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28: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生效,债权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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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8: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生效,债权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以及随后的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是三种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

    有一个词语,相对于《物权法》有个很小的改动,就是将《物权法》条文中的“仲裁委员会”改成了“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机构的名字都是仲裁委员会,但是外国仲裁机构的名称并非都是如此。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占有转移为必要前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不以登记为必要前提。但是,对于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假如没有登记,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关于依本条,也就是现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物权的问题上,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容易忽视和弄错。比如,在下面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就忽视了这一点,最高法院再审后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大致是这样的:

    1. 主张权利的人当事人:张世元,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2. 2017年11月14日,张世元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 张世元向法院声称如下事实:
      (1)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张世元作为出借人与博豪公司签订了五份经公证过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其中,签订2011年1月10日这份合同时,因张世元在国外,故由许余征代为签署,同月12日,张世元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500万元给博豪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2)同年5月23日,张世元与许余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许余征、博豪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这笔名义债权转让给张世元,并且通知了博豪公司,博豪公司亦予以确认。
      (3)同年6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就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作出(2011)沪杨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20号执行证书),确认许余征可持该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因博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张世元欲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将相关的债权转让材料提交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仍被告知不能以张世元的名义申请执行,故只能由许余征依据20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
      (4)2012年11月30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1)沪二中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30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博豪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368号、1388号101、102、105-111、114-118室共计14套商铺抵偿给许余征。
      (5)其后,因系争房屋被他人强占,且许余征不愿继续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故张世元为维护正当利益,于2017年7月2日至上海二中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同年7月17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7号裁定),驳回张世元的申请,但该裁定书中确认了2011年5月23日债权转让的事实,许余征也再次确认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实际是张世元。
      (6)张世元对67号裁定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同年10月11日,上海高院作出(2017)沪执复2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1号裁定),驳回张世元的复议申请。在21号裁定书中载明:许余征对67号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补充,表示认可。2011年5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许余征本人签字,之后未再签署过类似协议。本案债权所涉款项当时确系张世元支出,因张世元在外地,故委托许余征代为签署公证债权文书,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意见。

    简单归纳一下,可以看出,这个案件的关键点,最初是许余征和张世元之间的名义债权引起的。张世元因为人在境外不方便操作,所以让许余征代为签署了合同,但是签的是许余征的名字。因此,之后,关于这个债权的追偿结果是以房抵债,法院裁定系争房屋抵偿给许余征。

    基于上述事实和经过后,张世元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认自己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于是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确权诉讼,也就是请求法院依法确实自己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然后,就这个确权的诉讼之路还是有很多波折,其中还包括有没有重复诉讼之类的争议。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 张世元关于确权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
    2. 但是,许余征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该房屋发生的所有权变动将不具物权效力。目前在系争的房屋未登记在许余征名下的情况下,张世元提起确权诉讼不具备物权变动的事实和法律要件。因此,张世元提起的本次诉讼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上海一中院对张世元的本次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海高院的理由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个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中依然存在。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以什么理由推翻了上海高院的这个法律理解呢?

    最高法院就这个争议点,认为:

    1. 根据330号裁定,系争房屋由博豪公司抵偿给许余征。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许余征因以物抵债裁定成为所有权人。
    3. 但这并不因此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主体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中,张世元提交的相应证据可初步证明其系案涉2500万元的债权人,而系争房屋用于抵偿的债权正是此2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张世元有权对许余征就系争房屋提出确权之诉。
    4. 结合本案初步证据表明的事实,许余征承认债权已转回给张世元。张世元在请求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将房屋确认到自己名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裁定以系争房屋尚未登记在许余征名下为由,认定张世元提起确权诉讼不具备物权变动的事实和法律要件,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上海一中院立案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属于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动产交付时物权变动生效,不动产登记时物权生效。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不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是以事实表现和结果为要素,此类行为不考察其心理状态,只要有这类事实行为客观存在,即有法律效力。

    注意“合法建造”,所以,违反规划、没有登记或者违反法律的建造的事实行为,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离婚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房屋归某一方所有。虽然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一方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房屋被善意第三人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或设立了抵押等权利,那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这一方不能以自己取得所有权而对抗该第三人,因为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保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确认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法内容一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危险,即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况。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与物权法内容一致。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其他民事责任,是指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与物权法条文相比,删除了“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是《民法典》。

  • 聊民法典27:不动产登记的“变更登记”,不是动宾短语,是偏正短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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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7:不动产登记的“变更登记”,不是动宾短语,是偏正短语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更正登记,按中文语法,不要理解为是“动宾短语”,而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偏正短语”,是“更正的登记”

    更正登记,不是一个动作的描述,而是一个登种类的描述。更正的内容以及表明经过更正的信息,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这种登记事项被称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主要有: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的登记,它会临时性地给不动产物权带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限。

    异议登记失效,仅仅是异议登记失效,并不产生其他法律效果。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去解决物权归属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其中第三条规定,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虽然明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实施后,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多部法律会失效,但是这些法律的司法解释,只要是和新的《民法典》内容不冲突的,应当是在继续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重新整理所有的司法解释,到明年年中左右会完成整理工作,相信原先这些司法解释在实质上仍然是继续保留的。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

    预告登记用得最多的场景就是城市房产买卖的活动中。预告登记,最大程度地限制了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可能性。

