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17: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的,非法人组织可多人代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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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7: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的,非法人组织可多人代表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从立法对法人的分类来看,本条所规定的特别法人,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4种法人,归入营利法人不太合适,归入非营利法人也不太合适,所以,特别设一节统称为:特别法人。

    这个条文最后没有“等”字,这与前面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定义不同,这说明这4类法人真的是特别,立法也暂时认为较长期的时间里不应当也不可能增加新的特别法人的种类。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说明是公权力机构或组织才有可能成为机关法人。

    虽然是公权力机构,但是《民法典》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所以,本条文中的机关法人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不涉及公权力的运行。机关法人,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才是《民法典》规范的主体,比如购买办公用品的买卖行为,租赁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行为,再比如雇佣劳务性服务的劳务合同关系等等。

    虽然如此,在机关法人的某些涉及经济活动的时候,究竟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有时是需要具体分析才能确定的,有时就此会产生一些争议。在“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葫芦岛贵达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就此就产生了争议,区政府在上诉时就提出了本案所涉“南票(打渔山)新城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此案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个理由不予认可,依然认定此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机关法人进行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时,这个法律性质是行政关系还是民事关系,事先要谨慎研究。

    成立之日起即有机关法人资格,说明不需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

    另外,关于“承担行政职能”的规定,《民法典》的机关法人不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构。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实质上不能随之消灭,因为其履行的是公权力职能。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目前,还没有专门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的定义。

    2017年9月25日,原农业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691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我国农村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而来的,与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相对应的分别是组级、村级和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一个行政村内存在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理解为村内存在多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但各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边界都是清楚明晰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等待未来立法的细化。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就是:供销合作社。长期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门法律法规还没出台,而且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不同的。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负着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多种职能。村民小组也具有一定的自治管理职能。因此,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主要从事本集体的公益事务,或者受政府委托从事一些管理性事务,不是以纯粹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

    现实情况是,”村社合一”,村民委员会”一体两面”的情况依然存在。

    像这类特殊法人的法律规定,更多地是对政策方向的确认,具体的规定和细节,主要是看现实发展的情况而定,立法将采取有选择地进行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有专门的单行法律。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就是其中一个。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应当登记原则。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如,《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目前现行的特别法律中已经存在的特别规定的描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在普通合伙中有一个小的特别种类“特殊普通合伙”;另外,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还有“有限合伙企业”。这些特殊的合伙企业种类设置中,关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方面都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并不全然是由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要视具体的企业形式而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这里用的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而是“代表人”。

    不是一人,而是可以数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这个外观,与常见的公司法人是区别很大的。有心的话,能够在现实中发现某些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一栏上会有几个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非法人组织解散,即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设立人,在设立非法人组织时,在章程中约定出现特定事由时,非法人组织将解散。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在章程里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出资人或设立人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常见的,就是被依法施以某种导致解散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根据专门的法律进行处理,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参照适用第三章“法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四节“特别法人”,以及第一编“总则”之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均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 聊民法典16:为公益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也不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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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6:为公益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也不能分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这个概念是在2017年10月1日出台的《民法总则》新提出来的,之前的法律中没有这个概念。但是之前已经有些类似的概念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出现,比如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可以是公益目的,也可以是非公益目的。

    行业协会、商会、俱乐部,通常就是非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

    与上一节“营利法人”的理解一致,非营利法人,不代表法人不可以营利。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列举的这4种类型,就是目前非营利法人的现实类型。最后一个“等”字,是立法接受未来的发展和变化而产生新的非营利法人类型。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这个概念在原来的《民法通则》中提到。但是,具体定义及较为详细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其中,第二条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定义,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民法典》本条款中的事业单位的描述,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中的定义,基本是保持一致的。

    关于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的规定,也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基本一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民法典》本条,将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限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的目的。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事业单位作为法人,本条是对其决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其中的《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的总要求是:要把建立和完善以决策层及其领导下的管理层为主要构架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作为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事业单位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和实现管办分离的重要途径。要明确事业单位决策层的决策地位,把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决策层,进一步激发事业单位活力。要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人员范围,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要明确决策层和管理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运行效率。

    《民法典》本条立法的目的,与上述文件精神是契合的。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其中第九十条与《民法典》本条相同。

    基于上位法优先的规定,关于社会团体的定义,应当以本条内容为准。

    与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定义相比,《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的定义更为宽泛。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三条中,规定了“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的范围”,包括:(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虽然在条例的行文中并没有说这些社会团体不需要登记,但是学界很多理解这三类就属于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时,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其中就有章程草案这一项。同时,在该条例的第十四条里还规定了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

