。

    代理制度的本意,就是要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关系。隐名代理,假入放入代理制度内,一是立法会比较复杂,二是不符合我国社会大众的习惯认知。所以,《民法典》不将隐名代理这种方式纳入代理制度里,也是一种比较好的立法方式。

    被我们称之为隐名代理的这种法律行为,仍然是可以用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去规范和解释的,并不是说法律禁止这种做法,只是说这种方式不被认为是代理。

    看到过一种说法,说是《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说明了法律认可隐名代理。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的。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核心要件之一是“相对人知道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这其实就不是学理上说的隐名代理,已经变成显名代理了,因为隐名代理的基本事实前提是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具体是谁。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例如:监护人的法定代理、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定代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的法定代理,等等。

    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主要类型。

    委托代理,与《民法典》后面提到的委托合同,这两个概念是有差异的。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中的内容,强调的是代理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和关系,包含了对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相对人三方面的关系的确定。而委托合同,是合同制度中的内容,强调规范的是委托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内容并不直接约束相对人。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强调权利来源的不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当履职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的职责如何确定,怎样算是不完全履行职责,这在《民法典》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个人理解,像遵守诚信原则、不滥用权利以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些原则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

    恶意串通,必须是双方均有恶意并且意思有某种联络。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的”,意味着授权委托书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授权,也是一种民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因此,授权同样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可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采用特定形式。

    “应当”一词显示,这些应当载明的内容假如有缺失,那么并不是必然对授权的效力产生影响,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各个事项写得越详细越明确,越不容易在实践中产生纠纷。如果是重要的委托事项,那么建议可以去做个公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同代理,须是对同一代理事项,须是代理人共同同意才能行使。

    将同一个事务分拆多个部分,然后分别委托多人代理的,不是共同代理,而是多个单独代理。

    但书,说明仍以意思自由为最大原则,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明知但是仍然代理销售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等他人合法权利的产品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类纠纷的裁判中,也能看到法院援引民法总则相同条款来进行判案的情况。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判一起“上海华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贸超市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就据此认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案件的基本情况并不复杂,公司在2018年5月5日形成了一份书面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然后,公司委托了他人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但是,公司一名股东根本没有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显然是假冒的。这就是案件的由来。

    在法庭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这个假签字是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那个人冒签字的,公司方面不知情。

    法院对此表示:“被告称造假并未亲自所为,而是其委托的中介所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退一步说,即使确系被告的代理人造假,但被告既明知原告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则理应清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为假,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造假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应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禁止“自己代理”,是因为法律是不相信人的道德自律的,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规范限制和引导人性向着对社会好的方向去。人的本性里有自私,更注重自己的利益是很正常的情况,自己代理会诱使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禁止双方代理的理由是和上面禁止自己代理的理由是一样的。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的利益某种程度来说是有冲突的,比如买卖中,买的一方希望价格尽量低点儿,卖的一方希望价格尽量高点儿。在这种双方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持有双方代理权的人就有寻租的冲动和可能性。

    当然,无论是双方代理或自己代理,只要被代理同意或追认,法律是认可的,因为禁止这两类代理的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现在被代理人自己同意或追认同意双方代理或自己代理,那法律就没有必要予以否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点,《民法典》关于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这个条文,是放在了“委托代理”这一节里。意味着,法定代理的情形下,可能并不当然的参照适用本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复代理、再代理、转代理、次代理。这些称呼里,我比较喜欢复代理这个称呼,因为这个称呼反映了这种特殊代理的2个特点:

    1. 双层代理,所以称为“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一层代理,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又是一层代理。双层代理,是同时存在的。转委托,并没有把原来的代理取消。
    2. 这种代理比较复杂,所以称为“复”。一方面,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另一方面,还必须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去选任复代理人。

    假如,代理人介绍了一个新的代理人选,被代理人同意了,但是代理人不再代理了,这不是复代理。

    假如,代理人介绍了一个新的代理人选,是由被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他作为代理人,这也不是复代理。

    在实践中,通常是两种这样的操作:

    1.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事先在委托合同中就约定了,被代理人同意在何种情形下由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
    2. 另一种常见操作是,临时性地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事后再寻求被代理人的追认。

    为了少起不必要的争议,关于转委托问题,最后事先有个书面约定。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前面说过,这是个双层代理。新任的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也是代理,因此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也可以仍然指示代理人。

    在发生转委托的情形下,代理事项实际上是由被代理人指示复代理人进行操作的,因此代理人的的责任被限于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未经被代理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选任的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依法就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应当就此承担责任。

    紧急情况下的未事先得到同意的转委托,并且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种转委托一直是我国法律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对于紧急情况作过定义,“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转委托条文中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此条并不适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本条规定的是职务代理,立法是将之放入了委托代理一节里,即将职务代理视为委托代理的一种具体类型。

    职务代理视为委托代理,在道理上也是顺的。职务代理,在实践中大致有2点情形:一是法人或非人组织明确授权所产生的职务代理,二是因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相对应的职权而产生的默示的代理。

    本条文拆分开有三个要素,一是主体的限定,二是事项的限定,三是名义的限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代理方面法律风险的管理,应当通过内部管理细化达成。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并不是直接认定无效。被代理人,有追认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对人有催告权。

    此处条文与《民法总则》相比,有小小的修改,将“一个月”改成了“三十日”。虽改得小,但挺合理的。

    被代理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有2个选择,一是直接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二是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以可得利益为限。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非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3种情况。
    2. 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相对人必须尽到正常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

    在表见代理的实际案例中,最难判断的就是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所谓“有理由相信”,是需要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可知的。

    第三节 代理终止

    分为:委托代理终止、法定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列举式规定,没有兜底式规定,仅下面五种情形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代理事务完成时,如果代理期限未届满,委托代理也终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这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在于信赖关系,因此,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均有权随时解除代理的状态。在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面,《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个人理解,都属于本条中所述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为法人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可能是专项事务的特殊经营资质等被依法取消等情形。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包括宣告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人终止的认定,依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非法人组织,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关于终止的认定,也应当适用前述法人终止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基础上的例外规定。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继承人,是指所有有权继承的继承人。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不损害被代理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参照,即终止参照死亡、继受权利义务者参照继承人,等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比如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健康障碍患者恢复健康。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这时候本身需要被代理了,当然没有代理能力了。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死去元知万事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