    假如在城市房产买卖中没有预告登记这个不动产登记的话,意味着买卖人在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后,仅仅具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没有物权上的保障,那么,在房价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开发商就有利益冲动去搞一房二卖,因为开发商只需要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而这方面的违约赔偿的损失很可能是小于一房二卖所增长的利润的。

    另一个相对常见的预告登记,是抵押预告登记,通常发生在银行抵押借贷业务过程中。

    关于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对照物权法的条文,《民法典》此处将物权法上的“三个月”改成了“九十日”。《民法典》这种将几个月改成多少日的立法变化,到本条文为止已经发现了两处,估计整部法律都是按这个基调进行变化的。月有长有短,同样都是2个月,很可能天数是不同的,改成多少日这样的表述,合理。

    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有2个,一是债权消灭,二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债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

    什么是“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这个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未来还是要看司法实践到一定量之后的总结。从我看到的个别案件来看,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恶意阻碍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属于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裁判文书中,还提到了需要考察相关预告登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间点。

    在(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兰州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应自预告登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登记时起算。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核准通知书》虽系2015年8月7日作出,但该通知书系由中海公司领取,中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了石明山,故不能认定石明山在2015年8月7日即知晓案涉房产能够进行登记,也就不能认定至2015年11月25日案涉房产被查封时预告登记已经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本条有两款,两款内容需要整合理解,并不是有两种情形。

    前一款内容,是规定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一款内容,是规定无论何种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登记机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

    后一款内容中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可能是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也可能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等原因造成的错误。

    根据本条文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时,受损害人在选择追偿对象方面似乎有选择权,即可以直接向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人的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构要求损害赔偿。但这一点只是我个人的理解,未来还是要看法律实践。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严格来说,不动产登记费的收费方式,似乎不是传统民法调整的内容。但规定于此,没有什么坏处。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动产物权意义上的交付,与合同履行中常说的交付,意思是不同的。这里的交付,表明的是动产占有的移转到其他民事主体。

    动产物权意义的交付,原则上是现实交付,而不是观念交付。

    “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就是指随后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三种动产,有登记,但是不是强制性的,不登记的不影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与《物权法》对照条文发现,《物权法》的表述是“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而《民法典》将“依法”二字删除了。这个修改虽然小,但是还是有技术含量的,减少了不必要的现实繁复。在下一个条文关于指示交付的内容,也同样作了这个小小的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同时包含了相应的物权和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应当要事先通知占有该动产的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也称继续占有。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

    占有改定,必须有当事人对动产物权的继续占有的有明确约定。

    仅适用于动产。

  • 聊民法典26;双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登记机构不得要求评估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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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6;双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登记机构不得要求评估不动产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没有规定星期、分、秒,但不是不可以用,按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比如劳务计时。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2017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九个月后交货,则期间从2017年1月7日开始计算九个月,到2017年10月6日为交货日。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原先的《民法通则》没有按小时计算期间的规定。但现实,小时计算期间的情况越来越多,《民法总则》增加了按小时计算期间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针对年分闰平年、月分大小以及2月份天数特别的解决方案。

    对应日,在很多合同和协议里被写成“对日”。

    比如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一个月内”,后来发生争议上了法庭,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就要确定利息起算日是哪一天。

    而要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那就首先要确定付款到期日是哪一天。根据本法条的规定,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假如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为2018年8月4日,9月的对应日,也就是9月4日是期间的最后一日,那么逾期付款利息就应当从2018年9月5日起算。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年12月11日第三次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包括: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有些纪念日是不放假的: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

    双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都不是法定休假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某些行为的停止当日业务活动时间并不是以24点为准,民法典以法律形式确认这种行业习惯。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小结:第一编“总则”几乎是全部来自于现行《民法总则》的内容,只有极少数的字有微调。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编内容基本上来自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一定的修改,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内容,与《物权法》第一编之第一章“基本原则”相对照,基本上没有实质性修改。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的物权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在行政管理活动也会涉及到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是这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

    物的归属,即确定财产权归谁,这是物的利用的前提。

    《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对于物权有定义性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与现行《物权法》的条款相对照,多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这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出新概括。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物权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民法典》调整的物权相关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开篇第二条就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登记是一种公示,动产的交付也是一种公示。了解不动产的物权,看登记;了解动产的物权,看在谁手里占有着。

    之所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原因来自于现实经验,动产物权流转更频繁并且相对于不动产来说更容易损耗或灭失,要求登记在经济上是不经济合理的。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设立,是指新设一个物权。

    变更,是指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变更,但是物权本身没有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包括:本条文的第二款所说的国家自然资源;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物权。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是设立的其他物权是要依照法律进行登记的,例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现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目前行政法规方面,有国务院制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1.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2.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3.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关于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目标,2014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时,国务院法制办、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提到: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的审查,并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建议也不要用这一对概念去理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这意味着登记机关不能干预当事人在抵押不动产时对不动产价值的协商和确认。

    事实上,早在2001年,原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就间接地规定了城市房地产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是不能要求进行评估的。该管理办法规定,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年检,这纯属巧立名目乱收费。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总共三条,前两条是明确的,这条是兜底的。说明前两条在实践中曾经比较明显出过问题。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发生效力。

    必须是不动产登记簿。

    曾经有过这样的诉讼案件,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因为某些原因将一组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在了一本册子上,但法院最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那本册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因此相关物权并未设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内容,要注意区分。合同生效,不代表物权产生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只要没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就没有转移。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019年3月1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发布通知,自当年4月1日起,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自助查询终端和互联网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服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合理使用的规定。