    1. 名称、住所;
    2.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3.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4.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5.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6.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7. 章程的修改程序;
    8.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9.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的重要性,与营利性法人章程的重要性是相同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等”字,表示不仅限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可以是其他名称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的名称不是强制性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执行机构的名称也不是强制性的规定。

    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和营利性法人不同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必须设立监督机构。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捐助法人,设立目的是公益目的,设立方式是以捐助财产设立,设立的具体形式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根据不同的形式,具体要适用不同的法规进行登记和管理。例如,基金会形式的捐助法人,应当依照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管理;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捐助法人,目前应当以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不是宗教团体法人。而是“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针对的是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章程的具体要求,视捐助法人的具体形式,依照不同的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同的区别之一是,内部没有权力机构,但有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内部机构设置与事业单位法人类似。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因为捐助法人没有内部成员大会或会员大会,没有权力机构,所以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立法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督机构。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知情权和建议权。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对于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决定。

    提起撤销决议诉讼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捐助人,而且也包括利害关系人。

    这个诉讼的类型和风格,与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很相似。

    但是,目前这类诉讼似乎极其罕见,不仅我没有接触过,而且也查询不到这类诉讼案件的判决。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非营利法人,不仅不能分配利润给出资人或会员等,而且,即使法人资格终止,剩余财产也不能分给出资人或会员等,仍然要用于公益性目的。

    立法为什么如此规定,其实很好理解。一方面,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税收等各方面都是得到国家法律政策特别优惠地对等的,基于公平,剩余财产的处理也应归入公益目的为宜;另一方面,假如允许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那么将很难控制这里面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很可能沦为洗钱或逃税的方式;另外,这也是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时的普遍做法。


    小结: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 聊民法典15:非营利法人,不是不营利,只是利润不分给出资人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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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5:非营利法人,不是不营利,只是利润不分给出资人的法人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这个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是不是营利,而是要看成立法人的目的是不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目前,似乎营利法人主要也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类型的企业,本来可以算是一种“其他的营利法人”,但是,由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也都将企业组织形式完全统一到《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范畴。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2020年1月1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外,还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只有一种方式,即经过登记程序成立。

    非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比如《民法典》第九十七条就规定了一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非营利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2017年前后,原工商总局开始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并搭建统一的管理系统。2018年12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电子营业执照是一套与原来传统营业执照制度并行的,并没有取代传统的营业执照。

    另外,2015年起,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目前基本已经到位。“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

    在第七十八条的法律条文中,对于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的确定也作了规定。这个日期,即法人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日期,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日,这是一个会影响很多法律关系的重要的法律事实。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也就是企业内部自治的小宪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效 的法人章程内容,就是判断法人内部相关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依据。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会。

    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权务机构就是那个股东。他一个人就是一个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规定的是权力机构的职权。

    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这3项职权被特别提示,可以理解为这3项职权是法人内部权力机构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职权。个人理解,这3项职权原则上不可以授权给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这算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的职权:

    1. 召集权,即召集权力机构成员开会的权利;
    2.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于法人内部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职权分配,《民法典》此处规定得可说简洁,也同时意味着将内部职权的分配的自主权交由法人自行决定,这也是为什么在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中,均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个表述。

    《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就是一种典型的营利法人内部的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规则。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督机构的职权,一是检查财务,二是监督执行机构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监督机构的成员,就不能由执行机构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否则就变成了自己监督自己,失去了监督机构的立法目的。比如,《公司法》里就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规定。所谓出资人的权利,通常是指参加法人内部权力机构并通过权力机构参与法人管理的权利,还包括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期待权利等。所谓滥用权利,是指以超出合理的方式和程度,或者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行使权利。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

    法人独立地位,是指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出资人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不再对营利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利法人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须注意的是,这里提及的关联关系,与拟IPO审核时的关联关系,是有明显区别的。

    在拟IPO审核时提到的关联关系,还包括公司本身的关联人和关联关系,例如,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就是关联关系。

    但是在本条文中,仅仅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本身就不违法。本条的规定是指,利用这种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是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

    注意到,《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这种营利法人的权务机构和执行机构决议的撤销,是不同的。

    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要区分情况分别可向法院申请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撤销决议三种不同类型的请求。《公司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算是特别法,在处理公司的权力机构决议和执行机构决议时,法律适用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适用公司法。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二节“营利法人”,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这部分内容,似是直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内容稍作精简或修改而成的,新颖的内容极少,读起来滋味寡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